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81民初6872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江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余姚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宁波江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审理。原告于202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相应保全措施。本案于202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返还未支付的票据金额500000元,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某丁公司对被告某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宁波某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签订《西南事业部自贡绿地跨贸港A34地块(2#、3#地块)住宅工程电梯买卖合同》。原告已依约全面履行供货义务,某甲公司为支付货款,背书转让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10333201070520211230122779823),票据金额为500000元,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被告某丙公司,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8月30日。汇票到期后,被告某丙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导致票据逾期未兑付。后原告于2022年9月5日请求被告某丙公司承兑汇票,但其仍拒付。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某丙公司返还与其未支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另,本案被告某丁公司系被告某丙公司的一人股东,若其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则应当对被告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丙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告无权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必须有其他证明文书来证明其的确为正当持票人且原来的票据权利无瑕疵;2.票据权利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3.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此而获得额外利益。事实上,原告与某甲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基础,原告提供的案涉买卖合同是否为真实的交易,在某甲公司未确认的前提下,根本无法证明其为正当的持票人。另外,被告某丙公司并未参与案涉买卖合同的交易,即被告某丙公司并没有取得开具票据应得的对价,则即使票据权利丧失,被告某丙公司也不会因此取得额外利益,故原告无权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二、原告无权主张利息。即使法院判定原告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也仅限于票据本金部分,不包括利息。
被告某丁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某丁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原告要求被告某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物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认为,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被告某丁公司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被告某丁公司财产与被告某丙公司财产分别列支列收,独立核算。另外营业执照上可以看出被告某丁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分别有独立的经营场所,被告某丁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故即便被告某丁公司系被告某丙公司“一人股东”,亦不应就原告向被告某丙公司主张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某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拟证明案外人某甲公司为支付货款,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号码:210333201070520211230122779823),票据金额为500000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某丙公司,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8月30日;2.票据拒付记录截图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22年9月5日请求被告某丙公司承兑汇票但遭拒付的事实;3.《西南事业部自贡绿地跨贸港A34地块(2#、3#地块)住宅工程电梯买卖合同》、工程审价审定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完成结算并确认金额的事实;4.企业信用公示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某丙公司是一人公司,被告某丁公司是其唯一股东的事实。被告某丙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第1、第2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无法确认,认为其并非合同向对方,应由齐采联公司予以确认;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二被告存在人格混同。被告某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12月30日,被告某丙公司向案外人齐采联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30日,票据号码为210333201070520211230122779823,票据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某丙公司,收票人为齐采联公司,出票人及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4月20日,齐采联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某乙公司。2022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某丙公司请求承兑此汇票,遭某丙公司拒付。
另查明,被告某丁公司是被告某丙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失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案涉汇票记载事项完全且背书连续,属有效票据,但票据已逾到期日两年,票据权利失效,原告据此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告是否有权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二是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利息,三是被告某丁公司是否须对被告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分别分析如下:
一、原告是否有权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本院认为,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关系为无因关系,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就与其原因关系(即导致票据行为的基础法律关系)相分离,原因关系是否有瑕疵对票据关系没有影响。换言之,票据发行或背书行为只要具备法定条件,即可产生有效的票据关系,原因关系有瑕疵不影响已发行流通的票据的效力,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无须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原因关系有瑕疵等事由来对抗善意持票人。本案中,原告已证明其系案涉商业汇票经背书转让的合法持票人,被告某丙公司对汇票本身亦无异议,其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系恶意持票人,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某丙公司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即有权要求某丙公司支付票据金额500000元。某丙公司以原告与齐采联公司之间的交易关系真伪不明为由对抗原告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利息。本院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属于票据法规定的特别请求权,是在票据权利因障碍而无法行使时以横平双方利益为制度宗旨所创设之权利,故权利人所得之偿付通常应以义务人所得利益为限,即在持票人因怠于行使权利而导致票据权利丧失的情况下,无权主张利息。但是,权利人主张权利之后,义务人迟延返还相应利益,由此所产生的相应资金占用损失并非权利人过错所致,义务人应予支付。本案中,原告已于2022年9月5日向被告某丙公司提出承兑请求,遭某丙公司拒付,故原告有权自该日起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某丙公司相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某丁公司是否须对被告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对于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应由股东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但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其相应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某丁公司对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有限公司返还票据利益500000元,并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宁波江北某有限公司对被告余姚某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77元,减半收取4638.50元,保全费3259元,合计7897.50元,由被告余姚某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附: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法律后果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将面临以下风险:
1.给付义务增加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期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2.被联合惩戒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高消费住宿、旅游;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购买具有现金价值保险;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等措施。
3.被曝光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不良信用信息提供给省信用中心,在信用浙江网上予以公开,并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和法院公告等形式进行曝光。
4.被纳入诉查查诉讼信用查询平台的风险。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将根据不同失信情形予以信用扣分并被纳入余姚法院诉查查诉讼信用查询平台公开。
5.被司法拘留、罚款的风险。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将处以个人十万元以下、单位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以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处罚。
6.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