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0民初2057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J(包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执行董事。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以被告某乙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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