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2民初4408号
原告:王明东,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荣,安徽义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静,安徽义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兴平,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
被告:乔东海,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安徽晟杨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荆山镇禹王步行街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MA2URRAP7N。
法定代表人:杨洪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岳,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塘南镇富民大道西侧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5970996981。
法定代表人:关荣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岳,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0501353B。
法定代表人:喻世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巍,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萧县龙城镇中山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057042025L。
法定代表人:杜文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言志,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明东与被告杨兴平、乔东海、安徽晟杨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晟杨公司)、马鞍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荣盛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公司)、萧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萧县交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荣、被告安徽安徽晟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岳、被告马鞍山荣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岳、萧县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兴平、乔东海、十七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兴平、乔东海、安徽安徽晟杨公司、马鞍山荣盛公司、十七冶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项1632950元及利息68124.3元(利息以16329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从2021年4月19日期计算至2022年5月18日,之后利息按照上述方式继续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萧县交投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安徽安徽晟杨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协议约定对萧县黄淮一期工程5、7、8、9号楼进行施工,按照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米保干价525元计算;针对现场零工,原告凭单据向安徽安徽晟杨公司结算。时至2021年4月17日,被告马鞍山荣盛公司和十七冶公司强行要求工程停工,包括原告王明东的施工班组在内的所有班组被强制清出施工场地。所有班组的施工工具、办公用品、辅材以及工人的生活用品等物资均被强制扣留。2021年4月26日,杨兴平作为马鞍山市荣盛公司的劳务工程分包负责人,委托现场施工负责人季汉峰全权代表杨兴平办理黄淮项目清算退场的交接工作,委托劳务负责人乔东海处理黄淮项目中的劳务、材料等结算工作。2021年5月7日,季汉峰向王明东出具一份施工面积统计单,记载地坪15101.1㎡、负一层2956.5㎡、标准层36274.58㎡、6-7楼之间地库1368㎡。2021年6月30日,被告乔东海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认定尚欠王明东工程款金额为1632950元。根据招标信息公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为被告十七冶公司,发包单位为被告萧县交投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原告王明东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杨兴平、乔东海、安徽安徽晟杨公司、马鞍山荣盛公司、十七冶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有权要求被告萧县交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安徽晟杨公司、马鞍山荣盛公司辩称,一、马鞍山荣盛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安徽安徽晟杨公司合法有效,该公司和原告不具有合同相对性,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马鞍山荣盛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项的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与安徽晟杨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无效。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其与安徽晟杨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无效。且鉴于系中途退场,案涉工程未能完工,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标准进行支付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原告与安徽晟杨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案涉合同第九条约定“以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包干价525元(不含税)含管理”;“付款方式:甲方(即安徽晟杨公司)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乙方劳务报酬,乙方只开收据”。案涉合同第八条约定承包范围为瓦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塔吊人货梯五大工种。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了瓦工150元/平方米、木工班165元/平方米、钢筋班60元/平方米、架子班65元/平方米,加上原告自认的塔吊人货梯35元/平方米,合计仅475元/平方米,其诉称的案涉工程按50元/平方米应由此计算出来。该十四条以“注”的形式特别约定“若各班组承包价超过上述价的,超出部分由甲方支付与乙方无关”。原告如系分包人,应与以上施工班组签订分包协议,但实际上均系安徽晟杨公司与各班组签订的协议。案涉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20年9月1日,安徽晟杨公司与以上施工班组签订的日期为同年9月24日。原告未实施材料物资采购、机械设备租赁、劳务分包、专业分包等合法施工行为,仅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了瓦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塔吊人货梯。案涉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四、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其编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中,对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做出如下解释: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结合本案,安徽晟杨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人,原告自认其是实际施工人。但仅仅是和晟杨工程签订了一份不合法的施工合同,且未直接和各施工班组再行签订分包协议,依法不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
