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宜兴某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苏0282执恢80号 申请执行人:江西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宜兴某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西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宜兴某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苏0282民初80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一、宜兴某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西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款16800750.60元及利息(以16800750.6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江西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宜兴某某××国际广场商业综合体总承包工程在14948256.60元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宜兴某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西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26000元。四、宜兴某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西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510000元。五、驳回江西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5年3月5日通过法院统一送达平台向被执行人宜兴某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电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合议庭通知书、传票、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宜兴某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实际履行。 二、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 1.查明被执行人宜兴某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人行、不动产、证券、车辆、保险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某某镇××公路西侧××路南侧【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宜国用(2015)第1××7号、宜国用(2015)第1××1号】的不动产,本院已挂网拍卖,该不动产已于2025年4月22日流拍。 3.被执行人宜兴某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码为苏B3××**汽车(2011年)一辆,因车辆年代久远,且未予实际控制,暂未查封。 三、本院在首执案件中前往被执行人宜兴某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查询其财产情况,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宜兴某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宜兴某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已于2025年8月6日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责令被执行人不得实施有关高消费行为及非工作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款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首次约谈笔录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3)苏0282民初8008号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