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221民初3271号
原告:贾某,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安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柳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蒙古族,系该公司总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江西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
法定代表人:周某1,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2,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刘某1,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告:邱某,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贾某与被告兴安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江西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刘某1、邱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2、刘某1、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某公司和某公司、刘某1、邱某给付欠原告劳务费103712.00元,至欠款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按LPR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贾某与被告刘某1系朋友关系,2020年3月5日被告刘某1承接兴安盟科尔沁塔拉旅游服务中心部分劳务工程,将其中搭拆外脚手架、高支模脚手架两项劳务分包给贾某,2020年3月5日兴安盟科尔沁塔拉旅游服务中心项目劳务项目部邱某代刘某1与贾某签订《架子班组承包合同》,邱某系刘某1技术总工,负责核算工程量。2021年11月25日尾欠原告劳务费233712.00元,经催要,2021年12月2日***代文旅中心项目转账支付外架子工人工资款100000.00元,2022年1月29日***代文旅中心项目转账支付工人工资款30000.00元,***和***系被告一员工,原告贾某找刘某1追讨尾款,双方于2022年4月26日核对后,确认工资款未付103712.00元,刘某1书写《证明据》一份,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未拨款为由,拖延至今,上述事实被告四均可证明。原告经了解,兴安盟科尔沁塔拉旅游服务中心系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招标承建,工程至今未竣工。2024年6月12日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诉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陈述,该工程系第二被告承接建设,但因相关转账记录等证据没有提取,法院作出(2024)内2221民初266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已重新准备好证据,向法院提出诉请,望支持为盼。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是劳务合同纠纷,我方不认可,我们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我们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二、原告所说的工程量的申请单我方没有见过,与第一被告核实过,第一被告也没有见过。
被告刘某1辩称,虽然跟某公司没有签合同,但是事实是某公司转账,项目确实存在,在前旗旅游服务中心,是原告工人施工的,有施工事实,钱款也是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如果有疑问可以找第三方鉴定确认工程量。
被告邱某辩称,我是刘某1的工长,他的工程量是我计算报给刘某1并由他审核上报某公司,某公司审核完毕之后给原告拨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贾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架子班组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3页(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1有劳务合同关系,项目部没有法人资格,但是项目部是某公司下设的,且某公司是支付劳务费的主体,所以某公司也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不发表意见,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刘某1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都没有异议。被告邱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是刘某1雇佣的工长,所以是我代刘某1签的合同。
2.劳务班组人工费报表打印件1页,证据来自邱某的电脑,证明原被告约定劳务费及应付劳务费233712.00元。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上没有公章没有签字。被告刘某1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我不记得了。被告邱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这些款我打印出来交给刘某1,刘某1审核后上交某公司的苏图,某公司审核后拨款。
3.证明据原件1页,证明承包人刘某1承认在兴安盟塔拉旅游服务中心项目尚未支付原告贾某劳务费103712.00元未支付。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被告刘某1质证认为,证据上面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其他的字不是我写的,内容我不记得。被告邱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2022年11月26日我在白鹭小学工地的时候原告和刘某1来找我,我帮着写的证明据上面的内容,签字是刘某1自己签的。
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打印件2页,证明某公司是支付劳务费的主体,2021年12月2日***和2022年1月29日***代文旅中心项目转账支付工人工资款130000.00元。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我们人工工资走的是实名制,怕拖延工人工资,所以是我公司直接拨付给实际施工人,每次拨付款的时候刘某1报账我们拨付款。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被告刘某1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被告邱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
5.某公司组织架构打印件1页,证明***系某公司职工、高管。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被告刘某1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被告邱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
6.光盘1张[含电话录音3段(播放手机原始载体)]、电话录音摘抄打印件两份,证明原告贾某与合同代签人邱某关于拖欠劳务费103712.00元未支付事实的电话录音和原告贾某与承包人刘某1关于拖欠原告贾某劳务费103712.00未支付事实的电话录音。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不清楚。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被告刘某1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在这个工地施工,但是具体工程量我不知道,我觉得最好申请第三方鉴定公司进行鉴定。被告邱某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
7.证明原件1页,证明原告贾某已全部支付花名册在册工人工资。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不清楚。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被告刘某1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被告邱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
