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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5民初3150号 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辉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辉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设备款661358.36元和安装款329089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自2022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61358.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2月28日为53039.99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22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290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2月28日为26392.48元);4.判决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设备款661358.36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自2022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61358.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2月28日为53039.99元);3.判决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武汉万科保利联投理想星光项目083地块的《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购买29台电梯设备,设备总价为664314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设备发货20个工作日前,支付设备合同货款的45%;验收合格、取得检验合格证并移交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合同货款的35%;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结算金额的100%。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29台电梯设备,合同总价为1471280元。付款方式:安装进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安装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0%;验收合格、获得准运证、使用证发放、完整移交、办理完结算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期间,取消一台电梯,减少设备款37680元和安装款14270元。产生签证,增加设备款21566元和安装款37687元。现原告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和安装了全部电梯设备,并已全部验收合格,然被告某乙公司至今仍有应付设备款和安装款未支付,经原告某甲公司多次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某甲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结算程序,付款条件未成就,某乙公司无付款义务;2.签证变更费用未按照合同程序确认,无权要求支付;3.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3日,某乙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某甲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武汉万科保利联投理想星光项目083地块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1.材料/设备清单详见附件一《武汉万科保利联投理想星光项目083地块电梯设备采购清单》;2.交货地点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万科保利联投理想星光项目部;3.由乙方负责送货,交货时间为乙方供给的设备必须在技术图纸、参数完备之日起日历天按甲方要求在甲方项目所在地交货,预计全部设备于2019年4月开始进场,并于2020年4月30日前按照甲方要求时间分批供货完毕,并通过进场验收,具体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4.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金额6643140元。(1)预付款在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0%。(2)进度款为按发货批次支付,每批次设备发货20个工作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设备合同货款的45%。(3)验收款为按发货批次支付,设备安装完毕,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取得《按期检验合格证》并移交给甲方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设备合同款的35%。(4)结算款为电梯经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结算金额的100%。(5)甲方集中付款时间集中在每月的25号(遇节假日顺延),上述付款日期的节点在集中付款日后的,则顺延至下一个集中付款日。5.合同价款支付。进度款,乙方应提供付款申请单、收款账号资料证明、相应金额的合法税务发票。验收款,乙方应提供付款申请单、收款账号资料证明、相应金额的合法税务发票、材料/设备验收单(四方联,有乙方、安装单位、监理公司总监和甲方代表的签字盖章)。结算款,乙方应提供乙方的付款申请单、收款账号资料证明、相应金额的合法税务发票、竣工结算造价协议、合同经济条款复印件。因乙方无法及时提供正确有效的付款证明文件而导致付款延误,由乙方负责。6.设备供货、安装、验收合格后30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进行结算。乙方未能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的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30天内进行核实(不含与双方核对时间)。甲方审定结算报告后方能支付结算价款。采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采购清单附件载明案涉项目采购电梯情况如下: 1.**#**#DT-L1/L4.1:设备单价218940元/台,数量5台,小计109470元; 2.**#**#DT-L2/L3.1:设备单价223420元/台,数量5台,小计111710元; 3.**#**#DT-L1.16#:设备单价221780元/台,数量4台,小计887120元; 4.**#**#DT-L2.16#:设备单价226270元/台,数量4台,小计905080元; 5.**#**#DT-L4:设备单价192860元/台,数量2台,小计385720元; 6.**#**#DT-L3:设备单价196990元/台,数量2台,小计393980元; 7.14#DT-L1:设备单价200930元/台,数量1台,小计200930元; 8.14#DT-L2:设备单价205060元/台,数量1台,小计205060元; 9.12#DT-L2:设备单价354270元/台,数量1台,小计354270元; 10.12#DT-L1.12#DT-L4:设备单价355490元/台,数量2台,小计710980元; 11.12#DT-L3:设备单价350520元/台,数量1台,小计350520元; 12.2#幼儿园:设备单价37680元/台,数量1台,小计37680元。 上述电梯采购清单载明电梯采购合同总价为6643140元,质保期24个月,设备税率16%,安装税率3%,不含验收费。 《采购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某乙公司指示分批次陆续向某乙公司交付了案涉电梯设备并进行了安装。某乙公司按约向某甲公司支付了10%的预付款664314元,某甲公司按约向某乙公司按照16%税率开具了金额664314元的增值税发票,另按照13%税率开具了金额共计5147703.31元的发票。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还协商取消了上述采购清单内2#幼儿园的该部电梯。