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翼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重庆翼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3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翼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王怀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北京市炜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博,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张月,女,汉族,1993年4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兰英,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泰,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翼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重庆翼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张月注册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35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重庆翼虎公司。

2.注册号:13384147。

3.申请日期:2013年10月18日。

4.核准日期:2015年4月21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泵(机器);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发电机;化油器;交流发电机;空气压缩机;马达和引擎用节油器;内燃机(不包括汽车、拖拉机、谷物联合收割机、摩托车、油锯、蒸汽机车的发动机);农业机械;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水力发电设备;水轮机。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一)行政阶段

重庆翼虎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重庆翼虎公司与河南汉士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湖北脉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山东锐士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签订的合同;2、代理合同及发票;3、产品参展情况、产品包装箱等证据。

(二)原审诉讼阶段

重庆翼虎公司进一步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019)渝信证字第23029号公证书;2、2017年9月26日至28日参加展会的相关合同、展览服务发票、展位搭建报价单、展位设计图;3、2018年3月29日至31日参加展会的相关合同、展位确认函、付款凭证、展台设计搭建服务发票;4、2017年3月30日至4月1日参加展会的合同、汇款凭证、发票;5、湖北脉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重庆翼虎公司与湖北脉链有限公司签订的《2017年产品销售合同》及增值税发票、《2018年产品销售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出库单、托运单、湖北脉链有限公司对外销售“锐动发电机”销售单9份、2017年湖北脉链有限公司分别销售给武汉鑫宇动力机电有限公司、荆州市铭佳机电有限公司“锐动发电机”的销售单和增值税发票;6、重庆市高新技术产品证书、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文件、重庆市高新技术企业协会证明;7、2017年5月6日重庆翼虎公司与重庆尚美印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锐动机械画册”《印刷合同》、发票、画册;8、山东锐士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文件、销售合同、发票、出库单、物流运单及山东锐士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给威海威迪龙刀具有限公司的发货明细表、增值税发票;9、安徽脉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贵州金指数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怀化市大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南昌市金指数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汉士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文件、产品销售合同、销售出库单、托运单、产品照片;10、重庆翼虎公司与供货商在2016-2018年的技术文件下发记录及QQ发送截图;11、锐动发电机纸箱版面及与供应商的文件传送QQ记录截图;12、重庆翼虎公司与杭州娜盈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关于订购“锐动发电机、汽油机动机”等商品的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出库单、汇款凭证;13、部分锐动商品参展照片。

三、被诉决定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30496号《关于第13384147号“锐动”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2015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重庆翼虎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

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撤销。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重庆翼虎公司的诉请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判决:

驳回重庆翼虎公司的诉讼请求。

重庆翼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重庆翼虎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重庆翼虎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诉争商标应维持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张月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商标权人自行使用、他人经许可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为商标法 HYPER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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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49" \t "_blank"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称的使用。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或者许可行为;或者仅是公布商标注册信息、声明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认定为商标使用。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原因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有正当理由。”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在审理涉及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应当正确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实际使用,如果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不可抗力等客观事由,未能实际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均可认定有正当理由。注册商标构成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其被撤销的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范围不同于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或禁用权范围,通常来说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范围小于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或禁用权范围。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因此,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注册商标的,也应当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案中,重庆翼虎公司提交的(2019)渝信证字第23029号公证书、2017年3月30日至4月1日、2017年9月26日至28日、2018年3月29日至31日参加展会的相关合同、展览服务发票、展位搭建报价单、展位设计图、展位确认函、付款凭证、2017年5月6日其与重庆尚美印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锐动机械画册”《印刷合同》、发票、画册等证据中大多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诉争商标,故上述证据仅能证明重庆翼虎公司参加相关展会活动及印刷制作画册的基本情况,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重庆翼虎公司提交的其与不同经营主体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出库单、发票、托运单、产品照片,以及湖北脉链有限公司、山东锐士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外销售的销售单、明细表、发票等证据中存在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非指定期间内、未显示诉争商标等情形,其中仅在发票、销售单、出库单等票据的“规格型号”一栏上显示为“RD+数字、字母”组合的相关内容。而按通常的商业交易习惯,“规格型号”一项下通常标注的就是产品的型号代码,并非具有商品来源识别功能的标识。此外,重庆翼虎公司提交的产品图片中显示其在实际使用中将“翼虎·锐动”、“锐动RIDON及图”组合使用,但该产品图片未显示时间,证明力较低,并且重庆翼虎公司除诉争商标外在第7类商品上恰恰同时存在有效注册的第4055328号“翼虎”商标和第13813632号“RIDON及图”商标,故重庆翼虎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无法使相关公众认为系对诉争商标的使用。重庆翼虎公司提交的相关公司出具的证明、重庆市高新技术产品证书、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文件、重庆市高新技术企业协会证明、与供货商的技术文件下发记录及QQ记录截图、与杭州娜盈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关于订购“锐动发电机、汽油机动机”等商品的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出库单、汇款凭证、部分锐动商品参展照片等证据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并无不当。重庆翼虎公司有关诉争商标应维持有效注册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重庆翼虎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由重庆翼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王晓颖
审  判  员   宋 川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施青云
书  记  员   苗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