被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文旅中心工程款(刘某1)打印件一份,证明合同价是28000000.00元,我公司已支付29700000.00多元。原告贾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份证据都是与刘某1之间的账目,跟贾某的无关,***给我们转账是2022年1月29日,在表格的倒数第二项,支付30000.00元,在这之后没有给原告支付过任何工人工资,所以不能证明某公司代付之后的贾某工人工资。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被告刘某1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我是劳务清包,我的合同价格是28500000.00元,当时约定是一年干完,但是后期因为某公司未及时提供材料所以工程拖延至两年完成,一直处在停工待料的状态,2020年某公司自己找的人支付的钱都算在给我的工程款里,这些工人都是为了加快工程进度某公司找来的,某公司说这笔钱不会算在我的工程款里。被告邱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不发表意见,因为我没经手。
被告某公司、刘某1、邱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某公司作为甲方之一将科尔沁塔拉旅游服务中心项目工程发包给某公司,为了劳务雇佣便利,2019年某公司将土建劳务部分清包给了刘某1。贾某通过案外人***认识刘某1,2020年3月5日,邱某代表刘某1作为甲方以兴安盟科尔沁塔拉旅游服务中心项目劳务项目部名义与贾某作为乙方签订《架子班组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兴安盟科尔沁塔拉旅游服务中心;施工工期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8月20日;承包单价为按建筑面积计算,13.00元/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工具、包工期、包质量、包现场管理、包安全文明施工、员工的劳保费用,包协议中所有的内容,一次性包干,同时不得再另行转包;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完成交付的文旅中心项目施工图中、施工现场所有涉及架子作业的工作及配合安全文明施工、标化工地的工作,从地下室开始至主体完工的所有外脚手架(含脚手架板)、各种安全通道、外围安全斜板、各种安全防护棚、洞口及临边安全防护栏杆、电梯井架子的搭拆,安全网、文明施工标志牌的挂拆等,项目场地内除内支模架外的所有脚手架及安全文明施工防护工程工作,架管进场卸车、场内二次材料倒运、钢管刷油漆、花杆,工完清场,所有材料拆除后,分类按甲方指定的位置堆放整齐,扣件清理干净分类归堆;工程款的支付为本工程不支付工程预付款,本工程二层混凝土浇筑完后,付已完工程量70%(扣除2019年冬季停工所付工人工资款),所承包工程结束后,支付总工程款60%,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办理计算手续后付85%,余款春节前付清,乙方在收取工程款时,必须开具正式工资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等。邱某在甲方签字,贾某在乙方签字。合同签订后,贾某在涉案工程进行脚手架劳务施工。
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发放,某公司根据刘某1统计直接拨付款项。2021年12月2日,某公司财务总监***向贾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0元,附言文旅中心项目外架子工人工资款;2022年1月29日,某公司职工***向贾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0000.00元。
2022年4月26日,刘某1为贾某出具《证明据》一枚,内容为贾某在兴安盟塔拉旅游服务中心项目工地搭拆外脚手架、高建模脚手架工资款未支付,刘某1在证明人处签字。
另查明,邱某系刘某1雇佣人员,负责技术管理、统计工程量、核算人工费。
再查明,某公司与刘某1之间并没有进行劳务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贾某提交的架子班组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据原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打印件、某公司组织架构打印件、光盘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贾某提交的劳务班组人工费报表打印件无原本予以核对且被告不予认可,证明原件系原告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公司提交的文旅中心工程款(刘某1)打印件系被告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与被告刘某1签订《架子班组承包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贾某已按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刘某1应当支付劳务费。被告刘某1为原告贾某出具103712.00元的工资款未付的证明据,虽其在证明人处签字,但从合同的相对性,可以认定被告刘某1对欠付原告贾某劳务费的认可,故对原告贾某要求被告刘某1给付劳务费1037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欠款之日起按照LPR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但双方并未约定欠款给付时间,故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6月25日起以年利率3.45%计算利息至欠款清偿完毕止。原告贾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但其未举证证明与二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亦未能举证证明二被告是否欠付被告刘某1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且本案为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贾某应向被告刘某1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贾某诉称被告某公司是支付劳务费的主体,但根据庭审调查,被告邱某统计人工费后交被告刘某1审核,被告刘某1审核后交给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审核后拨付给原告贾某人工费,由此可见,被告某公司是依据被告刘某1递交的人工费统计拨付款项,其未能证明与被告某公司有合同关系,故对其是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贾某要求被告邱某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但被告邱某系被告刘某1雇佣人员,其代刘某1与原告贾某签订《架子班组承包合同》,并不是该合同主体,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刘某1应给付原告贾某劳务费10371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6月25日起以本金103712.00元为基数、年利率3.45%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贾某劳务费10371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6月25日起以本金103712.00元为基数、年利率3.45%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贾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4.00元,减半收取1187.00元,由被告刘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市兴安支行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银行: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兴安支行。收款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515********,附言:某某某上诉费。农行大厅联系电话:****—821××××、82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