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力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温州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瑞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81民初2303号 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铁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男,1992年4月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温州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铁某某,执行董事、经理。 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温州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前,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冻结某某公司开设在招商银行温州某某支行账号xx********内的存款284981.73元。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设备款人民币277827.85元;2.判令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设备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1月18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判令某某公司就某某公司承担的一、二项诉请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某某集团某某区域某某公司瑞安某某地块项目电梯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承包19台电梯的供货,合同价款为4923000元。合同第6.2.4条约定:“竣工验收款:……产品办理完结算手续,并且供方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需方在28个工作日内,将批次设备结算总价的100%,在扣除之前已支付的款项以及根据《战略协议》和本协议规定应扣除的各项款项(如有)之后,作为竣工验收款支付给供方……”合同第12.8条约定:“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应就拖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利息”。2022年1月4日,原告与某某公司签署了《某某集团某某区域某某公司瑞安某某地块项目电梯采购合同》,协议约定原告负责为案涉电梯增加侧壁扶手,以及将电梯层门升级为重型门机,为此,合同价款增加891500元,合同总价款调整为5814500元;同日,原告与某某公司签署了《某某集团某某区域某某公司瑞安某某项目电梯采购合同补充协议(2)》,协议约定将合同金额减少320330元,为此,合同总价款调整为5494170元。2023年6月20日,原告与某某公司签署《现场签证指令单及施工确认单》,其中元器件更换物料报价为62383.2元。原告与某某公司签署《设备交接单》,原告已完成案涉19台电梯的交付。至2023年2月28日,原告向某某公司交付的电梯经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科学研究院检验合格。2023年12月7日,原告与某某公司办理结算手续,签署工程结算协议书,双方确定最终结算造价为5556553.2元。截至目前,某某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设备款5278725.35元,剩余设备款人民币277827.85元业已符合支付条件,可某某公司一直拒付。另,本案某某公司系某某公司的一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第23条之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某某公司无法证明某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则应当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目前,某某公司尚欠原告设备款277827.8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能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对金额无异议,但目前还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合同6.2.4条的约定,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供方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包括发票、付款申请、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免保期服务承诺函》内需方签字确认过程资料)之后,在28个工作日内支付。目前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免保期服务承诺函》;2.未付款的另一个原因是原告存在违约的情况。根据合同6.2.5条约定,是不预留质保金的,但原告需提供维修保函一份作为维修的担保。但是原告并未提供保函,因此被告不向原告支付结算款,将结算款作为保修款来使用,用于担保原告产品质量;3.二被告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况。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房地产企业,资金是受到银行监管的,无法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某某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企业信息、《电梯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现场签证指令单、施工确认单、设备交接单、电梯检验监督报告、工程结算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交付全部标的物的合同主要义务,且价款已经双方结算,被告某某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被告某某公司提出的免保期服务承诺函和质量保函系从给付义务,不具有对等性,且其目的是为了确保产品维护和质量问题,而从电梯检验合格进入免保期,至今二年的保修期已过,不出具免保期服务承诺函和质量保函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被告某某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某某公司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其股东某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某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价款277827.8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277827.85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温州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5元,保全费1945元(原告已付),由被告瑞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向原告支付保全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利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执行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