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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吴某某、XX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213民初5317号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1983年9月20日生,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65年12月14日生,住安徽省东至县。 被告:XX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5月2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大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九里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市协力(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众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吴某某、XX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大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某某、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工资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2月24日-2022年3月28日期间经被告吴某某招募在被告XX公司开发项目“大连金州湾XX堂悦二期项目”处,为项目承建商即被告XX公司提供瓦工工作,日工资400元/天,实际工作20天,应得工资8000元。工作结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某某承认欠付此次农民工工资,但以被告XX公司不放款,以自己资金困难等理由推脱,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吴某某辨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对方是2022年2月24日—2022年3月28日为我方工作。2.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来过这个工地进行过工作。3.原告自己说,每天400元的日工资,我从来没有听说过,也没有确认过。我把工程活包给***。实际情况:整个工地,只有***在2022年2月24日在涉案处做了不到一周的维修工作,但是维修的是原告自己施工该涉案工程4#、8#、9#、21#、23#、22#号楼质量不合格的返修工程。我在***庭审的时候提交了我和原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了我转给原告132万元中,有4#、8#、9#、10#、11#、12#、20#、21#、23#、22#号楼的原告之前的施工。第二,而第2被告XX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开发商开具的“违约扣款单”,就是原告施工的4#、8#、9#、10#、11#、12#、20#、21#、23#、22#号楼质量不合格,需要返工进行维修。两份证据互相印证,证明了***实际就是自己施工的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在维修了几天以后,不但放弃了并没有做完的有质量问题的工程维修,还起诉到法院要求我支付工资。但是和本案的原告没有关系。4、原告提交了自己虚构了考勤表。5、整个庭审的过程,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都不能证明原告是我雇佣他工作,或者原告和我存在着劳务关系。特别说明的是,原告所有的证据都不能证明原告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多少钱的劳务费。综上所述: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对方和我是劳务的关系,原告更不能证明其到这个工程现场工作过、或者工作了几天,是谁让他来工作,来工作是项目承包还是来做什么。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上是我的答辩状,恳请法官充分的考虑。 被告XX公司辨称,完全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劳动关系完全无法确定,原告(劳动者)和我方(用人单位)虽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是原告方(劳动者)和我方无任何交流过的痕迹,1,原告既没有参加过我方的招聘,也没有过我方给原告的入职通知书.更没有我方的劳动、劳务合同.我方是一个管理非常严格的大型企业.无论是对于员工的入职,还是对于项目中的人员管理,都非常严格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也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此次劳动争议案件中,申请人无法提供和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证明:包括但不限于例如劳动合同、名片、工作照片等等能够证明和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甚至连微信聊天记录和口头约定的劳动关系证明均没有。所以,完全无法证明和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杨XX、***、许XX、***、韩某某、周XX、韩某某在申请人自己提出的长达几个月的劳动期间内,竟然无任何一人和被申请人有过任何的财务触达或者其他任何方面的联络。也完全无法证明和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没有接受过任何的我方(用人单位)工作安排,劳动任务,劳动管理;或者有报酬的劳动任务等。法律依据: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没有接受过任何的我方(用人单位)工作安排,劳动任务,劳动管理;或者有报酬的劳动任务等,所以,原告和我方的劳动关系不能成立.三、***是实际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在案涉工程的施工期间,也就是2021年6-12月份,另外的承包人吴某某转账给***、开户行:农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6228××××1872多笔转账合计1341625元。如此大额的资金转账,完全能够证明***是实际案涉项目的承包人。申请人无权突破和吴某某的合同相对性,要求被申请人给付工资报酬。法律依据:《最高院民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明确,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2022年10月28日,大连市中院在《两级法院民商事审判对下指导培训会议》中,关于工程多层转承关系的法律适用,也明确了多层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得向没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权力。四、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1、根据吴某某和***的聊天记录,可以确定案涉工程在2021年12月底已经竣工。但是由于***等8人(申请人)承包和施工的涉案工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多次维修。申请人自己施工的工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申请人理应进行无偿维修和处理。