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2民初3277号
原告:***,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千秋,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
被告:马鞍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塘南镇富民大道西侧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5970996981。
法定代表人:关荣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岳,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0501353B。
法定代表人:喻世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巍,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中山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057042025L。
法定代表人:杜文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蕾,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马鞍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马鞍山荣盛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十七冶公司)、萧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萧县交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千秋,被告马鞍山荣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岳,被告十七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巍,被告萧县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冯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鞍山荣
盛公司、十七冶公司给付工程款项1965882.13元及相应利息(以1965882.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9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66061元,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判令萧县交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6日,***与***的委托人王**签订了一份防水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萧县黄淮棚户区改造一期防水工程,地点位于萧县;案涉工程由萧县交投公司发包,十七冶公司总承包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马鞍山荣盛公司,由***实际施工。2021年4月中旬,因***的原因工程停工,***的施工班组被强制退场,属于***的工具、工人的生活用品被强制扣留,至今仍未复工。2021年5月9日,***与***的委托人季汉峰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结算金额为2515882.13元,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支付97%的工程款,但是时至今日***只收到了工程款55万元,尚欠工程款1965882.13元,经多次催未果,现***起诉请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马鞍山荣盛公司辩称,一、马鞍山荣盛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马鞍山荣盛公司已将萧县黄淮棚户区城中村改造一期劳务分包四标段工程转包给安徽省晟杨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安徽晟杨公司),马鞍山荣盛公司和***没有合同关系,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与王**以***名义签订案涉防水施工合同无效。马鞍山荣盛公司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再委托他人,且至今未得到马鞍山荣盛公司的追认,应属超越代理权的无效情形,***的转委托行为对马鞍山荣盛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案涉防水施工合同无效。且鉴于***系中途退场,案涉工程未能完工,现要求按合同约定标准进行支付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不是案涉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安徽晟杨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人。四、***提交的防水施工合同和结算手续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关于案涉防水施工合同,鉴于***、王**等相关人员没有到庭,案涉防水施工合同及相关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案涉防水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3月16日,而***与***的短信记录***称“让王**帮你搞”的意思表示发生于2021年4月19日,防水施工合同显然不具有真实性。***提交的***的《委托书》无法确认真实性,也不具有合法性。综上所述,案涉防水施工合同无效,***不是实际施工人,案涉防水施工合同与马鞍山荣盛公司不具有相对性,应当驳回***对马鞍山荣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十七冶公司辩称,一、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劳务合同纠纷,***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十七冶公司主张权利。十七冶公司是萧县黄淮棚户区城中村改造一期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人,将四标段工程中的劳务项目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马鞍山荣盛公司,***认为参与了防水劳务施工,但提供劳务合同款项性质不是工程款,而是劳务费,故本案的法律关系系劳务法律关系。***据以诉讼的防水施工合同和结算均没有发包人萧县交投公司盖章或者是工作人员的签字。二、无效合同不承担违约责任,更不可能存在逾期付款损失。马鞍山荣盛公司因自身原因被清退后,双方对已完成的工作量正在办理结算,截止清退前马鞍山荣盛公司已完工作量约为48531808元(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待结算确定),依约应支付38825446元(48531808元*80%),实际已支付49106319元(含罚款),不存在欠付劳务费情形。综上,应当驳回***对十七冶公司的诉讼请求。
