婺源县盛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婺源县盛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闽0481行初3号
原告:婺源县盛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文公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59183791XE。
法定代表人:江细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红岩新村24幢西侧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00003728961K。
法定代表人:吴成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忠,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爱滨,永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科科长。
第三人:胡建强,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华,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南龙铁路NLZQ-5标项目经理部三分部,住所地:永安市西洋镇虎山村委会。
负责人:张建波,该分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首桃,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婺源县盛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明人社伤认(永安)[201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向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8年8月6日受理。2018年8月27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由本院管辖,2018年10月15日,本院收到案卷并立案审理。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8年12月6日,本院依法通知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南龙铁路NLZQ-5标项目经理部三分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12月20日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9年1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婺源县盛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忠、谢爱滨、第三人胡建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华、第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南龙铁路NLZQ-5标项目经理部三分部的委托诉讼理人钟首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三明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8日作出明人社伤认(永安)[201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下称工伤决定书),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2015年5月4日19时许,婺源县盛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线路高空工人胡建强永安市西洋镇银坑村南戴云山隧道1#斜井银坑支线进行线路改造时不被电击伤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婺源县盛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盛宏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三明市人社局作出的明人社伤认(永安)[201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三明市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第三人胡建强电击受伤时其所施工的工程(以下称案涉工程)不是盛宏公司所承揽施工。首先,案涉电力产权单位为言坑水电站和永安电力公司,案涉工程不在《高压临时电力线路安装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之施工范围内。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南龙铁路NLZQ-5标项目经理部三分部(以下称三分部)一号斜井施工地位置在言坑村,由于言坑水电站10KV输送电线路700米左右段在项目部石加工厂的弃渣场上,严重影响安全,搬迁此言坑水电站所属资产线路需经产权单位同意。据了解,在安装合同完成施工之后,三分部设备部长袁佳亮与电站,永安电力公司沟通之后,答应补偿电站发电费用和重新搬迁架设新线路,再拆除旧线路,并新搭火送电。其次,案涉工程不在《永临结合电力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第一条之施工范围和工期范围内,系在安装工程和分包协议完成之后才施工。协议第五条“工期”约定:“本协议工期至2015年1月15日竣工”而第三人胡建强陈述其系是2015年5月4日在案涉工程发生人身伤害。诚如认定书第3页所调查的事实,曹勇亦确认案涉工程不在其劳务分包的范围内。而认定书仅依据三分部关于第三人胡建强受伤时所施工的10KV线路改造工程由盛宏公司承建的证明材料而不提供案涉工程书面安装合同的情况下,就认定第三人胡建强系原告的工人显然证据不足。再次,工友杨某某、韩某某关于第三人胡建强受伤的经过中没有他们是否是盛宏公司员工身份的陈述,及第三人胡建强是否与他们是否为同盛宏公司员工之陈述。此外,胡建强在工伤赔偿仲裁中,陈述其是受曹勇所雇请(日400元),在2015年4月底来到案涉工程从事电工工作的,而在工作了4天后便发生了事故,其和盛宏公司之间并没有就劳动关系建立进行任何磋商和沟通,亦不接受盛宏公司之劳务安排和工资支付。二.认定书程序违法。如前所述,认定书在作出之时,没有充分调查取证和听取原告方的答辩,以偏听偏信的方式采信利益关联人的一方证言,进而作出不实认定。另一方面,认定书在作出后,没有依法送达于盛宏公司(邮寄单填写的联系电话号码错误),导致盛宏公司在2018年7月27日接到永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通知和参与开庭后才知晓认定书内容,三明市人社局认定书程序已然限制了盛宏公司的知情权等合法权利。综上,盛宏公司认为三明市人社局做出的决定书事实采信有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三明市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对第三人胡建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6年1月8日作出明人社伤认(永安)(201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盛宏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生效。二、第三人胡建强于2015年11月23日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的用人单位为盛宏公司。第三人自述其于2015年5月4日在永安市西洋镇银坑村南戴云山一号斜井旁改造10K伏线路银坑支线,19时许,其正在电杆上安装接头时被电击昏过去。事故发生后由工友将其送往永安市立医院治疗。经永安市立医院诊断为:电击伤11.5%TBSA深Ⅱ°-Ⅲ°头,面、颈、背部、左上肢、右足。并提供了《永安市立医院疾病证明单》(N0:0009628)、证人证词2人2份。答辩人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了胡建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1月25日依法向盛宏公司邮寄送达《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明人社伤举(永安)[2015]26号),要求该公司自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对胡建强申请工伤认定提出意见并举证。