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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年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129民初861号 原告:万年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年县。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住江西省广丰县。 原告万年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某甲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的万年县丰收工业园区土石方运输款共计人民币128000元及资金占用费21120元(自2021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截至2024年3月15日)及至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被告一中标位于万年县**工业园**路**区的建设工程。2021年4月6日,被告将该工程中“地块场坪回填土石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同日双方签订《丰收工业园区土石方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施工期限为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6月15日,为期2个月;同时约定该运输总价格为408000元。原告按时按质完成该工程,至今被告只支付原告280000元运输款,对剩余运输款尚未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合同约定的土石方体量与被答辩人实际完成的土石方体量相差巨甚。1.南侧场地的土石方平回填已被部分取消,有24.08亩场地并为开展土石方平回填工作。2021年4月16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丰收工业园区土石方运输合同》,由被答辩人组织施工答辩人中标的万年县丰收工业园建业路延伸段及周边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晟金实业至锦云路段)南北侧地块场土石方平回填,按中标图纸的土方量为:北侧44726.2立方米,南侧31778.7立方米,共76540.9立方米,总计费用为408000元。刚开始施工时,业主单位通知答辩人取消中标图纸上南侧地块内面积约24.08亩场地的土石方平回填,答辩人立即告知被答辩人按照业主单位的规划变动开展土石方运输平回填工作。在实际施工中,被答辩人也并未对该地块施工、回填,且被答辩人已平回填的地块也存在实际未平回填到位的情况。被答辩人实际运输平回填的土石方体量与合同约定的土石方体量不一致。合同约定的土石方体量76540.90立方米,但南侧场地上有24.08亩的土石方体量已被业主取消,在项目竣工验收时测量的土石方体量仅为54662.35立方米(北侧39848.15+南侧14814.20),相差21878.55立方米,相差巨甚。2.被答辩人拒绝复核实际完成的土石方体量。业主单位竣工验收项目时,答辩人通知被答辩人派员带路实施测量,业主单位根据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提供的方案指定测量,测量结果实际体量为54662.35立方米,与合同约定的76540.90立方米体量相差甚大。答辩人收到测量收据后,便告知被答辩人竣工验收的工程测量与中标的工程量有出入,多次通知被答辩人再去复核一下测量结果,以便结算土石方运输款,被答辩人仅口头答复会去复核,但一直不去复核,致使答辩人实际完成的具体工程量不能得到其签章确认,被答辩人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二、被答辩人违法挖掘标的场地的砂石贩卖,将用于掩饰其违法偷盗砂石而回填的土石方体量也算入土石方运输中,额外增加了土石方回填体量。被答辩人在组织运输丰收工业园建业路延伸段及周边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晟金实业至锦云路段)南北侧地块的土石方运输施工中,未经有关部门同意,私自将该场地的砂石挖掘贩卖,该违法行为已被万年县人民法院立案处理。被答辩人利用土石方运输工程项目来掩饰其偷盗贩卖砂石的违法行为,这一部分的土石方体量理应被额外剔除,且因被答辩人在项目地块场平回填土石方期间偷盗砂石,导致答辩人项目工地被延误施工遭受损失,答辩人保留要求其赔偿有关损失的权利。三、答辩人尚未支付被答辩人的运输费仅6400元。根据合同约定总的运输方量76540.90立方米,总价款40.8万元,被答辩人实际完成的运输方量是54662.35立方米,按照相应比例计算,其运输费为29.14万元,而答辩人已实际支付给被答辩人运输费用为28.5万元,差额为6400元,且合同并未约定资金占用费,故其资金占用费诉请无依据,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其运输费用12800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实际已完成的土石方体量与合同约定的体量相差巨甚,答辩人实际尚未支付给被答辩人的运输费仅为6400元,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超过该金额的运输费及有关资金占用费诉求无依据。为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答辩人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是被告某甲公司指派的项目负责人,其他意见与被告某甲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4月,某甲公司中标丰收工业园区案涉南、北侧地块场平工程。江西万年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南、北侧地块场平工程招标控制价载明北侧场平工程量为44726.2立方米,南侧场平工程量为31778.7立方米。2021年4月16日,甲方某甲公司、乙方某乙公司签订《丰收工业园区土石方运输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丰收工业园区建业路延伸段南北侧地块场平回填土石方,工程期限自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6月15日,按中标方量总计408000元,甲方按时结算回填完付款工程量的70%,工期验收完工程款付清。***、***分别在该土石方运输合同上签字。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进行了土石方回填工程施工。2022年9月10日,上饶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作出测绘,丰收工业园建业路延伸段及周边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土方成果(北)平场面积为22731.4平方米,已填方量为39848.15立方米;丰收工业园建业路延伸段及周边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土方成果(南)平场面积为19057.6平方米,已填方量为14814.2立方米。庭审中,某乙公司认可签订合同时估算方量为7万多方,按照5.8元/立方米定价408000元。 另查明:被告某甲公司支付给了原告某乙公司运输费280000元,被告某甲公司又通过***于2023年向某乙公司的股东***支付了5000元运输费。 本院认为,***、***分别作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代表签订《丰收工业园区土石方运输合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此无异议,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成立运输合同关系。案涉运输合同约定按中标方量,总计408000元,某乙公司主张运输费为408000元,某甲公司认为按照实际运输平回填的土石方体量与合同约定的土石方体量比例计算实际运费为291400元,本院认为,案涉运输合同约定按中标方量,招标工程量为76504.9立方米,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测绘已填方量合计54662.35立方米,某乙公司庭审中亦认可签订合同时根据估算的方量按照5.8元/立方米定价408000元,某甲公司要求按照实际运输平回填的土石方体量与合同约定的土石方体量比例计算运费,本院予以采纳,经核算,运费为291513.86元。某甲公司已支付某乙公司合计285000元,尚欠某乙公司运费6513.86元,此运费应当支付给某乙公司。虽然***在合同上签名,但***并不是合同相对人,故某乙公司要求***承担共同支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案涉运输合同约定按时结算回填完付款工程量的70%,工期验收完工程款付清,因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并未结算,故某乙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万年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运输款6513.86元; 二、驳回原告万年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2元,减半收取1641元,由原告万年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69元,由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发布限制消费令、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