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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213民初843号 原告: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 被告:青岛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青岛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2892.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62892.18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2892.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62892.18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4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7日,就茉莉公馆商业项目3#楼幕墙工程,原、被告签订了《青岛市茉莉公馆商业项目3#楼幕墙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原告为涉案工程承包人,工程地点位于青岛市李沧区**路**号。该施工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签约总金额为15000000元,合同另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4月28日,涉案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2018年11月6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完成结算,结算价款为15429739.12元。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合计14966846.9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62892.18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无理由拖延并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涉案工程至今质保期早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 某乙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11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青岛市茉莉公馆商业项目3#楼幕墙工程,签订了《青岛市茉莉公馆商业项目3#楼幕墙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原告为涉案工程承包人。合同约定,本工程以15000000元由乙方进行总价包干。合同约定,单体工程竣工备案完成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乙方须提供付款资料,甲方于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装饰保修期满后,甲方支付保修金的40%,外墙防渗漏保修期满后,甲方无息支付剩余部分保修金。 2.2018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中显示,项目名称为“李沧区东李社区改造项目一期二标段(1-3#楼商业及其他配套)3#楼幕墙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15429739.12元。 3.涉案项目于2017年5月22日竣工验收,2017年9月26日竣工验收备案。 4.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14966846.94元,剩余未付款为462892.18元(15429739.12-14966846.94)。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青岛市茉莉公馆商业项目3#楼幕墙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62892.18元(15429739.12-14966846.94)。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462892.18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4日(网上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无相应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62892.18元及利息(以462892.18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3元(原告已预交8811元,退还原告568元),保全费3025元,公告费500元,共计11768元,由被告青岛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