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3543号
原告:重庆翼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高腾大道997号。
法定代表人:王怀平,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北京市炜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凯,重庆翼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部长。(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诗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张月,女,199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凯,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泰,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30496号关于第13384147号“锐动”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11月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8月6日
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2015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事实与理由: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告提交答辩状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认同被诉决定的认定,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3384147
3.申请日期:2013年10月18日
4.核准日期:2015年4月21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泵(机器);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发电机;化油器;交流发电机;空气压缩机;马达和引擎用节油器;内燃机(不包括汽车、拖拉机、谷物联合收割机、摩托车、油锯、蒸汽机车的发动机);农业机械;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水力发电设备;水轮机。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在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与河南汉士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湖北脉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山东锐士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签订的合同;
2、代理合同及发票;
3、产品参展情况、产品包装箱等证据。
在诉讼阶段,原告进一步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9)渝信证字第23029号公证书;
2、2017年9月26日至28日参加展会的相关合同、展览服务发票、展位搭建报价单、展位设计图;
3、2018年3月29日至31日参加展会的相关合同、展位确认函、付款凭证、展台设计搭建服务发票;
4、2017年3月30日至4月1日参加展会的合同、汇款凭证、发票;
5、湖北脉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与湖北脉链有限公司签订的《2017年产品销售合同》及增值税发票、《2018年产品销售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出库单、托运单、湖北脉链有限公司对外销售“锐动发电机”销售单9份、2017年湖北脉链有限公司分别销售给武汉鑫宇动力机电有限公司、荆州市铭佳机电有限公司“锐动发电机”的销售单和增值税发票;
6、重庆市高新技术产品证书、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文件、重庆市高新技术企业协会证明;
7、2017年5月6日原告与重庆尚美印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锐动机械画册”《印刷合同》、发票、画册;
8、山东锐士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文件、销售合同、发票、出库单、物流运单及山东锐士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给威海威迪龙刀具有限公司的发货明细表、增值税发票;
9、安徽脉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贵州金指数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怀化市大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南昌市金指数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汉士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文件、产品销售合同、销售出库单、托运单、产品照片;
10、原告与供货商在2016-2018年的技术文件下发记录及QQ发送截图;
11、锐动发电机纸箱版面及与供应商的文件传送QQ记录截图;
12、原告与杭州娜盈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关于订购“锐动发电机、汽油机动机”等商品的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出库单、汇款凭证;
13、部分锐动商品参展照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的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鉴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涵盖行政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且诉讼阶段证据更加完整、全面,故本院重点对原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予以评述。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投入流通领域用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使用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9)渝信证字第23029号公证书、2017年3月30日至4月1日、2017年9月26日至28日、2018年3月29日至31日参加展会的相关合同、展览服务发票、展位搭建报价单、展位设计图、展位确认函、付款凭证、2017年5月6日其与重庆尚美印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锐动机械画册”《印刷合同》、发票、画册等证据中大多为自制证据,且显示并非系诉争商标,仅能证明原告参加相关展会活动及印刷制作画册的基本情况,并非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原告提交的其与不同经营主体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出库单、发票、托运单、产品照片及湖北脉链有限公司、山东锐士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外销售的销售单、明细表、发票等证据中存在自制证据、非指定期间内形成、未显示诉争商标等情形,其中仅在发票、销售单、出库单等票据的“规格型号”一栏上显示为“RD+数字、字母”组合的相关内容。而按通常的商业交易习惯,“规格型号”一项下通常标注的就是产品的型号代码,并非具有商品来源识别功能的标识。此外,原告提交的产品图片中显示原告在实际使用中将“翼虎·锐动”、“锐动RIDON及图”进行共同组合使用,该产品图片无法显示时间,证明力较低,并且,原告除诉争商标外在第7类商品上恰恰同时存在第4055328号“翼虎”商标和第13813632号“RIDON及图”商标的两枚有效注册商标,故原告的上述使用行为无法使相关公众认为原告的产品直接且唯一指向诉争商标“锐动”。原告提交的相关公司出具的证明、重庆市高新技术产品证书、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文件、重庆市高新技术企业协会证明、与供货商的技术文件下发记录及QQ记录截图、与杭州娜盈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关于订购“锐动发电机、汽油机动机”等商品的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出库单、汇款凭证、部分锐动商品参展照片等证据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请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翼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重庆翼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玲
人 民 陪 审 员 高丽新
人 民 陪 审 员 王青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安 然
书 记 员 刘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