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82民初7972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包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城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城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环城东路西潭头村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男,系乐清市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女,系乐清市某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某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清市某有限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1199300.14元;2.判令被告以欠付汇票款为基数,以3.65%为年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0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5年3月28日,884天,暂计为106018.1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金额合计1305318.27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乐清市项目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6台电梯,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
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票据号码为210233332820120220429228306864的申子商业汇票。汇票的出票日为:2022年4月29日,到期日:2022年10月26日,出票人是:乐清市某有限公司,承兑人是:乐清市梁智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是某有限公司,金额是:1069463.66元(壹佰零陆万玖仟肆佰陆拾叁元陆角陆分)。
原告于2022年10月26日、2022年10月31日、2022年11月4日三次通过银行兑付,提示付款均被驳回。
2018年10月25日,原告温州某公司与被告签订《乐清市项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温州某公司向被告提供26台电梯的安装服务,原告温州某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义务。
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票据号码为210233332820120220429228307087的电子商业汇票。汇票的出票日为:2022年4月29日,到期日:2022年10月26日,出票人是:乐清市某有限公司,承兑人是:乐清市某有限公司,收款人是某有限公司,金额是:129836.48元(壹拾贰万玖仟捌佰叁拾陆元肆角捌分)。
原告于2022年10月26日、2022年10月31日、2022年11月4日三次通过银行兑付,提示付款均被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根据前述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应履行到期无条件支付汇票票面金额的票据责任,逾期付款的应当承担原告利息损失。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乐清市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对欠付金额1199300.14元无异议,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3.65%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3.65%,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被告认为违约金应以1199300.14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原件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被告乐清市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书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持票人与其前手具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系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收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汇票金额1199300.14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3.65%表示不认可,请求驳回该部分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清市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票据款1199300.14元及利息损失(以1199300.14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48元,由被告乐清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