快递查询显示,盛宏公司工作人员在2015年11月27日签收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答辩人于2015年12月22日收到原告提交的《答辩书》一份,盛宏公司还提供了该公司与曹勇签订的《永临结合电力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复印件。答辩书内容为:胡建强与该公司没有任何的雇佣关系。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把南龙铁路NLZQ-5标工程的高压临时电力线路安装工程转包给该公司,该公司把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四川省武胜县胜利镇白鹤碑村的曹勇,胡建强与曹勇是同乡,由曹勇雇请胡建强从事工作。胡建强与该公司无劳动关系。该公司不清楚胡建强2015年5月4日是否受伤等问题,不认为是工伤。根据案件需要,答辩人依法向曹勇和证人韩胜友作了调查询问,并向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南龙铁路NLZQ-5标项目经理部三分部(下称三分部)作了调查,三分部向答辩人提交证明一份,证明胡建强被电伤时所施工的10KV线路改造工程由原告承建。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答辩人的调查结果,答辩人认定如下:1、盛宏公司确定收到答辩人邮寄的《举证通知书》,因此才能够向答辩人提交《答辩书》并提供与曹勇签订的分包协议,从而也说明按照答辩人在快递单上所填写的地址、收件人、联系电话等信息能够将材料送达给盛宏公司。2、胡建强受伤事故中,盛宏公司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主体责任。盛宏公司与三分部签订了《高压临时电力线路安装合同》,承包了南龙铁路NLZQ-5标项目经理部三分部临时电架设(包含10KV及35KV)及变压器安装工程。之后盛宏公司与自然人曹勇签订了《永临结合电力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将南龙铁路NLZQ-5标35KV永临结合电力工程劳务分包给曹勇,标段范围是35KV电力线路架设,具体内容为35KV南龙铁路33#杆-黄土坪2号隧道35KV架电力线路架设及范围内电力线路通道清理。从二份合同的内容看,盛宏公司分包给曹勇的并不包括10KV线路银坑支线改造(盛宏公司在起诉状是也认可发生事故的工程不在《永临结合电力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内,且曹勇分包的工程在事故发生时已经竣工)。所以盛宏公司所称将发生事故的改造工程劳务分包给曹勇与事实不符,又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明,而造成胡建强被电击伤的就是10KV线路,根据三分部的证明,该线路改造工程由盛宏公司承建,与《高压临时电力线路安装合同》的内容能够相对应,在盛宏公司未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依法应当认定盛宏公司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胡建强的用人单位。同时答辩人还认为,即使盛宏公司在答辩书中所称的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曹勇的事实存在,由于曹勇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也应当认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原告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3.胡建强2015年5月4日上班期间被电击伤的情况属实。工友杨某某、韩某某均能证明胡建强于2015年5月4日19时许,在南戴云山隧道1号斜井银坑支线进行线路改造时被电击伤的经过属实。三、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工伤认定决定书》已送达给原告。如上所述,答辩人向盛宏公司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盛宏公司已经收到并提出意见和证据材料,而答辩人是以同一收件人、地址、联系电话向盛宏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完全有理由相信盛宏公司已经收到了决定书并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事实,答辩人认为:2015年5月4日19时许,婺源县盛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线路高空工人胡建强在永安市西洋镇银坑村南戴云山1#斜井银坑支线进行线路改造时被电击伤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盛宏公司如认为胡建强不是工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盛宏公司未向答辩人提供相关证据,因此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盛宏公司对答辩人作出的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该决定书已经生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盛宏公司起诉。
第三人胡建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同意三明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南龙铁路NLZQ-5标项目经理部三分部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三明市人社局依法作出的明人社伤认(永安)[201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维持。盛宏公司辩称第三人胡建强电击受伤所施工的工程不是盛宏公司所承揽施工不是事实,是不能成立的。答辩人将本三分部所有临电架设(包含10KV及35KV)及变压器安装工程包括涉案工程在内都承包给盛宏公司施工,除了盛宏公司以外没有第二家高压电力施工单位,至于盛宏公司是否分包给他人施工,不明影响盛宏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答辩人与盛宏公司双方签订的《高压临时电力线路安装合同》对安全事故责任有明确规定,在合同第三条乙方责任的第3.5款规定:按照施工安全规范施工,施工中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第3.6款规定:由于某种原因乙方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的用电安全事故损失由乙方承担,并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及时恢复正常用电。乙方作为有电力网施工资质的法人单位,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三明市人社局依法作出的明人社伤认(永安)[201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2016年1月8日作出,至今已经近三年时间,是否已经超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请法庭查实。综上,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维持。盛宏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三明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项: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胡建强向三明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及理由;
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证据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
证据4.决定书送达回证;
证据5.快递查询单;
证据2至证据5证明三明市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证据2向盛宏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时所填写的地址、收件人、联系电话与送达举证通知书的一致,足以认定盛宏公司已经收到决定书;
