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628执保142号
申请执行人:***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
法定代表人:沈松彬。
委托代理人:王桃萍,贵州同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提,贵州同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贵州***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虞芬。
申请执行人***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执行人***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立即冻结被执行人贵州***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545,685.00元。同时,申请执行人***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及《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险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X)作为担保。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2021)黔0628财保10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贵州***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545,685.00元。保全期限为一年,并于2021年6月15日送交执行。
本院在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贵州***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贵州银行有银行存款,但不足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额度冻结被执行人贵州***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息烽支行开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内存款545,685.00元。
额度冻结被执行人贵州***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瑞金支行开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内存款545,685.00元。
上述冻结期限为一年,即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2022年6月16日止。
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冻结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田应召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小玲
书 记 员 贺正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