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家口某某体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张家口某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709民初1983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高铁经济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某某体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张家口某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与张家口某某体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张家口某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家口某某体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家口某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331847.52元;2.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的计算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准(即年化3.85%),自2021年12月10日起算至实际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暂算金额为242825.05元(暂算至2023年10月31日)。3.判令被告2与被告1一同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30日与被告1签订一份《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案涉施工合同”),约定被告1将位于河北省崇礼区内的崇礼县××道沟综合治理工程项目一期(施工)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签约合同价为6279745.38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2021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1、张家口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某丙公司)和北京某某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四方签订《审核定案表》,共同确认工程最终的竣工结算总价为5221142.96元,被告1至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3331847.52元。被告1的行为已经对原告构成严重违约。此外,被告1为被告2的全资子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工资1889295.44元,后期未支付原因为未收到原告发票没有达到付款条件,由此所产生利息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律师费以及诉讼费等额外款项。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张家口某某文化旅游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被告某甲公司在2016年12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名称为张家口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期间名称为张家口某某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6月至2022年8月期间名称为张家口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022年8月16日名称变更为现张家口某某体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为某甲公司。
2017年5月30日,张家口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江西某某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某甲公司将崇礼县大夹道沟综合治理工程项目一期(施工)工程发包给江西某某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6279745.38元;本工程按照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按照发包人要求的内容和格式报送当月之完成合格的工程量与预付款申请,经监理、发包人审核确认后,支付当月之完成工作量的70%,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监理、发包人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量的80%,承包人提交所有资料并顺利竣工结算、审计完毕后支付已结算工程量的95%,结算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一次性支付(无息)。2021年12月9日,北京某某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案外人张家口某某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对本案涉案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审定金额为5221142.96元。审核报告书显示委托单位为张家口某某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为某甲公司,施工单位为江西某某公司,审核单位为北京某某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后被告某甲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向江西某某公司付款550000元,于2019年6月27日付款1339295.44元,合计付款1889295.44元;欠付工程款为3331847.52元(包含:工程款3070790.37元,质保金261057.15元),现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被告某甲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乙公司系其唯一股东。原告江西王牌陈述,审核后原告于2022年1月27日向被告开具了共计金额为1765504.63元的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原被告当庭陈述、《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崇礼县大夹道沟综合治理工程项目一期(施工)工程审核报告书》、付款凭证、(2023)冀0709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所证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江西某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欠付工程款为3331847.52元,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未付款原因是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未付工程款相应增值税发票,所以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95%为4960085.81元,减去已支付工程款1889295.44元,剩余3070790.37元未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逾期付款损失以3070790.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2月1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21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暂计至2023年10月31日为223818.55元(3070790.37元*3.85%*691天÷365天)。因被告某甲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其股东未能举证证明翠云山旅游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某某体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331847.52元;
二、被告张家口某某体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从2021年12月10日起暂计至2023年10月31日为223818.55元,2023年11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3070790.3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三、被告张家口某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778.69元,由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6.03元,由被告张家口某某体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张家口某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62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