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仁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周宁县某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9民终16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华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宁县某某村委会,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 法定代表人:叶某,村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中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宁县某某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2024)闽0925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周宁县某某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周宁县某某村委会支付工程款249909元(含审核造价费用8271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周宁县某某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有误。一审以福闽鉴(2025)3号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违反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双方签订协议书明确固定总价承包,鉴定机构违反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2021年双方同意共同委托福建某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造价1591638元视而不见。二、鉴定意见书无视客观事实。将案涉工程已完工的工程量“设施假设、拆除、承包人驻地建设”两大项共计212432元以未提供施工证明和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为由,全部剔除,是错误的。鉴定机构无视交通部明文规定,作出造价鉴定有失公平。三、鉴定意见书无理要求福建某甲有限公司提供“设施架设、拆除”“承包人驻地建设”两项证明,完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案涉工程早于2019年1月22日验收合格,验收前驻地已经拆除,施工现场不复存在,结合本案工程实际情况,上述两项事实无需举证。四、鉴定意见书是周宁县某某村委会单方委托又未提供证据证明的重新造价鉴定,违反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案涉工程双方已于2021年以1615368元送审,福建某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审后造价1591638元,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应充分遵循当事人约定。一审采信福闽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没有事实依据。 周宁县某某村委会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1、《合同协议书》虽约定以总价人民币1784300元承包,但该约定系建立在按图施工、完成约定工程内容的基础之上。然而,案涉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出现了重大变更和虚报情况,一审法院根据周宁县某某村委会申请,并鉴于原造价报告存在重大瑕疵,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重新鉴定,符合建工司法解释的相关精神。2、福闽价鉴[2025]3号《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鉴定人员资质合规,鉴定过程结合了现场勘察、图纸比对及双方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其明确指出,因福建某甲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如“承包人驻地建设”、“临时供电设施架设、拆除”等项目的施工证明或相关资料,故未将相应费用计入总价,这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3、“固定总价”的前提已因福建某甲有限公司的行为而丧失。客观情况是,案涉工程不存在“承包人驻地建设”、“临时供电设施”等相关项目。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与实际履行已发生实质性变更,固守1784300元的“总价”已失去事实基础,显失公平。一审法院通过鉴定确定实际完成工作的价值,是对客观事实的尊重。4、周宁县某某村委会已付工程款远超工程实际价值。二、针对上诉理由的逐一驳斥。1、事实认定方面:一审法院并非“片面采纳”《鉴定意见书》,而是在审查发现原报告存在根本性虚假内容(旧桥未拆却计费)后,为纠正错误、查明真相而依法委托鉴定。法律适用方面:一审判决并未违反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本案中,由于福建某甲有限公司自身的根本违约和恶意虚报行为,导致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发生重大变化,已不具备直接按原约定总价结算的基础。一审法院通过鉴定确定实际造价,正是为了解决因履约情况变更而产生的价款争议,法律适用完全正确。2、关于“《鉴定意见书》错误核减第100章总则费用”。福建某甲有限公司称相关费用是“强制费用”、“自然规律”,纯属偷换概念。鉴定机构要求福建某甲有限公司提供保险发票、驻地建设的影像资料等,是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规则要求。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且是施工行为的实施者,对其主张的已完工程及相应费用负有当然的举证责任。3、关于“《鉴定意见书》要求提供‘施工证明’不合理”。此点理由尤为荒谬。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将“经验推断”等同于“免证事实”,是对法律规定的曲解。4、关于“重新鉴定违反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已经产生争议,人民法院根据一方申请,对因变更及虚报部分导致的造价争议进行鉴定,符合建工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关于可对争议部分进行鉴定的规定。三、关于审核费用8271元的问题。该审核费用系基于存在重大瑕疵的原造价报告产生,该报告的结论已被合法鉴定否定。因此,由此产生的审核费用不应由周宁县某某村委会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宁县某某村委会返还工程款241638元,审核造价费用8271元,两项合计249909元;2.本案诉讼费由周宁县某某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宁县纯池镇某桥危桥重建工程施工项目,于2017年9月12日开标后,根据评标委员会评审及推荐,确定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为1784300元。2017年11月23日,周宁县某某村委会(发包单位、甲方)与福建某甲有限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一、1.工程名称:周宁县纯池镇某桥危桥重建工程。二、承包方式:本工程双方认定由乙方自行采备材料,自行组织施工,实行包工包料。三、合同工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场开始施工,工期为180天。由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原因而不能施工的工期顺延。四、合同价款:本工程以总价合同的形式承包,承包价为1784300元。合同价不因施工工程发生的工程数量增减而增减。五、工程计量与价款支付。1.工程计量:以监理工程师签认,经业主核准的实际工程量为准。2.工程价款支付:①桥梁基础施工完后支付进度款10万元,下部结构完成后,支付进度款10万元;备桥梁材料支付进度款20万元,空心板吊装前,支付进度款20万元;工程全部完工,招标人根据款项到位情况,酌情予以支付。②工程交(竣)工、结算并经省交通运输厅验收合格并且上级交通部门补助款到位后,发包人支付至累计工程结算款的95%(处罚款除外);若工程未全部通过省交通厅组织的核验,则省级补助被扣除的部分,由乙方负责,甲方不予支付。