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民初5030号
原告:江苏峻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红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新,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建宏,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幼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元,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峻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宇公司)诉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峻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建宏、被告扬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峻宇公司诉称:建设方合肥车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车桥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合肥车桥公司年产4GWH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组装项目施工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4699万元。被告将上述施工项目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如期全面履行合同。2017年12月20日,被告、合肥车桥公司、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汽车公司)三方协议,约定合肥车桥公司将上述施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江淮汽车公司,合肥车桥公司支付被告合同价35712400元,江淮汽车公司支付被告合同剩余价11277600元。上述建设工程由江淮汽车公司于2017年11月实际使用。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函,载明尚欠原告工程款11989981.44元。现被告因债务、诉讼缠身无力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989981.44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清之日);2、原告对上述拖欠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扬安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基本情况属实,具体欠款金额以原、被告财务对账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建设方合肥车桥公司(甲方)与扬安公司(乙方)签订《年产4GWH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组装项目施工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乙方承建甲方年产4GWH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组装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价款为4699万元,工程地点位于合肥市经开区锦绣大道与始信路交叉口……。后扬安公司(甲方)将上述施工项目交于峻宇公司(乙方)施工,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年产4GWH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组装项目施工交由乙方施工,承包范围同甲方与业主方签订合同的工程范围……。
合同二签订后,峻宇公司按约完成合同二项下的施工任务,涉案工程由江淮汽车公司于2017年11月实际使用。2017年12月20日,合肥车桥公司(甲方)、扬安公司(乙方)、江淮汽车公司(丙方)三方达成《协议》,约定:甲方系丙方全资子公司,甲方将其动力电池厂房转让给丙方,各方同意将合同一中甲方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丙方支付乙方合同剩余价款11277600元。就涉案工程,峻宇公司、扬安公司签署决算协议书,确认:涉案工程决算价为45688550.47元。
峻宇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向扬安公司出具对账函,载明:截止2018年8月10日,工程决算价为45688550.47元,贵公司已支付35242566.03元,我公司已交贵公司管理费1543997元,贵公司尚欠付我公司11989981.44元。扬安公司在对账函上加盖了公章。因扬安公司未及时付款以致成讼。
以上事实,有合同一、二、《协议》、决算协议书、对账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峻宇公司、被告扬安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峻宇公司已按约完成合同义务,扬安公司应当支付下欠的工程款。涉案工程经原、被告决算,决算价款为45688550.47元,扬安公司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经双方对账,尚欠付工程款11989981.44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1989981.44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16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峻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989981.44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8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江苏峻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8740元,由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越
人民陪审员 崇 椿
人民陪审员 王礼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晶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你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