五、原告提交的结算手续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已明确载明乔东海的委托权限为“咨询、招投标、签署合法工程施工合同”,显然不包括工程结算。杨兴平作为荣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具有转委托权限,在案涉工程已经转包给安徽晟杨公司之后再行委托季汉峰、乔东海,显然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综上所述,原告与安徽晟杨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无效,且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提交的结算手续不具有合法性;案涉合同与荣盛公司不具有相对性。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晟杨公司、荣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萧县交投公司辩称,萧县交投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萧县交投公司就案涉工程依法进行招标,由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并组织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萧县交投公司就案涉工程仅对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萧县交投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不存在欠付情形。综上,原告与萧县交投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萧县交投公司不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萧县交投公司的起诉。
被告十七冶公司庭后提交答辩状辩称,一、本案的性质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应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理由是:1、依据《民法典》第788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一个绝对概念,而不是一个相对概念,其主要法律特征是该法律关系中必然要有发包人。而原告据以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与安徽安徽晟杨公司间的合约,该合约中是没有发包人萧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以说,本案的性质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应依据法(2020)348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39条的规定,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2、涉案劳务项目答辩人是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马鞍山市荣盛公司完成。原告完成的涉案劳务无论是出自安徽晟杨公司或者是马鞍山荣盛公司,但终其结果完成的是马鞍山荣盛公司应完成的劳务分包项目。故原告据以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绝不可能突破答辩人与马鞍山荣盛公司间的劳务法律关系,所以说本案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3、依据国务院令第734号《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应当根据企业的主营业务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标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表述”的规定,安徽晟杨公司是一家劳务公司,其经营范围仅限于承建劳务,不能承建建设工程。故安徽晟杨公司交由原告完成的项目必然是劳务,这与原告自诉完成的是部分劳务相互印证,充分说明本案案由不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4、萧县黄淮棚户区城中村改造一期项目是一个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依据《招投标法》第3条“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施工必须进行招标”的规定,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必须要履行招投标环节,这从原告所举证据中的中标公示上可以得到印证。而原告的参与作业不是通过招投标环节,而是与安徽晟杨公司所签的合约。故依据这一基础合约法律关系定性的案由,本案性质就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鉴于原告的第一项主张没有对各被告承担何种性质的民事责任没有作划分,故答辩人认为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但原告的这一主张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是:1、事实方面。(1)、原告的第一项主张中除了主张本金外,还主张了逾期付款损失。依据《民法典》第58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前提必然是合同是有效的,无效合同是自始无效的、没有违约行为,更不可能有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既然主张了逾期付款损失,则必然是认为据以诉讼的合约是有效的。有效合同是不能被突破的,只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约相对方主张权利,故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及发包人主张权利。(2)、马鞍山荣盛公司因自身原因无法满足现场要求被清退后,双方对已完成的工作量正在办理结算。依据《劳务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34.9.3条第7款的规定,答辩人依约只需付至形象进度的80%。截止清退前马鞍山荣盛公司已完工作量约48531808元(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待结算确定)依约应支付38825446元(48531808元*80%),实际已支付48637129元(含罚款),没有欠付的劳务费。(3)、《劳务分包合同》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第27条均约定“劳务分包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劳务分包人将依法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就排斥了除劳务分包人马鞍山荣盛公司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以再分包或再转包承建人的名义进场作业。如果说庭审查明,原告完成的部分劳务与马鞍山荣盛公司承建的分包劳务项目有重叠部分,则马鞍山荣盛公司必然构成了违约。现原告要求守约方的答辩人承担责任,与情、与理、与法均有悖。(4)、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必然要通过审查答辩人与马鞍山荣盛公司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才能确定。而《劳务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第26条约有仲裁条款,依据“仲裁优先”和“或裁或审”的原则,就排斥了人民法院对该劳务分包合同的民事主管权,人民法院都没有审查权,何来的责任承担?2、法律方面。(1)、原告之所以向答辩人(施工总承包人)及发包人主张权利,无外乎是认为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但这一认为是错误的,表现在:其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25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第2款“承包人因转包、违反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成为实际施工人的条件是:首先,实际施工人必须与承包人要有合约关系。其次,所签合约因承包人的转包、违反分包等原因被认定无效。最后,实际施工人必须要有替代承包人,与发包人实际履行全部或部分合约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与答辩人是没有合约的,何来的答辩人因转包、违反分包等原因导致合约无效,更不要说替代答辩人履行与发包人间的合约。其二、2022年4月9日最高法院民一庭发布的民商事裁判规则第二条明确指出,经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会议讨论认为《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其理由是:该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原告与答辩人或者是发包人是没有合约的,故答辩人或者是发包人决不可能与原告有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所以说,作为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原告,绝不可能是实际施工人。其三、从原告所举证据十结算单上不难看出,原告是以班组形式参与涉案劳务的,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民事裁定书明确指出,农民工(班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2)、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前提必须是答辩人与马鞍山荣盛公司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是无效的,才能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依据最高法院《建工解释》(一)第5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以答辩人与马鞍山荣盛公司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依法是不予支持的。