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19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塘南镇富民大道西侧188号。
法定代表人:关荣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亮,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孝林,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保,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上诉人马鞍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大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3民初3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大保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的规定,承包业务的用工单位虽然是承担保险责任的单位,但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荣盛公司为承包业务的用工单位,***、王大保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故荣盛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王大保追偿。
***、王大保辩称,霍桂宝系瓦工,荣盛公司让他去干木工的活,不属于分包合同之内的工作。
荣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大保向其支付垫付款153141.15元及利息(以153141.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大保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4日,荣盛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瓦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荣盛公司将承建的2019年雨山区向山镇“四好农村路”扩面延伸工程-金谷园路(车库路北端-石锁路)工程中的路基片石挡墙、片石护坡及路边排水沟等工作分包给***施工。该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乙方施工人员在施工中要严格执行安全规范和操作规程,不得强行违章和冒险施工,属乙方作业人员自身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自负。2019年11月22日,***雇佣的案外人霍桂宝在施工现场施工时受伤,霍桂宝向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该局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编号为马鞍山认定1977020200110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霍桂宝为工伤。2020年8月27日,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112592020200843的《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霍桂宝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拾级。之后霍桂宝向马鞍山市雨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期间,荣盛公司与霍桂宝达成《仲裁调解书》,为此荣盛公司支付医疗费39141.15元、营养费及护理费9000元、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105000元,合计153141.15元。2021年3月15日,荣盛公司将款项支付给霍桂宝。另查明,本案涉及到的《瓦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方实际由***、王大保合伙承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霍桂宝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案外人霍桂宝选择采用工伤保险待遇获得赔偿。本案中雇主***、王大保未为案外人霍桂宝购买雇主责任险、意外保险以分散风险。用人单位荣盛公司虽未为案外人霍桂宝缴纳工伤保险,但医疗费作为实际损失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其有权在已垫付的医疗费范围内向劳务分包方***、王大保追偿。荣盛公司除医疗费部分其他垫付款的追偿诉请,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王大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鞍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39141.15元;二、驳回马鞍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2元、减半收取计1681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51元,由荣盛公司负担2190元,***、王大保负担76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大保无用工主体资格,霍桂宝无从事瓦工和木工的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荣盛公司垫付工伤保险后,能否向***、王大保追偿;若能追偿,可追偿比例应为多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荣盛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案涉工程的瓦工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和王大保,该二人雇佣霍桂宝实施具体劳务,霍桂宝在施工现场因工受伤。依据上述规定,荣盛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王大保追偿。一审法院认为荣盛公司只能就医疗费行使追偿权,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追偿比例问题。荣盛公司与***签订的《瓦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对于工伤等事故赔偿费用的承担约定为,“属乙方(指***、王大保)作业人员自身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自负。”“若因违规造成伤害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并承担一切费用。”荣盛公司与霍桂宝工伤待遇纠纷经马鞍山市雨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结案,调解书中并未明确霍桂宝在工作中是否存在违规操作,或是因自身原因造成安全事故而受伤,现荣盛公司要求就所支出的工伤赔偿款全额追偿,并无合同依据。故对追偿比例,应根据荣盛公司与***、王大保对于损害发生的各自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予以考量。本院认为荣盛公司过错较大,酌定其承担75%的主要责任。***、王大保过错较轻,酌定其承担25%的次要责任。理由如下:首先,***、王大保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荣盛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二人,存在选任上的过错。其次,霍桂宝从事的应是瓦工工作,但其受荣盛公司临时指示,去从事本不应由其处理的木工工作并受伤,荣盛公司在工作指示上亦存在重大过错。荣盛公司虽认为模板切割工作涵盖于***、王大保承包的瓦工劳务中,但霍桂宝从事的切割护坡模板并非《瓦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荣盛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最后,荣盛公司临时指示霍桂宝从事木工工作,使其脱离原雇主的监督和管理,却未采取有效的保障措施,致霍桂宝受伤,其还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同样,***、王大保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而违法承包劳务,并聘用不具有资质的霍桂宝,也存在过错,应分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荣盛公司垫付工伤保险赔偿款后,可以向***、王大保追偿38285.29元(153141.15×25%)。但因***、王大保对一审判决判令其支付39141.15元垫付款并未上诉,故本院对一审裁判结果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荣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裁判结果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马鞍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畅
审判员 汪振兴
