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2民初54476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包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上海辉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上海辉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湖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张某。
被告:龙湖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兼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湖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龙湖某乙有限公司、龙湖某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龙湖某甲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出具书面民事裁定书。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一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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