萧县交投公司辩称,萧县交投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萧县交投公司与十七冶公司签有建设工程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十七冶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萧县交投公司主张权利,应驳回其对萧县交投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方当事人质证没有实质性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原告能够持有或者提供的防水施工合同、防水工程量汇总表、工资发放表、委托书原件或者复印件材料,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关联案件的审理情况,可以判断十七冶公司总承包萧县黄淮棚户区城中村改造一期项目工程后分包该项目劳务分包四标段工程给马鞍山荣盛公司,该公司又转包给安徽晟杨公司,安徽晟杨公司再行分包给***、梅国晋、姜叶兵、王明东、梁从兵等多个班组劳务施工;班组施工内容主要系劳务,但包括工具、辅料、垫资等,班组负责人虽然不能确认为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但也不是完全意义的清包工劳务,***属于班组负责人,有权作为原告主体提起诉讼。***前期系马鞍山荣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后期系安徽晟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东海在另案陈述***系实际承包人,***应作为债务主体承担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工程款,班组工人工资已由安徽晟杨公司、马鞍山荣盛公司通过银行卡支付部分,***委托乔东海、季汉峰与班组负责人交接、结算确认班组退场后劳务款项,本院受理的关联案件原告已有梅国晋、王德胜、梁从兵、王明东、姜叶兵等,当事人主张依据的劳务协议、结算条据、委托书类同,班组人员有理由相信***债务主体的真实性、有效性;案涉2021年5月9日结算工程量汇总表核算项目、金额详细明确,应属于确定债权金额,前期核算费用及已付款项(包括代付)55万元各方当事人基本没有争议,剩余款项1965882元(2015882元-50000元)应由相关直接合同关系主体承担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争议标的及法律关系基础系建设工程项目分包引发,立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准确,应调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下:2019年6月,十七冶公司中标萧县交投公司发包的萧县黄淮棚户区城中村改造一期项目(十七冶公司与马鞍山荣盛公司签有项目合作协议);十七冶公司与马鞍山荣盛公司于2020年8月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马鞍山荣盛公司以材料代购及劳务分包方式承包萧县黄淮棚户区城中村改造一期劳务分包四标段项目工程(5#、7#、8#、9#楼、幼儿园、标区内配电房、NS3商铺、东侧大门及此标段内地下车库)施工图内相关所有劳务作业;委派***为劳务分包负责人;等等。2021年3月由***委托王**与***补签了案涉《防水施工合同》,此前***已组织人员进行防水施工。2021年4月19日,十七冶公司萧县黄淮棚户区城中村改造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发布公告:为加快办理萧县黄淮棚户区城中村改造一期项目劳务分包四标段马鞍山荣盛公司各退场劳务班组有序退场、高效清算,请各退场班组负责人、清算代表及其他相关人员将个人信息向马鞍山荣盛公司进行报备,经马鞍山荣盛公司统一汇总后报项目经理部备案。2021年4月26日***签署委托书,声明作为马鞍山荣盛公司在萧县黄淮一期项目劳务工程包发负责人,由于马鞍山荣盛公司清场,本人决定委托现场施工负责人季汉峰全权代表***办理承建的十七冶萧县黄淮项目清算退场的交接工作;委托劳务负责人乔东海全权代表***处理承建十七冶萧县黄淮一期四标段项目中的劳务、材料等结算。季汉峰在十七冶萧县黄淮项目负责清算退场的所有事情所产生的后果和一切法律责任由***承担。***编制了萧县黄淮区域棚改一期地下室及顶板防水工程量汇总表,详细列明了已完成工程部位、工程量、单价、合计造价,备注及说明情况;2021年5月9日季汉峰在该表签注“实际施工面积为肆万贰仟陆百肆拾贰点叁柒平方,合计合同合计总额为贰佰伍拾壹万伍仟捌佰捌拾贰元正,扣除已付款伍拾万元正,剩余工程款为贰佰零壹万伍仟捌佰捌拾贰元正”,并签名、2021.5.9。现***起诉请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中,***与***签订的案涉
《防水施工合同》,因***不具有法定建筑劳务施工资质,属于无效合同,但***履行了合同部分施工义务,***亦支付了部分劳务价款,季汉峰代表***签署的结算单据确认最终尚欠劳务费用2015882元,构成确定债权金额,对***具有拘束力,在无法律特别规定或者另有合同约定的情形下,该债权债务款项项目及数额只约束双方,现***要求***给付剩余款项1965882元应予支持;但该欠款主要系劳务工资,不属于工程价款,核算确定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主张欠款利息,不予支持。***与马鞍山荣盛公司、十七冶公司、萧县交投公司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且案涉施工系劳务分包,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马鞍山荣盛公司、十七冶公司、萧县交投公司尚欠***工程价款的事实,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没有合同关系前手转包方、建设工程的总包方、发包人主张权利,现要求马鞍山荣盛公司、十七冶公司、萧县交投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程款项19658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56元,由原告梁从兵负担750元,被告***负担22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吴长礼
人民陪审员  孙玉芹
人民陪审员  吴天翔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吴 愿
书 记 员  李 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
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