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由于申请人的案涉工程多次多频率的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开发商XX公司对答辩人最后进行了扣款。涉及申请人的案涉工程扣款合计为126161.57元。答辩人提供甲方的违约扣款单、违约扣款明细的原件。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的吴某某和我公司无代理或表见代理的关系。 被告XX公司辨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也不清楚原告是否实际施工,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我公司为案涉项目的发包单位,对接的仅是总承包单位,对于总承包单位是否进行分包、转包,我公司并不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即便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其也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适用的裁判观点认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该司法解释只适用于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的情况,即发包人与总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在该关系中存在发包人欠付总承包人工程款的事实;同时总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只有符合上述情况下的实际施工人,才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下的施工人,首先并不无证据证明我公司欠付总承包人工程款,其次其与总承包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其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使用条件。故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即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施工,也无法证明工资标准,其按照400元/天主张22天的工资,没有依据。二、案涉工程,除质保金因质保期未满未支付外,其余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并不欠付承包单位任何工程款,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或裁定。 经审理查明,案涉“大连金州湾XX堂悦二期项目”由被告XX公司开发,由被告XX公司承建,被告吴某某从被告XX公司分包部分施工项目,原告韩某某等人经被告吴某某雇佣后,其本人及其招募的工人到案涉工地进行瓦工施工。至2021年12月2日完工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等人支付了全部工人工资。2022年2月因原告施工工程部分存在地砖铺贴不平整、墙砖未勾缝、墙砖地砖空鼓、破损、高低差等问题,被被告XX公司要求整改。后自2022年2月24日至3月16日,原告等人按照XX公司工作人员***安排到所涉工地进行了维修施工。原告自述其与被告吴某某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日400元。另,被告吴某某在前期施工结算过程中确认大工工资标准为日600元。 另查,原告提供的员工考勤表证实,原告韩某某工期为15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吴某某微信聊天记录、***与***微信聊天记录、XX装饰30人微信群聊天记录、***与吴某某微信聊天记录、***与***微信聊天记录、考勤表、承建商APP截图、原告等人在施工现场的照片、***与吴某某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被告吴某某提供的银行转帐记录一组,被告XX公司提供的仲裁决定书、违约扣款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本案中,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自制考勤表的效力;2、原告工资数额如何认定;3、维修费用原告应否承担及如何承担。对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考勤表虽为自制,但原告方已将该考勤表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吴某某方,被告吴某某方对该考勤表未提出异议,并表示其方有考勤表,可以核实,但至本案庭审结束,被告吴某某方亦未向本院提交其考勤表,故因被告吴某某方有证据而不提交,本院依法采纳原告方证据,对原告考勤表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韩某某维修工作时长为15天。对于焦点2,原告主张维修工资为每日400元,结合大工工资标准及维修施工的工作性质,本院酌定日工资400元为合理。对于焦点3,案涉维修工程前期系由原告及其招募的工人实际施工,后期因施工质量产生问题进行维修,对于产生施工质量问题的原因,原告主张可能存在多种因素,且施工完成后已经经过初步验收,被告吴某某已经支付了工资,故主张应视为已经合格,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其中高低差的部分,基本可以确定为施工质量瑕疵,其余部分原告主张包括气候因素等,但不能排除为施工不当所导致,因此对于维修所产生的劳务费用,原告方主张其完全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实际产生的维修劳务费用,为避免诉累,本院酌定依照过错责任原则,由原告承担50%的维修劳务费用,被告吴某某承担50%的维修劳务费用。原告韩某某工作时长为15天,按日工作400元,劳务费应为6000元,本院按50%比例支持,原告劳务费应为3000元。另,虽原告主张被告吴某某在原告索要工资款过程中从未表示应当免费维修,但被告吴某某于诉讼过程中提出主张,系其法定权利,本院依法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处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被告吴某某多次表述被告XX公司未全部支付工程款,被告XX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全部支付工程款,且被告XX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吴某某个人违背法律的强制规定,依法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被告XX公司与原告间无劳务合同关系,亦不存在法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XX公司逾期支付原告工资系违约,依法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上述二被告支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其他争议,包括***是否为分包人等,因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故本案不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劳务费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3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XX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某某、被告XX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