③余下款项5%待缺陷责任期(一年)满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双方对于试验费用及有关规定、施工安全等作了相应约定。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26日开工,2018年12月16日完工。2019年1月22日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证书》中载明“经验收委员会审议通过,该建设项目工程综合得分为79.7分,质量等级为合格,同意交付使用。”周宁县某某村委会、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均在该验收证书上盖章。经委托对案涉危桥重建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23年12月4日福建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核定案涉工程的造价为1591638元,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与周宁县某某村委会在审核成果一览表盖章。周宁县某某村委会共计支付给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135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周宁县某某村委会主张福建某甲有限公司涉嫌虚假陈述、案涉工程造价鉴定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福建某甲有限公司虚构虚增工程量,《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中载明的“拆除钢筋混凝土结构”一栏载明审后造价为31382元,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与周宁县某某村委会一致确认该项是拆除旧桥的费用,实际该旧桥并未拆除,故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福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量及造价重新鉴定。2025年7月24日,福建福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福闽价鉴[2025]3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对于预算清单中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方责任险涉及费用、临时供电设施、承包人驻地建设费、安全设施护栏、标识的费用,未提供相关材料,本次鉴定未计入;拆除旧桥项目清单,根据现场实际勘察未施工,本次鉴定未计入;清单项“M7.5浆砌片(块石)挡墙”,根据现场勘察为58m干砌块石挡墙,本次鉴定按干砌块石挡墙计入;周宁县某某村委会主张案涉工程土石方非福建某甲有限公司施工,未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施工现场已完成回填,本次鉴定计入造价;实际工期超过合同工期175天,合同协议书未对工期延误约定相关罚款,本次鉴定不考虑工期延误罚款。鉴定意见:周宁县纯池镇桃坑危桥重建工程造价为1320655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虽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与周宁县某某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本工程以总价合同的形式承包,承包价为1784300元。合同价不因施工工程发生的工程数量增减而增减。”但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价款系依据福建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造价,且案涉工程确实存在工程量变更的情况,故本案工程价款不应以合同约定的1784300元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依据福建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的工程价款主张权利,因本案已依法委托福建福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造价1320655元,周宁县某某村委会已向福建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50000元,故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宁县某某村委会就案涉工程结欠其款项,故其请求周宁县某某村委会返还款241638元、审核造价费用8271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福建某甲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9元,由福建某甲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6988元,由福建某甲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已由周宁县某某村委会缴纳,福建某甲有限公司直接向周宁县某某村委会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对案涉工程造价认定是否正确(主要涉及临时供电设施架设、拆除费及承包人驻地建设费是否应计取)?本院就此分析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福建某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是否由周宁县某某村委会委托,不影响对其报告客观性及采信与否的认定,故对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二审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不予采信。尽管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与周宁县某某村委会曾在福建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审核成果一览表盖章,但该报告将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与周宁县某某村委会一致确认未实际产生的拆除旧桥费用计入造价,该报告亦存在挡土墙施工工艺及工程量与现场勘察情况不符等情况,因此,该报告缺乏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基于此,一审法院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福建福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重新鉴定,并无不当。该鉴定机构经实地勘察,结合施工图、预算清单与现场完成情况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针对临时供电设施架设、拆除费和承包人驻地建设费,周宁县某某村委会主张未产生上述费用,因福建某甲有限公司未提供建设期间用电设施影像照片及项目部住所场地影像照片,亦无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或支出,故鉴定机构未将上述两项费用计入造价,并无不当。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主张计取上述两项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应就其举证不能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案涉协议书虽约定以总价合同形式承包、承包价为1784300元,但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并未以此主张工程款,且如前所述,案涉工程确有工程量不实的情况,故本案工程价款不应以合同约定的1784300元来确定。综上,一审采信福建福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所作鉴定报告,认定案涉工程造价并无不当。另,因福建某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所作报告未被采信,福建某甲有限公司要求周宁县某某村委会承担该报告审核费用8271元亦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福建某甲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9元,由福建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