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305民初858号
原告:福建仁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福建省仙游县鲤城街道**大路**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福建仁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顺建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顺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仁顺建设公司不需要向***支付工资27033元。事实和理由:***不接受仁顺建设公司管理,与仁顺公司之间无人身依附性。仁顺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了湄洲岛环岛路工程,后将该项目分包给***。对此,***在仲裁庭审时并不持异议。***系经案外人***招录进入其分包的项目上工作,服从***的工作安排,从***处领取劳务费用,其实际是***个人聘用的。劳动关系的特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具有人身从属性,即隶属关系。劳动者在提供劳动之外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一条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管的发包方承担主体责任,是指不具备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才需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中用工主体责任仅是法律责任,并非确认法律关系的建立。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七条规定中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也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举证证明***拖欠其工资,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仁顺建设公司不服闽莆秀劳人仲案[2016]32号裁决致讼。
***答辩称:其于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6月14日一直在仁顺建设公司湄洲岛环岛路工程担任施工员一职,这是不可争议的事实,公司所说的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事实。公司一直拖欠其工资,至今未支付。闽莆秀劳人仲案[2016]32号裁决正确,应当驳回仁顺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仁顺建设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闽莆秀劳人仲案[2016]32号裁决书一份。欲证明莆田市秀屿区人事争议仲裁作出劳动仲裁的事实。
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当庭提供案外人***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案外人***的配偶***向***支付劳务费3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3万元中的1.5万元是属于仁顺建设公司湄洲岛环岛路工程的工资,另外1.5万元是属于另外一个工地的,该事实在仲裁阶段公司亦予以确认。
3、当庭提供***在仲裁阶段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向***借款,并通过***支付给***1万元劳务费,***共计向***转账4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总共只收到公司支付的款项2.5万元,并非4万元。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当庭提供以下证据:
1、当庭提供邮件截图一份。欲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公司的现场担任施工员的事实。
经质证,仁顺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内容不清楚,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对象。
2、当庭提供银行流水单一份。欲证明工资不按时发放,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由此也可以佐证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等事实。
经质证,仁顺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是***向***支付工资,在备注里有明确写到湄洲岛***借款,***通过向***借款,再通过***转账给***,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
3、当庭提供责任协议书一份,证明仁顺建设公司与***承包的工程,佐证我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等事实。
经质证,仁顺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4、当庭提供其与***的录音一份。欲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及拖欠工资的事实。
经质证,仁顺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根据***的陈述,该通话录音对象为案外人***,***不属于公司的高管,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拖欠工资的事实。
5、当庭提供与***的电话短信记录一份。欲证明其发给***的邮件是工作上的邮件,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等事实。
经质证,仁顺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实通讯对象为***,即使与其联系的人是***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发一个邮箱而已。通过短信内容显示,系***与***之间的纠纷,与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仁顺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依法予以确认。***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5相互印证,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短信内容显示***向***主张的内容为让其“先给垫付,然后扣他的进度款”,故该证据无法证明***的主张。***提供的证据4,因其未申请通话对象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录音内容中亦未明确具体的拖欠数额,故该证据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仁顺建设公司与案外人***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责任协议书》确认***承接仁顺建设公司承包的湄洲岛环岛路工程(宫下环岛至车渡码头道路扩建工程),双方在劳资管理中约定***必须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并接受公司的监督。因施工需要,***雇佣***至该工程担任施工员。2016年11月28日,***向莆田市秀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仁顺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7033元,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52033元。2017年1月9日,莆田市秀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仁顺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7033元,并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仁顺建设公司不服该裁决致讼。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双方对仁顺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湄洲岛环岛路工程(宫下环岛至车渡码头道路扩建工程)转包给***,***为施工需要雇佣***的事实无异议,有双方庭审笔录及协议书在卷佐证。因***在工地施工作业时受***的指派、管理,并由***发放工资,并不受仁顺建设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与仁顺建设公司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与工资支付关系,应认定仁顺建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资格,本案中仁顺建设公司作为发包方未能举证证明其将工程发包给的第三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法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因***主张其被拖欠工资数额为27033元,仁顺建设公司不予认可,且***亦未能举证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仁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支付***工资270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