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322民初3316号
原告:萧县郭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二庄金汇康妇产医院东5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MA8LJDR87D(1-1)。
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安徽冠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义安经济开发区丰泽家居综合楼3楼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096165423G。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安庆信永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蔡山路15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353233360R。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安徽冠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庆信永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马鞍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塘南镇富民大道西侧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5970996981。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健康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1524625622。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徽伟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原告萧县郭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郭振商贸)诉被告***、安徽冠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永公司)、安庆信永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永公司)、马鞍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防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商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冠永公司、信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荣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防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振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几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黄沙、水泥等建筑材料款1234270.56元及利息31679.6元(利息以1234270.5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银行利率的两倍暂计算到2022年3月27日,要求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日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与原告就“萧县黄淮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中十七冶四标段烧结煤矸石空心砖、小标砖、水泥、石料等材料买卖事宜”协商一致并签订《砌砖、砖买卖合同》,合同对空心砖、普通砖、黄沙、水泥、石子的单价、产品规格型号、货款的结算、支付方式及交货地点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萧县黄淮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地送货,在送货的过程中原告了解到涉案工程是被告四、被告五先后承包的,被告一是被告四、被告五委托的现场负责人。202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62923.3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函”,承诺所欠款项于2021年11月25日前付清,否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后原告继续向涉案工地送黄沙、水泥等货物,202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总计为1234270.56元。2022年4月6日被告一向被告五发出“申请监督支付函”要求用被告五给付被告一的第二笔借款支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但时至今日,几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认为,被告一、二、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并且对涉案货款两次进行结算,被告一、二、三理应对所欠货款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涉案工程承包方先后为被告四、被告五,被告一是被告四、被告五委托的现场负责人,且原告的黄沙、水泥、砖等建筑材料也是由被告四、被告五在承包涉案工程中实际使用,因此被告四、被告五理应对该欠款与被告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时至今日几被告对所欠建筑材料款相互推脱、分文未还,原告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有起诉至贵院,请贵院审理判决。
被告***、冠永公司、信永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说的合同和货款金额是事实,诉状中的400多万元应该是40多万元;被告安徽防腐公司与本案无关,我们使用原告公司的材料是在2021年2月份以前,被告安徽防腐公司和我们签订合同是在2022年4月1日,前期的欠款与我们三被告以及荣盛公司有关联,与被告安徽防腐公司无关。
被告荣盛公司辩称:被告荣盛公司作为主体不适格。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双方均不是被告荣盛公司。被告***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其代表的是冠永公司而不是荣盛公司。荣盛公司给被告***授权是基于十七冶集团要求,工程范围是萧县黄淮棚户区城中村改造一期南区东半部分脚手架专业分包工程,案涉材料款的工程与荣盛公司不具有关联性。且十七冶也向荣盛公司发函承诺,荣盛不承担被告***施工期间的民事法律责任。综上,原告对荣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荣盛公司的诉请。
被告安徽防腐公司辩称:被告安徽防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被告***、冠永公司、信永公司、荣盛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委托书显示,与我公司无关。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系原告郭振商贸公司与被告***、冠永公司、信永公司、荣盛公司,被告安徽防腐公司于2022年4月1日签订协议接手该工程,在这之前的工程系被告***、冠永公司、信永公司、荣盛公司承包施工。原告的供货时间及欠款时间均是2022年4月1日之前,故本案与我公司无法律上的关系,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荣盛公司于2021年2月21日向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发布通告函,将其承建的萧县黄淮棚户区城中村改造一期劳务分包四标段工程项目,授权***为施工现场负责人进行管理,并于同日出具授权委托书。
2021年4月1日,原告郭振商贸公司(甲方)与被告***、冠永公司、信永公司(乙方)签订《砌砖、砖买卖合同》,约定就萧县黄淮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中十七冶四标段烧结煤矸石空心砖、小标砖、水泥、石料等材料买卖事宜协商一致并签订合同,对空心砖、普通砖、黄沙、水泥、石子的单价、产品规格型号、货款的结算、支付方式及交货地点等做了明确约定。其中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按质按量将材料供应至甲方指定工地,甲方须提前一天报计划并提供场地,如为异性规格甲方需提前一周报计划。乙方按要求提供相应税务发票后,甲方再按合同付款,逾期付款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遂按照合同约定送货,经多次对账结算,***、冠永公司、信永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出具了“付款承诺函”,写明其分包承包的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萧县黄淮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四标段,施工过程中拖欠尚欠原告公司***黄沙水泥货款共计4262923.3元未付,承诺于2021年11月25日前付清,违约金按欠款的千分之五处罚。此后原告继续向涉案工地送黄沙、水泥等货物,2022年2月28日***、冠永公司、信永公司与原告再次结算,出具材料结算单,认可欠原告货款数额总计为1234270.56元。
另查明,2022年4月1日,***与安徽防腐公司签订萧县黄淮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南区部分)内部承包协议,将该项目5、7、8、9号楼及商铺、幼儿园、地库、大配套等交由安徽防腐公司承包施工,同日***出具承诺书,写明2022年4月1日之前其承包的工程项目施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及所欠工程材料、劳务等费用由其本人承担,2022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所有债务均与安徽防腐公司及陆旭无关等…。同日,安徽防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由甲方出借人民币500万元,用于前期乙方施工的所有剩余农民工工资及其他,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款汇至十七冶账户由十七冶代发…等。并约定签订协议后15日内付200万元;45日内付200万元;75日内付100万元…等。
2022年4月6日被告***出具“申请监督支付函”,申请由十七冶黄淮一期项目部和安徽防腐公司在其工程款来的时候监督支付所欠原告材料款1234270.56元…等,原告催要材料款未果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证的砌块、砖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通告函、内部承包协议及申请监督支付函印件、借款协议、关于代开农民工工资发票的函、十七治项目部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郭振商贸公司为***及冠永公司、信永公司送施工材料是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为据,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冠永公司、信永公司出具结算单,认可欠材料款1234270.5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偿还原告的欠款。原告基于安徽防腐公司与***之间的借款协议及***出具的申请支付函,主张安徽防腐公司承担责任,因安徽防腐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承包协议明确约定,在签协议之前的债务与其无关,且约定的借款与买卖合同没有直接关系,***出具的申请监督支付函,亦没有安徽防腐公司的签字确认,原告主张安徽防腐公司直接承担付款责任理由不足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安徽防腐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签订人,亦未从中受益,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可待***债权到期时,在执行期间主张其权利。被告荣盛公司与原告公司之间亦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承担责任亦不应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砌块、砖买卖合同》中第八条违约责任对逾期付款作出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同期贷款银行利率的两倍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原告与信永公司、冠永公司、***签订材料结算单之日即2022年2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冠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庆信永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萧县郭振商贸有限公司材料款1234270.56元及利息(利息以1234270.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2年2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萧县郭振商贸有限公司对马鞍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萧县郭振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94元,减半收取计809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97元,由***、安徽冠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庆信永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