2021年5月30日,因施工原因导致16#两台电梯进水,为维修上述电梯产生配件更换费用共计21566元,经某乙公司确认该金额属实应由其承担。 2020年10月27日至2022年1月17日期间,某甲公司就上述交付电梯完成了设备的安全检验并由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了相应电梯的《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确认检验合格。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上述已交付安装验收完毕的电梯分批次签署了《设备交接单》,双方确定由某甲公司将《采购合同》中约定采购的设备移交给某乙公司,其中最后一批电梯验收合格时间为2022年1月17日。 因《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取消了一台2#幼儿园电梯并且上述电梯销售所对应的增值税税率因国家税收政策变化税率调整为13%以及电梯维修所产生的零配件更换费用,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确认上述调整内容后,采购合同税前总价为5694362.07元,税金为757447.61元,零配件更换金额为21566元,上述金额共计6473375.68元。《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乙公司共计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5812017.31元,剩余未付货款金额为661358.37元。 某甲公司庭审中主张其已向某乙公司办理结算的某己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并提交了其公司工作人员与某己公司员工***(微信名称“咨询***”)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该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4月10日某甲公司向***发送微信称“冯某乙,资料补过来了,发您桌上了,其中里面还有一个删帖的指令,去年都已经给您了,另外还有一个**号楼**号梯的材料进场单,是另外的一个补充合同,去年也是已经给你送过来了。”***回复“好,我等下看看”某甲公司称“冯某乙,万科结算大概啥时候可以审出来,某丙公司一个回复”***回复“现在还不知道啊,本周肯定搞不完,本周都在忙复审,某丁公司,昨天下午也回去了。”2024年5月9日,某甲公司发送微信“万科那边的结算资料审核完成了吗?”***回复“木有哦”。2024年9月4日,某甲公司发送微信“万科的结算还找你吗”。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某戊公司和我说的是,我们通知原告几次补充资料他们都没有补充完毕,最终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是在2025年4月10日左右,我们已经将材料在审核中。关于某己公司,只是我们结算的辅助单位,是案外人,结算的资料应当提交我司,由我司再转交某己公司审核。”“原告前期确实是提供了一部分结算资料,我们认为不全。原告在2025年4月10日提交的结算资料是完整的,我们已经提交某己公司审核。”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取消了一台幼儿园电梯并且产生了电梯维修配件费用及税率调整等情况,经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确认上述调整后《采购合同》含税总价为6473375.68元,双方均确认某乙公司已付货款5812017.31元,剩余未付货款金额为661358.37元,某甲公司主张金额为661358.36元,系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一、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述剩余未付货款的问题 第一,《采购合同》专用条款第6.3条约定“结算款为电梯经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结算金额的100%”,通用条款第12、13条约定“设备供货、安装、验收合格后30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进行结算。乙方未能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的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30天内进行核实(不含与双方核对时间)。甲方审定结算报告后方能支付结算价款。”因此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为“电梯验收合格”以及“完成结算”。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已确认案涉某甲公司所供应的电梯均已完成验收合格程序,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显示案涉电梯最后一批检验合格的时间为2022年1月17日。 第二,关于“完成结算时间”确认问题。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与某乙公司结算某己公司工作人员微信拟证实某甲公司已于2024年4月9日前已提交了结算资料,但某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截至2025年4月10日某甲公司才提交了完整的结算资料。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某甲公司负有向某乙公司提交完整结算资料的义务,但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办理结算资料交接的相关手续资料。根据某乙公司庭审所述可知,某甲公司前期确系已提交了部分结算资料,虽然上述结算资料系某甲公司提交至某戊某己公司,但某乙公司实际认可已收到了案涉部分结算资料。 某乙公司作为结算资料接收一方,在某甲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完整的情形下,某乙公司应当予以一次性告知某甲公司补充提交剩余结算资料内容及提交时间,但某乙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已履行了上述告知义务。某甲公司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某甲公司于2024年5月9日、9月4日均向某己公司询问了结算的相关事宜,但该某己公司称结算仍未办结。综合本案某甲公司所提交的相应证据,案涉采购合同系固定单价合同,案涉电梯供货、安装、验收手续齐备已具备付款结算的基础,双方结算仅需就发票税率、合同增减项进行确认即可完成结算手续,某乙公司实际于2024年4月9日已收到了结算资料,某乙公司应于收到材料起30天内进行核实并于结算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付款。故本院酌定“完成结算”时间为2024年5月9日,此时剩余未付货款支付条件已成就,付款节点时间为2024年6月5日。另根据采购合同专用条款第6.4条规定“甲方集中付款时间集中在每月的25号(遇节假日顺延),上述付款日期的节点在集中付款日后的,则顺延至下一个集中付款日”,综上所述某乙公司应按约于2024年6月25日前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结算金额的100%。 二、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案涉《采购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某乙公司应于2024年6月25日前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未付货款661358.36元,但其未按时足额支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某甲公司仅主张按照一倍LPR计算,不违反上述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按上述规定,某乙公司应以661358.36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661358.36元; 二、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61358.36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4.5元(已减半),由某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60.5元,由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