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晟杨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3民终57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公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公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晟杨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荆山镇禹王步行街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MA2URRAP7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塘南镇富民大道西侧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59709969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晟杨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安徽晟杨公司)、马鞍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马鞍山荣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2)皖1322民初4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安徽晟杨公司、马鞍山荣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为劳务分包负责人身份错误,***身份应为实际施工人。***与安徽晟杨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的内容、性质以及***为完成该脚手架工程实际投入资金,并向相关的租赁站租赁了搭建脚手架的设备、材料,***自行招纳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安徽晟杨公司也未派遣相关技术人员进行指导,该脚手架工程完全由***独立完成并实际,***是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实际情况应区别于(2022)皖1322民初4406号民事判决书中***,***虽与***同为涉案工程的班组成员,但***从事泥瓦工,不需要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只需要招纳工人进行施工。***实际情况应与(2022)皖1322民初4408号中***相一致,***也为涉案工程班组成员,其主要负责放线电箱工作,一审法院认定***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的包工头,应为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和***情况一致,投入了资金、材料和劳力,身份也应是实际施工人。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马鞍山荣盛公司也应对***承担付款义务。***虽与安徽晟杨公司签订合同,但该工程一直都是马鞍山荣盛公司负责人***在工地负责具体事宜,并且先由马鞍山荣盛公司项目负责人***与***进行该工程的计算,之后***与***之间的结算是依据该结算具体展开的。在实际履行中,都是马鞍山荣盛公司向***支付工程款,马鞍山荣盛公司已与***建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马鞍山荣盛公司负责人***委托***进行结算,关于马鞍山荣盛公司对***不能转委托的限制,***对此并不知情,根据现场的施工情况及日常管理都是由马鞍山荣盛公司负责人***在现场指挥调度,***理所应当的相信***有权授权其进行结算,***代理人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了***确实授权***进行该工程的结算,***不仅能代表晟杨劳务同时也能代表马鞍山荣盛公司进行结算,马鞍山荣盛公司应当对***的结算结果承担责任,马鞍山荣盛公司应当对***承担付款义务。 安徽晟杨公司、马鞍山荣盛公司共同辩称,1.***不是实际施工人。***系脚手架的班组负责人,其同***等班组均系劳务班组,未实施劳务以外的任何实际施工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民事裁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施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提到的萧县人民法院(2022)皖1322民初784号***诉案,与本案裁判观点确不完全一致。但***亦不是实际施工人,甚至没有实施劳务行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投入了资金、材料和劳力。结合***与***之间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其第九条约定“以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包干价525元/平方(不含税)含管理”;“付款方式:甲方(即安徽晟杨公司)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乙方劳务报酬,乙方只开收据”。案涉合同第八条约定承包范围为瓦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塔吊人货梯五大工种。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了瓦工150元/平方、木工班165元/平方、钢筋班60元/平方、架子班65元/平方,加上原告自认的塔吊人货梯35元/平方,合计仅475元/平方,***诉称的标的额按50元/平方应由此计算而来。***提交的其与安徽晟杨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能够证。实,其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了瓦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塔吊人货梯,但未与以上施工班组签订分包协议,均系晟杨劳务与各班组签订的协议。***未提交其对结算单所涉及工程部分进行施工的任何证据,其与安徽晟杨公司的案涉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萧县人民法院(2022)皖1322民初784号判决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马鞍山荣盛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不是马鞍山荣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马鞍山荣盛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系代安徽晟杨公司支付给***等班组负责人劳务费用。因安徽晟杨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了经营问题,为保证农民工工资而受十七冶公司委托代为直接向班组支付,不能据此认定马鞍山荣盛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十七冶公司也直接支付给***等班组劳务费用的相关事实,显然不能据此认定马鞍山荣盛公司乃至十七冶公司与***建立了所谓的“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给***、***的授权行为系个人行为,与马鞍山荣盛公司无关。***认为***系马鞍山荣盛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确对马鞍山荣盛公司给***的委托权限选择性忽略,这种双重标准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已历经一审、上诉、发回重审。重审的一审判决对***诉请基本已支持,***出具的结算单既不具有真实性也不具备合法性。该部分事实和理由,在一审中已充分阐述,鉴于安徽晟杨公司及***没有上诉不再赘述。***应得到的劳务费费用,终会有结论。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裁判,驳回***的上诉请求。 ***、***均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徽晟杨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746,622.25元;2.判令安徽晟杨公司向其支付利息损失(以2,746,622.25元为基数,自案件受理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马鞍山荣盛公司对安徽晟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应该向其承担偿还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安徽晟杨公司、马鞍山荣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5日,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萧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招标的萧县黄淮棚户区城中村一期项目。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其中标的萧县黄淮棚户区一期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马鞍山荣盛公司。2020年8月21日,***代理马鞍山荣盛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代理安徽晟杨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协议书》,将萧县黄淮棚户区城中村改造一期劳务分包-四标段工程分包给安徽晟杨公司。提供劳务内容:包清工。自2020年8月13日开工,至工程竣工。