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6民初13796号
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
原告某公司以被告某公司2未支付欠款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减少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设备款、质保金485517元及贴息费24351元;2.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暂算至2023年8月16日的违约金25149.78元及自2023年8月17日起以48551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2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诉请的欠付设备款金额有误,剩余未付货款应为485517元。案涉合同28台电梯总供货金额为4855170元,被告已于2019年支付28台电梯的定金及发货款共计3155860.50元,于2020年10月26日转账支付了28台电梯到货款1213792.50元,于2021年12月17日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28台电梯验收款242758.50元(该商票至今未兑付),至今未付款为242758.50元商票款及5%质保金242758.50元。故剩余未付货款即设备款应为485517元。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材料质保金退还申请表(表一)》可以看出,原告从2023年8月16日递交并审批通过质保金退还事宜,故质保金242758.5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从2023年8月17日开始起算。2.原告诉请设备款509868元中的贴息费金额有误且不应计算违约金。原告诉请的设备款509868元中只有485517元为实际货款,剩余款项为商票配合费费用,即票据尾号为200309、金额为242758.50元的商票,根据案涉合同第3.3.1条约定:配合费金额=(商业承兑汇票出票金额×11%)÷365×自出票日期到汇票日期的到期天数,故票据尾号为200309商票的配合费金额=242758.50元×11%÷365×332=24289.15元。该配合费金额与原告诉请金额不一致,请法院依法裁决。根据案涉合同约定,配合费的性质就是对原告收取商业承兑汇票不能立即兑现的利息补贴,而非设备款,故不应再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支付货款方式计算违约金。3.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并非追讨欠款所需付出的必要款项,原告从未向被告催告付款且并无合同约定,请法院依法驳回该项请求。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9月16日,某公司与某公司2签订一份《宁波某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某公司2向某公司购买电梯,合同含税价格为4855170元。付款进度:本合同签订后25个工作日内,某公司2向某公司支付该批次设备科的5%作为定金;发货前25个工作日,某公司2支付该批次设备科的60%作为发货款,其中某公司2有权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某公司支付该发货款的83%,并以转账支票或电汇的方式向某公司支付该发货款另外的17%款项;设备进场开箱验收合格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某公司2向某公司支付本合同实际到货款的25%作为开箱验收款,某公司2在支付开箱验收款前,某公司需提供本合同价款总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取得合格证书并移交某公司2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某公司2向某公司支付本合同安装完成部分款项总额的5%作为移交款,某公司2在支付移交款前,某公司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某公司2;留本合同总额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自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并移交给某公司2及物业之日起算,但最迟不得超过获得电梯使用许可证之日起30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含2年免费保修的年检费),质保期满后某公司须提供由项目物业管理单位签字盖章的验收资料,如无质量问题或者扣减后有剩余,某公司2退还给某公司(不计利息)。货款支付方式为现金+供应链融资支付(商业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银行保理等),某公司须积极配合某公司2使用供应链融资方式支付货款,某公司2给予某公司配合费,配合费金额的计算及支付方式为某公司2采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应付货款,票据期限为6个月,票据保证人为某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鼓励供应商垫资,对于不占用保贴渠道的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给予配合费,该配合费金额(含税)=(商业承兑汇票出票金额×11%)÷365×自出票日期至汇票到期日的天数。某公司2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清货款的,某公司2应向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逾期货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二累计计算。
某公司2于2019年向某公司支付案涉合同项下定金及发货款3155860.50元,于2020年10月支付到货款1213792.50元。
2020年12月1日,某公司向某公司2供货的电梯经过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测,全部为合格。当日,某公司交付了全部电梯。
2021年12月16日,某公司2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某公司支付移交款242758.50元,该汇票至今未兑付。
2023年8月16日,材料公司工程服务部门确认案涉合同项下电梯质保期满,应退还质保金242758.50元。
以上事实由某公司提供的《宁波某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检验监督报告、设备交接单、工程验收接管交接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代理/补充协议评审表、材料质保金退还申请表等证据及某公司庭审陈述、某公司2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某公司2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某公司向某公司2交付案涉货物后,某公司2理应及时按约支付货款,现拖欠部分款项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某公司2尚欠款金额,某公司于庭审中明确设备款及质保金为485517元,与某公司2答辩状所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贴息费,票据尾号20030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12月16日,到期日为2022年11月14日,某公司2计算贴息费时少算一天,实际应为24351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宁波某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取得合格证书并移交某公司2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某公司2向某公司支付本合同安装完成部分款项总额的5%作为移交款”“某公司2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清货款的,某公司2应向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逾期货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二累计计算”,因某公司2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某公司支付5%的移交款,且某公司2于2021年12月16日向某公司交付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付,故某公司2应自逾期之日即2020年12月16日起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2023年8月16日,案涉合同项下电梯质保期已届满且经过了确认,某公司2应自2023年8月17日起以未付质保金242758.5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标准支付违约金。审理中,经与某公司确认,其在本案中将违约金分段计算,即暂算至2023年8月16日的违约金为25149.78元,自2023年8月16日起以48551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经核算,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并未超出合同约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2的答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某公司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设备款、质保金485517元及贴息费24351元;
二、被告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暂算至2023年8月16日的违约金25149.78元及自2023年8月17日起以48551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919元,减半收取4959.50元,由被告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保全费35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杨**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