证据6.工伤认定决定书(永安)[2016]1号,证明三明市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的内容;
证据7.胡建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8.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
证据9.韩胜友身份证复印件、韩胜友的证明;
证据10.杨小林身份证复印件、杨小林的证明;
证据7至10是由第三人胡建强提供的证据,目的是证明胡建强2015年5月4日在永安西洋银坑村南戴云山1#斜井银坑支线进行线路改造作业时被电击伤。
证据11.答辩书一份、《永临结合电力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证明盛宏公司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三明市人社局提交了答辩书,认为胡建强与其没有劳动关系,不属于工伤,并提供了与曹勇签订的分包协议,称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曹勇。分包协议只是约定35KV的分包不包含10KV的劳务分包;
证据12.《高压临时电力线路安装合同》、证明一份,证明三明市人社局向三分部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证明10KV线路改造工程由盛宏公司承建;
证据13.曹勇、韩胜友(证人)询问笔录,证明胡建强于2015年5月4日在永安西洋银坑村南戴云山1#斜井银坑直线进行线路改造作业时被电击伤。
盛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至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送达快递签收回单有异议,三明市人社局在快递单中填写联系电话错误,签收人程晓丽不是公司员工;对证据9、证据10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胡建强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南龙铁路NLZQ-5标项目经理部三分部的员工;对证据1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盛宏公司承建线路架设工程不是改造工程,工期到2015年1月15日竣工的,而胡建强受伤时间是2015年5月4日,胡建强是在改造工程而不是架设工程中受伤;对证据1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可以证明胡建强是在改造工程中受伤。
胡建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南龙铁路NLZQ-5标项目经理部三分部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三明市人社局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盛宏公司仅对部分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三明市人社局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本院另行认定。
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南龙铁路NLZQ-5标项目经理部三分部提交以下证据:验工计价表一份,证明银坑支线是盛宏公司施工的。
盛宏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合法,对“三性”有异议,没有盖章,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证据,不足以采信。
三明市人社局、胡建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南龙铁路NLZQ-5标项目经理部三分部提交的证据未加盖公章,且盛宏公司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盛宏公司、胡建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盛宏公司与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南龙铁路NLZQ-5标项目经理部三分部签订了《高压临时电力线路安装合同》,承建南龙铁路NLZQ-5标项目经理部三分部临时电架设(包含10KV及35KV)及变压器安装工程。2014年9月28日,盛宏公司与案外人曹勇签订《永临结合电力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将南龙铁路NLZQ-5标35KV永临结合电力工程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曹勇。胡建强、韩胜友等人系曹勇召集,参与10KV线路改造工程施工。2015年5月4日19时许,胡建强在10KV线路中的南戴云山隧道1号斜井银坑支线进行线路改造时被电击伤,被送至永安市立医院医治,经永安市立医院诊断为:电击伤11.5%TBSA深Ⅱ°-Ⅲ°头、面、颈、背、部、左上肢、右足。2015年11月23日,胡建强向三明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1月8日,三明市人社局认为胡建强与盛宏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在永安市西洋镇银坑村南戴云山隧道1#斜井银坑支线进行线路改造时不慎被电击伤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18日,三明市人社局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胡建强,2016年1月15日,三明市人社局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盛宏公司。盛宏公司不服,于2018年8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三明市人社局作出的明人社伤认(永安)[201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5年11月25日,三明市人社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盛宏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盛宏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向三明市人社局提交了答辩书和分包协议,2016年1月12日,三明市人社局以与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相同的地址、相同的收件人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盛宏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虽然快递单上联系电话号码填写错误,但从邮局查询可以反映,程晓丽于2016年1月15日在特快专递回执单上签字,应当视为盛宏公司已经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盛宏公司提出程晓丽不是其单位工作人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盛宏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盛宏公司以特快专递单填写电话号码错误,三明市人社局没有依法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为理由,主张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盛宏公司于2018年8月6日向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同时,第三人胡建强在盛宏公司承建的永安市西洋镇银坑村南戴云山隧道1#斜井银坑支线进行线路改造时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综上,盛宏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婺源县盛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婺源县盛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永泉
审 判 员  朱荣增
人民陪审员  曾立康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翁琳芳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