审判员 徐 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19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塘南镇富民大道西侧188号。
法定代表人:关荣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亮,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孝林,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保,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上诉人马鞍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大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3民初3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大保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的规定,承包业务的用工单位虽然是承担保险责任的单位,但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荣盛公司为承包业务的用工单位,***、王大保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故荣盛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王大保追偿。
***、王大保辩称,霍桂宝系瓦工,荣盛公司让他去干木工的活,不属于分包合同之内的工作。
荣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大保向其支付垫付款153141.15元及利息(以153141.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大保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4日,荣盛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瓦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荣盛公司将承建的2019年雨山区向山镇“四好农村路”扩面延伸工程-金谷园路(车库路北端-石锁路)工程中的路基片石挡墙、片石护坡及路边排水沟等工作分包给***施工。该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乙方施工人员在施工中要严格执行安全规范和操作规程,不得强行违章和冒险施工,属乙方作业人员自身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自负。2019年11月22日,***雇佣的案外人霍桂宝在施工现场施工时受伤,霍桂宝向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该局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编号为马鞍山认定1977020200110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霍桂宝为工伤。2020年8月27日,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112592020200843的《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霍桂宝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拾级。之后霍桂宝向马鞍山市雨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期间,荣盛公司与霍桂宝达成《仲裁调解书》,为此荣盛公司支付医疗费39141.15元、营养费及护理费9000元、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105000元,合计153141.15元。2021年3月15日,荣盛公司将款项支付给霍桂宝。另查明,本案涉及到的《瓦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方实际由***、王大保合伙承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霍桂宝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案外人霍桂宝选择采用工伤保险待遇获得赔偿。本案中雇主***、王大保未为案外人霍桂宝购买雇主责任险、意外保险以分散风险。用人单位荣盛公司虽未为案外人霍桂宝缴纳工伤保险,但医疗费作为实际损失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其有权在已垫付的医疗费范围内向劳务分包方***、王大保追偿。荣盛公司除医疗费部分其他垫付款的追偿诉请,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王大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鞍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39141.15元;二、驳回马鞍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2元、减半收取计1681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51元,由荣盛公司负担2190元,***、王大保负担76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大保无用工主体资格,霍桂宝无从事瓦工和木工的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荣盛公司垫付工伤保险后,能否向***、王大保追偿;若能追偿,可追偿比例应为多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荣盛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案涉工程的瓦工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和王大保,该二人雇佣霍桂宝实施具体劳务,霍桂宝在施工现场因工受伤。依据上述规定,荣盛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王大保追偿。一审法院认为荣盛公司只能就医疗费行使追偿权,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追偿比例问题。荣盛公司与***签订的《瓦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对于工伤等事故赔偿费用的承担约定为,“属乙方(指***、王大保)作业人员自身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自负。”“若因违规造成伤害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并承担一切费用。”荣盛公司与霍桂宝工伤待遇纠纷经马鞍山市雨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结案,调解书中并未明确霍桂宝在工作中是否存在违规操作,或是因自身原因造成安全事故而受伤,现荣盛公司要求就所支出的工伤赔偿款全额追偿,并无合同依据。故对追偿比例,应根据荣盛公司与***、王大保对于损害发生的各自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予以考量。本院认为荣盛公司过错较大,酌定其承担75%的主要责任。***、王大保过错较轻,酌定其承担25%的次要责任。理由如下:首先,***、王大保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荣盛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二人,存在选任上的过错。其次,霍桂宝从事的应是瓦工工作,但其受荣盛公司临时指示,去从事本不应由其处理的木工工作并受伤,荣盛公司在工作指示上亦存在重大过错。荣盛公司虽认为模板切割工作涵盖于***、王大保承包的瓦工劳务中,但霍桂宝从事的切割护坡模板并非《瓦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荣盛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最后,荣盛公司临时指示霍桂宝从事木工工作,使其脱离原雇主的监督和管理,却未采取有效的保障措施,致霍桂宝受伤,其还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同样,***、王大保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而违法承包劳务,并聘用不具有资质的霍桂宝,也存在过错,应分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荣盛公司垫付工伤保险赔偿款后,可以向***、王大保追偿38285.29元(153141.15×25%)。但因***、王大保对一审判决判令其支付39141.15元垫付款并未上诉,故本院对一审裁判结果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荣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裁判结果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马鞍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畅
审判员 汪振兴
审判员 徐 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