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华飞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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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24民初5639号
原告:***,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秀成、胡金星,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被告:江西华飞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058831130M,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广丰街道鸟林新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徐日辉。
原告***与被告***、江西华飞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202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秀成、胡金星(第一次开庭到庭),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华飞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江西华飞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设备租用费41825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西华飞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设备租用费26825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5日,永嘉县金溪镇六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的永嘉县金溪镇六龙村前村大桥至乌岩头林区道路工程由被告江西华飞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取得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权。后该工程建设由被告***负责施工。2018年12月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包括人工)进场施工。被告***租用挖掘机约定每小时237.5元,租用时长为2112小时,计501600元;挖掘机打炮约定每小时362.5元,时长为708小时,计256650元;二项合计758250元。原被告双方对挖掘机及打炮头租用时长、结算金额已予以签字确认。后被告仅支付原告挖掘机租用费340000元,至今尚欠41825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拖欠至今,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结算单上“31/10至19/11挖机计:136小时×237.5=32300”是后补的,没有经过双方签字确认,其不认可;2.被告***没有拖欠原告挖机租赁款,已经付给李建长57万元,通过微信转账付给***155600元,挖机租赁款已经结清。挖机租赁款与公司没有关系,原告还要补税票钱。
被告江西华飞建设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江西华飞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案涉租赁设备的承租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是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机,原告是与***对租赁设备进行签字结算,结算单没有被告江西华飞建设有限公司的盖章,已支付的费用也是由***支付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华飞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六龙村至乌岩头村公路挖机代工结算单,被告***对结算单上其本人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其签字时结算单上的金额为725950元,对后补的32300元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0月12日对挖机租赁款进行结算,金额为725950元,该金额经双方签字确认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对于结算单上“31/10至19/11挖机计:136小时×237.5=32300”,该笔费用32300元产生于2019年10月12日结算之后且原告承认为后补,对该金额的认定在下文说理部分一并阐明;2.对于原告***提供的2019年10月31日至2019年11月19日的挖机租赁联系单,被告***对联系单上其本人的签名无异议,但先是认为该部分租赁费已经结算在725950元中,32300元是原告重复计算,后又表示该时段的挖机是租给村里用的,当时其在现场负责施工,所以由其签字,该部分挖机款已由村里支付,不应由被告***支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具体在下文说理部分一并阐明;3.对于被告***提供的42万元的收条,原告***对该收条由其合伙人李建长出具无异议,但认为2019年5月24日实际仅收到被告***2万元挖机款,因与合伙人李建长沟通有误,导致收条误写为“2019年5月24日收10万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具体在下文说理部分一并阐明;4.对于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原告***认为该些微信转账记录是与被告***的其他经济往来,并提供与被告***2017年至2021年的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认定在下文说理部分一并阐明;5.对于被告江西华飞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协议书及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江西华飞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协议书及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被告江西华飞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永嘉县金溪镇六龙村前村大桥至乌岩头林区道路建设工程,被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机设备。2019年10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并出具六龙村至乌岩头村公路挖机代工结算单一份,被告***向原告租用挖斗1976小时,每小时237.5元,合计469300元;租用炮头708小时,每小时362.5元,合计256650元,两项合计725950元。原告***与被告***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10月31日至11月19日期间,被告***再次向原告***租用挖斗128小时、炮头8小时,被告***在挖机租赁联系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支付部分租赁费用,原告方向***出具收条两张,收条载明收到***挖机租赁费420000元、1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原告***发生挖机租赁关系,并已在结算单及挖机租赁联系单上签字确认,被告***系本案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相对方,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
对于被告***提出2019年10月31日至11月19日该时段的挖机是租给村里用的,当时其在现场负责施工,所以由其签字,该部分挖机款已由村里支付,不应由被告***支付的意见。本院认为,挖机租赁联系单详细记录挖斗、炮头使用时间并有被告***的签名,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挖机租赁费已经支付,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另,对于该时段产生的租赁费用金额,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挖机租赁联系单,被告***向原告租用挖斗128小时、炮头8小时,租赁费为33300元(128小时×237.5元/小时+8小时×362.5元/小时),现原告主张该时段租赁费为32300元(136小时×237.5元/小时,均按挖斗单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已通过微信转账付给***155600元,挖机租赁款已经结清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从2017年开始就有其他经济往来,2017年9月19日至2021年5月29日双方微信转账记录多达80余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转账的23条记录共计145600元用于支付挖机租赁费,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出2019年5月24日实际仅收到被告***2万元挖机款,因与合伙人李建长沟通有误,导致李建长出具的收条误写为收到10万元,原告未收到另外8万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收条由原告***的合伙人李建长签字并向被告***出具,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收条的证明内容,故对原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双方通过结算单确认租赁费用725950元,2019年10月31日至11月19日产生的租赁费用32300元,原告方出具收条收到被告***租赁款420000元、1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挖机租赁费188250元(725950+32300-420000-150000),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租赁费18825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挖机租赁款,造成原告相应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华飞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挖机租赁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相关的证据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被告***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江西华飞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在结算单及挖机租赁联系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因此,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而非被告江西华飞建设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华飞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挖机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882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882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4元,减半收取计2662元,由原告***负担794元,被告***负担1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奕翰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陈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