河北建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柏乡县某某建材产品销售部、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柏乡县某某公司等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524民初864号 原告:柏乡县某某建材产品销售部,住所地:邢台市柏乡县。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柏乡县某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柏乡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柏乡县某某建材产品销售部与被告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柏乡县某某公司、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乡县某某建材产品销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柏乡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乡县某某建材产品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1327332.1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3年10月1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78762.9元,以上暂共计1506095.06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1承建邢台柏乡县科技园区项目工程需要水泥砖、外墙复合保温砌块、复合岩棉一体化板等装修材料,原告与被告1于2022年6月至7月先后签署了5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砖、外墙复合保温砌块、复合岩棉一体化板、市内膨胀性钢结构防火涂料、预拌砂浆、中联水泥等装修产品,合同总金额共计3323480.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1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双方通过结算单结算显示,截至目前被告1共计欠付原告货款1327332.16元。原告与被告1约定付款比例为结算后90天内付当期结算金额的100%,若逾期付款的,被告1自愿按照月息3%的标准加付滞纳金给申请人直至还清所有欠款为止。故被告1应承担因逾期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产生利息,暂计算至提起诉讼之日即2023年10月18日为178762.9元,以上暂共计1506095.06元。另经查询,被告2是被告1的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被告2应对被告1的民事责任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购销合同五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证据二、原材料结算单65页。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共计向被告供货1,327,332.2元,且有合同指定签收人***签字。证据三、对账单一份。证明双方根据原材料结算单65页核对无误后签订对账单。 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柏乡县某某公司、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未实际参与柏乡县某某科技产业园一期建设施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是其二人实际使用和控制答辩人柏乡某某公司的公章和账户进行建设施工。答辩人已于庭前向法庭递交了追加***、***为被告参与诉讼的申请书,在***和***未被追加为被告参与诉讼前,本案依法应当中止审理,涉案的建设工程,答辩人从未介入,全部是***、***以答辩人分公司的名义在施工。虽然该分公司是答辩人下属的分公司,但是实际上是***、***为了承接项目,而专门成立的分公司。分公司自成立后,一直是***、***在实际控制、使用,对外的全部合同以及款项支付、担保等,全部是***、***在操作,答辩人均不知情。项目工程款也没有一分钱进账到答辩人总公司账户。因此,如果***、***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的真相永远无法查清,对于被答辩人供货多少、货物的去向等,答辩人均不知情。如果仅以《对账单》以及合同为依据进行审理,必将现成冤假错案。因为,对于《对账单》,在柏乡县××审理的,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答辩人否认对账单的真实性,该《对账单》作为证据已经由被告答辩人撤回。柏乡某某公司的公章为何会出现在《对账单》上,公章为何会滥用,答辩人均不清楚。答辩人已向法庭提交了初步的录音资料,可以证实***、***是实际施工人,也是实际操作人。二、对于本案,柏乡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案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并由被答辩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三、被答辩人和答辩人(实际是***、***)共签订了5份合同,合同总金额为3323480.6元,但是对账单中的金额是1327332.16元。对于对账单中的金额,答辩人不认可。应当由被答辩人提供出库单、过磅单、收货确认单等加强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对于被答辩人的诉求金额,答辩人不予认可。四、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在被答辩人起诉之后,已经偿还被答辩人30万元,如果法院判决,也应当予以扣除。五、被答辩人所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也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常态,依法不应当支持。另外补充,原告不是实际供货人,原告没有住所地,也没有实际经营场所,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结算单中全部货物的价格均远远高于市场价,中联水泥结算价每吨500元,市场价每吨393元,加气块每立方米235元,市场价每立方米200元。复合岩棉板结算价每平方135元,市场价每平方83元,干粉砂浆结算价每吨280元,市场价每吨240元。其余所供货物结算价格也均远远高于市场价格。如果法院判决被告申请对原告所供全部货物的单价鉴定评估。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录音光盘一张、录音资料书面整理一份。证据二、邢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二页、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柏乡县某某公司账户流水四页。证据三、《代付委托书》二页、《工人工资结算单》二页。证据四、转账凭证四页。证明转账附言中表明柏乡县耀达科技园料款,因此该30万元为实际买受人***、***支付给原告的货款。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柏乡县某某公司承建邢台柏乡县科技园区项目工程需要水泥砖、外墙复合保温砌块、复合岩棉一体化板等装修材料,原告与被告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柏乡县某某公司于2022年6月至7月先后签署了5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柏乡县某某公司供应水泥砖、外墙复合保温砌块、复合岩棉一体化板、市内膨胀性钢结构防火涂料、预拌砂浆、中联水泥等装修产品,合同总金额共计3323480.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柏乡县某某公司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双方通过结算单结算显示,被告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柏乡县某某公司共计欠付原告货款1327332.16元。原告与被告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柏乡县某某公司约定付款比例为结算后90天内付当期结算金额的100%,若逾期付款的,被告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柏乡县某某公司自愿按照月息3%的标准加付滞纳金给申请人直至还清所有欠款为止。后被告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柏乡县某某公司偿还原告料款30万元,尚欠原告1027332.16元。被告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柏乡县某某公司的总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柏乡县某某公司承建邢台柏乡县科技园区项目工程需要建筑材料,原告与被告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柏乡县某某公司于2022年6月至7月先后签署了5份《购销合同》,约定购买原告公司的建筑材料。原告公司依照合同向被告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柏乡县某某公司供货,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双方通过结算单结算显示被告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柏乡县某某公司共计欠付原告货款1327332.16元。原告与被告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柏乡县某某公司约定了付款比例及时间。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结算单、对账单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结算单约定的违约金太高,考虑到原告在本案所涉商品价格及利润收益,本案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为宜。被告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柏乡县某某公司提出***、***是实际施工人,应追加二人为被告的主张,因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是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时,二人也未直接参与,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合同约定的商品价格太高,要求按市场价格结算的主张,因该合同是双方协商签署的,且被告并没有提出撤销合同的申请,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柏乡县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柏乡县某某建材产品销售部货款1027332.1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柏乡县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柏乡县某某建材产品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54.86元,由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柏乡县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