(3)、依据《民法典》第518条的规定,连带责任的承担,要么依约,要么依法。依约,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约,故依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法,除《民法典》第535条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规定和最高法院《建工解释》(一)第43条关于实际施工人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外,再无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本案不是代位权纠纷,更不是建工类案件,根本不适用建工类法律,故从法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主张。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工程名称为萧县黄淮棚户区城中村改造一期项目,工程发包单位为被告萧县交投公司,总承包方为被告十七冶公司。2020年8月7日,十七冶公司与马鞍山荣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为萧县黄淮棚户区城中村改造一期劳务分包四标段工程,十七冶公司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马鞍山荣盛公司,后马鞍山荣盛公司又将上述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安徽晟杨公司。2020年9月1日,原告王明东(乙方)与被告安徽晟杨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甲方安徽晟杨公司以包工包辅材形式承包给乙方王明东进行施工。上述合同约定:对萧县黄淮棚户区一期工程5#、7#、8#、9#楼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价格按照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保干价525元(不含税)含管理计算。结算方式:(1)基础至士0付工程量的70%,到10层付1次生活费,到16层付已完工程量的70%,结构封顶付已完工程量的90%。(2)工程竣工验收在十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量的97%,余款3%在一年内付清(不计息)。以上均按单幢工程量结算。施工现场内如需甲方承担零工的,由甲方现场负责人认可签字,乙方凭单据向甲方结算。
上述《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签订后,王明东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1年4月19日,十七冶公司萧县黄淮棚户区城中村改造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发布公告:为加快办理萧县黄淮棚户区城中村改造一期项目劳务分包四标段马鞍山荣盛公司各退场劳务班组有序退场、高效清算,请各退场班组负责人、清算代表及其他相关人员将个人信息向马鞍山荣盛公司进行报备,经马鞍山荣盛公司统一汇总后报项目经理部备案。
2021年4月26日,杨兴平作为马鞍山荣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时也是萧县黄棚户区城中村改造一期四标段工程劳务工程分包负责人,与季汉峰、乔东海签订《委托书》,委托现场施工负责人季汉峰全权代表杨兴平办理承建的十七冶萧县黄淮项目清算退场的交接工作;委托劳务负责人乔东海全权代表杨兴平处理承建十七冶萧县黄淮一期四标段项目中的劳务、材料等结算。季汉峰在十七冶萧县黄淮项目负责清算退场的所有事情所产生的后果和一切法律责任由杨兴平承担。
2021年5月7日,季汉峰向王明东出具一份施工面积统计单,载明:①地坪15101.1㎡、②负一层2956.5㎡、③标准层36274.58㎡、④6-7楼之间地库1368㎡。
2021年6月30日,被告乔东海就王明东(施工班组)在萧县××期××段××房中所做的工程量在施工范围内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并出具了结算清单,认定尚欠王明东工程剩余款金额为1632950元。
另查明,2020年9月1日,安徽安徽晟杨公司出具编号为001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乔东海办理萧县黄淮棚户区四标工程事宜。委托权限:咨询、招投标、签署合法工程施工合同;被委托人职务:经理。注:本委托书对建设工程项目有效,其他事项本单位概不负责,对任何经济往来无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授权委托书、真迹备案记录、公告、委托书、施工面积统计清单、结算清单等在卷佐证,本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挂靠施工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本案中,根据《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签署情况以及王明东、安徽晟杨公司的陈述内容,王明东与安徽晟杨公司之间应为非法转包关系,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王明东为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的包工头,故王明东为实际施工人。
(二)关于工程款及利息如何承担。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在无效情形下,鉴于王明东作为实际施工人所从事的施工行为已物化于萧县黄淮棚户区一期工程中,相关工程成果由被告实际享有,且被告现无证据证明王明东所施工的且已经结算的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形,故王明东可要求安徽晟杨公司支付工程折价款。其次,关于利息,其中对于计付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其中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王明东与安徽安徽晟杨公司未约定计付时间,则应以工程交付时间为计付时间。现王明东主张的利息计付时间为2021年4月19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对于计付标准,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王明东与安徽晟杨公司未约定计付标准,则应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王明东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乔东海出具的结算清单对安徽安徽晟杨公司是否有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乔东海作为安徽晟杨公司的经理,其以安徽晟杨公司的名义与王明东订立合同关系,本院认为,王明东据此有理由相信乔东海有权代理安徽安徽晟杨公司签订涉案施工合同,进而相信乔东海有权办理涉案工程的结算。因此,本院认为,乔东海予王明东出具的结算单对安徽安徽晟杨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安徽安徽晟杨公司应当按照结算的金额支付工程款。
(四)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萧县交投公司作为发包人,王明东为实际施工人,现王明东主张判令被告萧县交投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但王明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萧县交投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且萧县交投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王明东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②本案中,与王明东存在合同关系的主体系安徽晟杨公司,被告杨兴平、乔东海、马鞍山荣盛公司、十七冶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物化成果的享有者,又不是与王明东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且王明东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马鞍山荣盛公司、十七冶公司欠付安徽安徽晟杨公司工程款,故本院对王明东要求杨兴平、乔东海、马鞍山荣盛公司、十七冶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应由安徽安徽晟杨公司承担。
(五)被告杨兴平、乔东海、十七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晟杨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明东工程款1632950元及利息(利息以16329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19日起计算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10元,减半收取10055元,由被告安徽晟杨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翔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葛伟
书 记 员 周旭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
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