2020年9月1日,安徽晟杨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表其单位前往联系办理萧县黄淮棚户区四标工程事宜。委托权限:咨询、招投标、签署合法工程施工合同。注:本委托书对建设工程项目有效,其他事项本单位概不负责,对任何经济往来无效。有效期500天,从2020年9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2020年9月24日,***代表安徽晟杨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将黄淮棚户区一期工程承包给***,包工包料。2021年1月21日,***出具《关于“萧县黄淮棚户区城中村改造一期项目劳务分包架子工”班组结算情况说明及承诺书》,截至2021年1月21日,架子工班组累计完成工程量发生人工费121.6万元,已支付60万元,剩余61.6万元。……本人承诺以上架子工班组与劳务分包单位之间的结算及费用数据是真实可靠的,若所报数据存在虚假、恶意讨薪等情况,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均由本人***承担。2021年1月29日发放工资总金额3,409,262元,成功总金额3,103,182元,失败306,080元。2021年4月19日,中国十七冶集团萧县黄淮棚户区城中村改造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发出《材料退场公告》,劳务分包四标段各退场施工班组:根据项目部与马鞍山荣盛公司退场协商内容,为加快办理原劳务分包四标段各退场劳务班组材料退场事宜,请各退场班组负责人按照项目经理部要求自公告下发之日起开始有序办理材料退场,并于2021年4月28日前将材料退场完毕。如有特殊情况逾期退场必须事先报告项目部,征得项目经理部同意后延期退场。否则,逾期不退场的材料我单位将视为自动放弃,由我单位自行处理,由此发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你方自行承担。2021年4月26日,***以马鞍山荣盛公司劳务分包负责人的名义委托现场施工负责人***全权代表其办理清算退场的交接工作,***负责在现场处理所有交接事宜,劳务负责人***全权代表其处理承建十七冶萧县黄淮一期四标段项目中的劳务、材料等结算,以公平、公正、实事求是、全力配合的态度。***在十七冶萧县黄淮项目负责清算退场的所有事情所产生的后果和一切法律责任有***承担。2021年6月27日,***与***进行脚手架结算,下欠款2,746,622.25元(3,776,622.25元-103万元)。2022年9月13日,安徽晟杨公司委托马鞍山市和合工程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萧县黄淮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5、8、9#楼工程劳务造价进行评定:共计1,579,446.95元。为此,***起诉来院,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本案关联案件有:***、***与***、***、安徽晟杨公司、马鞍山荣盛公司案(2022)皖1322民初3966号;***与***、***、安徽晟杨公司、马鞍山荣盛公司案(2022)皖1322民初4406号;***与***、***、安徽晟杨公司、马鞍山荣盛公司案(2022)皖1322民初4408号。均为相同班组,分别为泥瓦工、木工、架子工等,多案已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支持***、***、***、***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与***进行的脚手架结算能否作为***主张劳务费的依据。***与安徽晟杨公司签订的案涉《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因***不具有法定建筑劳务施工资质,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但***履行了合同部分施工义务,安徽晟杨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劳务价款,因此,对***的劳务费,安徽晟杨公司应该承担给付责任。***代表***与***签署的结算单据确认最终尚欠***劳务、材料、工具等项目费用合计2,746,622.25元,对***及安徽晟杨公司具有拘束力,因此,***与***双方进行的脚手架结算可以作为***主张权利的凭据。现***要求***及安徽晟杨公司给付该款项的主张应予支持。***要求支付利息,因该欠款主要系劳务工资,不属于工程价款,结算时也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利息承担,***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与马鞍山荣盛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且案涉施工系劳务分包,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马鞍山荣盛公司尚欠***、安徽晟杨公司工程价款的事实,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方主张权利,***要求马鞍山荣盛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和对***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晟杨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劳务工程款2,746,622.2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7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773元。由***、安徽晟杨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中,***提供安徽晟杨公司要求***出具的班组结算情况说明及承诺书,证明涉案项目中一直是马鞍山荣盛公司负责人***在现场负责施工事宜,在实际履行和结算中一直都是马鞍山荣盛公司向***支付工程款项双方已经建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马鞍山荣盛公司应当对***继续承担付款义务。安徽晟杨公司、马鞍山荣盛公司共同质证意见: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为保证农民工工资,安徽晟杨公司受十七冶公司的委托包括***在内进行直接支付,不能据此认定马鞍山荣盛公司与***之间清单。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和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就是在上述违法情形中实际完成了施工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建设工程层层多手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一般指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本案中,***系从安徽晟杨公司处承包案涉脚手架工程,不符合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查明的事实,***与安徽晟杨公司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将黄淮棚户区一期工程承包给***,包工包料。2021年1月21日,***出具《关于“萧县黄淮棚户区城中村改造一期项目劳务分包架子工”班组结算情况说明及承诺书》,截至2021年1月21日,架子工班组累计完成工程量发生人工费121.6万元,已支付60万元,剩余61.6万元。……本人承诺以上架子工班组与劳务分包单位之间的结算及费用数据是真实可靠的,若所报数据存在虚假、恶意讨薪等情况,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均由本人***承担。***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对***施工情况进行结算,***据此于2021年6月27日向***出具《脚手架结算》,载明下欠款合计为2,746,622.25元,一审判决***与安徽晟杨公司给付***剩余劳务工程款2,746,622.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上诉主张其有权要求***及马鞍山荣盛公司支付***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审理认为,虽然从十七冶公司与马鞍山荣盛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载明***系马鞍山荣盛公司的委派担任公司履行合同的劳务负责人,并非安徽安徽晟杨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从本案各方当事人举证的证据看,***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向***出借款项等相关材料均系***个人出具,并未加盖马鞍山荣盛公司的公章,马鞍山荣盛公司亦未对***的行为进行追认,***亦未提起有效证据证明***的行为系马鞍山荣盛公司授权,马鞍山荣盛公司与***之间亦无合同关系,故***要求马鞍山荣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主张结算的依据系***2021年6月27日向***出具《脚手架结算》,该清单中***系受***委托出具该份结算文件,且***与***之间亦无合同关系,故***要求***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承担***付款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主张的劳务工程款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系基于与安徽晟杨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产生工程款,在***与***结算时亦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故***主张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7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