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翼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重庆翼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来捷琳发电机经营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7民初16441号
原告:重庆翼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高腾大道9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9273776K。
法定代表人:王怀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顺玲,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月林,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来捷琳发电机经营部,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广东(广佛)百货五金城内三期76号商铺,注册号440682600834556。
经营者:**。
被告:**,男,住福建省宁德市。
原告重庆翼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虎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来捷琳发电机经营部(以下简称来捷琳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廖海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梅、郭长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蒋顺玲、郑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来捷琳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2016年翼虎动力机械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时付款。2018年3月10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51377.20元,被告承诺于该月25日前向原告付款,但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作为被告来捷琳公司的经营者,无法区分是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因此,二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151377.2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151377.2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6年9月30日起算。
被告佛山市南海来捷琳发电机经营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2015年翼虎动力机械产品销售合同》;2016年3月24日,原告(甲方)与广东省新亚博电机有限公司(乙方)、被告来捷琳经营部(丙方)签订了《2016年翼虎动力机械产品销售合同》,三方在该合同第四条货款支付方式第4条约定“丙方以个人名义为乙方的应付货款提供担保和连带承担应付责任,如甲乙合作期间有呆死账出现,甲方有权向乙方或丙方进行追缴”、在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了“截止2015年12月31日止,乙方共欠甲方货款151377元。乙方承诺:2016年起按现款现货的模式合作,同时,乙方所欠甲方的151377元货款按以下进度偿付:2016年3月30日前偿付2万元、2016年4月30日前偿付2万元、2016年5月30日前偿付2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偿付2万元、2016年7月30日前偿付2万元、2016年8月30日前偿付2万元、最后一笔货款31377元必须在2016年9月30日前全部结清。如乙方未按上述付款进度偿还应付货款,则甲方有权采取停止供货、扣款及其它法律方式追还应付货款。”被告来捷琳经营部及其经营者**均在合同的丙方签章处盖章签字。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举示了2018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对账单2份,在2份对账单中,原被告双方对欠付的金额均确认为151377.20元,但付款时间不一致,其中一份付款时间为“如账上无差异,请于本月25日前付款”,另一份付款时间为“此款付款时间为2019年3月10日”。
再查明:被告佛山市南海来捷琳发电机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
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对账单、庭审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2016年翼虎动力机械产品销售合同》中明确载明了广东省新亚博电机有限公司(乙方)截止2015年12月31日共欠付原告151377元货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经届至,故广东省新亚博电机有限公司应当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此外,在前述案涉合同的丙方处既有被告来捷琳经营部的盖章,又有被告**的签字,故本院认为被告来捷琳经营部应当对前述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加之,原告又于2018年3月10日与被告来捷琳经营部对账确认了欠付的货款金额为151377.20元,被告**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因被告未到庭举示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欠付的金额为151377.2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的利息,因在前述案涉合同中,仅约定了丙方对应付货款提供担保和连带清偿责任,且双方在对账函中也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来捷琳经营部及被告**经本院传票通知开庭后拒不出庭,本院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来捷琳发电机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翼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51377.2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翼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5480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来捷琳发电机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廖海清
人民陪审员  郭长红
人民陪审员  罗 梅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法官 助理  龚长松
书 记 员  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