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7民初6474号
原告:***,女,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志学,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告:重庆翼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高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9273776K。
法定代表人:王怀平,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凯,系重庆翼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31228426。
负责人:娄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利,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翼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九龙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练志学,被告**、重庆翼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凯、被告平安财险九龙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052.72元(含住院医疗费5462.10元、门诊医疗费1590.62元、续医费3000元)、误工费21600元(108天×200元/天)、护理费8280元(48天×120元/天+42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8天×50元/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70元,共计44302.72元。首先由平安财险九龙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九龙坡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重庆翼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0日14时20分许,被告**驾驶渝B88Y**号小轿车行至九龙坡区X320白市驿香九香酒楼路口左转弯时,相对方向直行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巡警支队认定**与原告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九龙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涉案车辆在平安财险九龙坡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被告重庆翼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辩称,**系重庆翼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案涉车辆系重庆翼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车辆,**系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案涉车辆在平安财险九龙坡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527.64元,经交警部门协调达成协议,赔偿原告3000元并约定此次事故就此解决,故我方不应再对原告进行赔付。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并未与原告直接发生碰撞,故重庆翼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我司或者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已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应从总赔款中进行抵扣。
被告平安财险九龙坡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已赔付3600元给被告重庆翼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此外,案涉车辆并未与原告发生接触,且该车辆是小型车辆,不会给原告造成恐慌,该次事故应当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0日14时2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渝B88Y**的小型轿车由白市驿往西彭方向行驶,至九龙坡区X320白彭路香九香酒楼路口左转,相对方直行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摔倒,但未与**驾驶的渝B88Y**的小型轿车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3月20日,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勤务九大队认定,**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并认定**和原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九龙坡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出院诊断为:1、腰椎间盘突出症;2、双膝关节骨性关节炎;3、左膝关节多发骨挫伤;4、左侧膝部软组织损伤;5、右膝关节腔少量积液;6、颈椎病;7、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7、左侧腘窝囊肿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期间,原告自行支付住院医药费共计23800.09元。2019年7月8日,原告就其所受车祸伤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门诊复查,产生门诊医药费共计1222.64元,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2019年7月15日,原告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复查产生门诊医药费9元。原告陈述其于2019年7月16日在陆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医药费358.98元,但相关诊断证明已遗失。
应被告平安财险九龙坡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对与交通事故无关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5月7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共计23800.09元,约18337.99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被告平安财险九龙坡公司垫付鉴定费2240元。应原告申请,本院在2019年11月5日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续医疗费及护理时限进行评定,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护理时限9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1670元。
另查明,201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交通事故协议,协议约定由渝B88Y**车方一次性支付所有费用共3000元给原告解决此事故,原告收到赔偿后,双方不得以此事故发生任何纠纷。同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赔偿款3000元。被告重庆翼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在原告受伤当日为原告垫付门诊医药费527.65元。后平安财险九龙坡公司向重庆翼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3600元理赔款。
再查明,渝B88Y**登记在被告重庆翼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名下,其为渝B88Y**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九龙坡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16日13时起至2020年3月16日12时59分59秒止。
审理中,被告**、重庆翼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平安九龙坡公司确认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非医保用药按20%的比例扣除。原告陈述其受伤前为其儿子经营的九龙坡区唐双汽车维修部从事管理工作,工资由其儿子发放,但没有相关依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交通事故协议、保险单抄件、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驾驶行为与原告的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的驾驶行为与原告的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车辆接触并不是交通事故构成的必要条件。在两车未发生直接接触情况下,一方是否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要应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分析。本案中,**驾驶的小型轿车虽未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直接接触,但是**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转弯的机动车应当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且交警部门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双方过错程度、责任划分等进行了认定,应当认定原告的受伤与**的驾驶行为存续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三被告辩称**所驾驶车辆未与原告接触,进而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确定原告和**各自承担50%的责任。因**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故相应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重庆翼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住院医药费23800.09元,经鉴定约18337.99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即5462.1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后原告又分别在2019年7月8日和7月15日进行复查产生门诊医药费1231.64元,有门诊病历为证,本院亦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7月16日在陆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医药费358.98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诊断证明,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主张。
2、续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后续医疗费为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48天,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2400元(48天×50元/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护理时限为90日,本院酌情考虑住院期间护理费12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60元/天主张,该项费用为8280元(48天×120元/天+42天×60元/天)。
5、误工费。原告陈述在其儿子经营的九龙坡区唐双汽车维修部从事管理工作,工资由其儿子发放,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200元。
7、鉴定费。根据原告举示的票据,产生鉴定费167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住院医药费5462.10元、门诊医药费1231.64元、续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82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70元,共计22243.74元。此外,被告重庆翼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门诊医药费527.64元,平安财险九龙坡公司垫付鉴定费2240元。就原告与**达成的交通事故协议问题。该协议系原告受伤当日所签订,原告基于当时所处状况并不能对其后期治疗等情况产生合理预见,损失无法预估,且达成的赔偿金额仅为3000元,与本院核定的金额相比悬殊较大,对原告而言较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故被告重庆翼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遭受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九龙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九龙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就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重庆翼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告平安财险九龙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门诊医药费1231.64元、续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医药费3368.36元,共计10000元。其次,平安财险九龙坡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付原告护理费82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480元。最后,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剩余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九龙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重庆翼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就医疗项下,因被告重庆翼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平安财险九龙坡公司均认可按20%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平安财险九龙坡公司应赔付原告医疗赔偿项目金额为837.50元[(5462.10元-3368.36元)×50%×80%]。被告重庆翼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209.37元[(5462.10元-3368.36元)×50%×20%]及鉴定费835元(1670元×50%)。被告平安财险九龙坡垫付的鉴定费2240元,原告应承担1120元(2240元×50%),被告应承担1120元(2240元×50%)。事故发生后,被告重庆翼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27.64元,该金额中原告应承担263.82元(527.64元×50%),被告平安财险九龙坡公司应承担211.06元(527.64元×50%×80%),被告重庆翼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应承担52.76元(527.64元×50%×20%),平安财险九龙坡公司已向重庆翼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理赔600元。综上,扣除平安财险九龙坡公司已通过被告**向原告赔付的3000元,及平安财险向重庆翼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理赔款中应由原告承担的医药费263.82元,以及原告应承担鉴定费1220元,平安财险九龙坡公司应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款14833.68元(10000元+8480元+837.50元-3000元-263.82元-1220元);被告重庆翼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款1044.37元(209.37元+835元)。此外,被告平安财险九龙坡公司垫付的鉴定费中应由重庆翼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承担的1120元,及平安财险九龙坡公司已理赔给重庆翼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600元中扣除平安财险九龙坡公司应承担的211.06元及原告应承担的263.82元,重庆翼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应向平安财险九龙坡公司支付1245.12元(1120元+600元-211.06元-263.8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事故赔款14833.68元;
二、被告重庆翼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及鉴定费1044.3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4元,由原告***负担54元,由被告重庆翼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蒋陆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林
书 记 员 周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