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峻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曼哈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峻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11民初16160号
原告:安徽曼哈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720号绿地赢海国际大厦B座12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8209100D。
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楠,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亮,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史可法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140715606J。
法定代表人:李幼杰。
被告:江苏峻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运河南路158号通运商贸城25栋418、419、4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067606293W。
法定代表人:刘红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曼哈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峻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曼哈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楠、方志亮,被告江苏峻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曼哈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9179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0569.31元(以169179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暂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按日0.5%计算),合计319748.31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以及江苏峻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肥车桥有限责任公司年产4GWH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组装项目霍曼钢质门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80樘钢质平开门,合同金额为859179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五日内,由被告预付合同金额的50%,货到现场后五日内付至合同金额的85%,安装验收完毕且交钥匙前付至合同金额的95%,尾款5%在安装验收完毕后一年付清,同时约定,被告如逾期付款超过7个工作日,需每天向原告偿付未付部分货款的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最后一批钢质门业已于2018年1月11日完成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当在2019年1月10日就应当支付剩余全部货款。经过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7年8月2日付款400000元,2017年9月28日付款180000元,2018年2月24日付款70000元,2019年2月3日付款40000元,剩余尾款169179元至今未付。
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江苏峻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违约金有异议,违约金计算过高;被告一委托我方付款,合同上未注明我方不付款有违约责任,不付款是否由我司承担责任也未注明,我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合肥车桥有限责任公司年产4GWH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组装项目霍曼钢质门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安徽曼哈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供应80樘霍曼钢质平开门,合同总额为859179元;结算方式为50%预付款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付清,35%进度款在货到现场五日内付清,10%验收款在安装验收完毕乙方交钥匙前付清,5%质保金在安装验收完毕一年后付清;经甲方和乙方协商,甲方可委托丙方代付合同货款;门到现场,甲方即组织乙方、业主方、监理等相关单位按照合同要求进行货到验收;门安装完毕后,由乙方提出,甲方即组织乙方、业主方、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验收。甲方未能按时验收(七日内),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同时对质保、异议时间和方法、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有原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原告同时提交了4份共计81樘门的《霍曼钢工业门钥匙移交验收单》,验收内容为“工业门规格尺寸、外观、材质、加工工艺及五金配件均符合合同要求,门体及五金配件已安装调试完毕,保证正常使用。”其中总包单位意见处有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其中,最后一份验收单的时间为2018年1月11日。
庭审中,原告自认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江苏峻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69万元并提交了相关转账凭证,对此江苏峻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合肥车桥有限责任公司年产4GWH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组装项目霍曼钢质门购销合同》、《霍曼钢工业门钥匙移交验收单》、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肥车桥有限责任公司年产4GWH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组装项目霍曼钢质门购销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提交了《霍曼钢工业门钥匙移交验收单》证明已完成了合同项下的供货及安装业务,根据合同约定门安装完毕后,由乙方提出,甲方组织三方验收,但在乙方安徽曼哈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甲方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验收单后,甲方并未及时组织三方验收而是在总包单位处盖章确认,故应视为验收合格。综上,原告已完成合同项下的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总价款859179元,扣除被告已付货款690000元,被告应就剩余款项169179元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久拖未付,必然造成原告相应经济损失,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自2019年2月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并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照罚息计算。
江苏峻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参与签订了购销合同,但合同明确约定了其地位为“经甲方和乙方协商,甲方可委托丙方代付合同货款”,故江苏峻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曼哈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所欠货款16917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9179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照罚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曼哈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6元,减半收取3048元,由原告安徽曼哈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48元,由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婷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子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