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3民终1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乌海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南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德才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嘉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和三街5号2幢1层01-09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德才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嘉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3)内0302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3)内0302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已付款金额认定错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地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工人***的死亡赔偿款项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6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70万元为工人死亡赔偿款与合同约定不符,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乌海万达广场13#楼乙写改造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九条第6款约定:“乙方(即被上诉人)应对其进入现场的人员及第三者进行保险,费用自行承担。”双方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第5条乙方的权利义务中第8款约定“乙方定期组织施工人员身体检查,做到健康合格上岗,并按照国家规定为施工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保险。”第24款约定“...如发生乙方原因引起的安全伤亡事故,乙方承担一切事故责任和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第28款约定“乙方进场人员必须身体健康”可以看出,双方在合同中多次约定被上诉人应为施工人员购买保险,并定期对施工人员进行身体检查,确保健康上岗。但被上诉人为一己私利违反合同约定,未对施工人员定期进行身体检查且未购买保险,导致***在突发疾病后无法获得保险赔偿,因此产生额外赔偿金,故该赔偿金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未结合合同约定,仅凭推断认定该70万元为上诉人支付的死亡赔偿款项与事实不符,该70万元实际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至于一审判决引用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记录,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发包人,仅出于人道主义关心及对工程进度的担忧,催促被上诉人尽快处理***死亡赔偿问题进而全身心投入施工。如前所述,上诉人对施工人员的伤亡并不承担任何义务,故上诉人没有必要委托任何人处理该事件。退一步讲,一审法院已查明第三人***为上诉人的受托人,即便上诉人需指示他人处理该事件,也应该直接委托***进行处理,不会指示被上诉人,一审法院未结合全案证据,仅采信被上诉人的说法缺乏客观性及中立性。(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虽认可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1日竣工验收,但直至竣工之日,双方对被上诉人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并未达成一致。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后,经司法鉴定,其工程款数额最终才得以确定。故即便上诉人应当支付利息,也仅从本案司法鉴定报告出具之日(即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确定之日)起承担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承担利息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未结合合同约定对案涉工地伤亡事故的责任主体进行分析,导致对上诉人的已付款金额认定错误,对逾期利息的计算缺少事实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一、关于处理***死亡赔偿一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关于上诉人引用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乌海万达广场13#楼乙写改造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关于施工人员安全的相关条款,被上诉人不予认可。首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乙方应该为乙方的施工人员购买保险,但***并不是被上诉人的工人,***系***的工人,由***直接发放工资和分配工作内容。因此,被上诉人没有给***购买保险的义务,且造成***死亡的原因也不是被上诉人造成的,因此***的死亡赔偿款不应由被上诉人负担。其次,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上诉人及第三人***分别给被上诉人发送的微信消息可看出,该事件发生后,***和***均在指挥和授意被上诉人如何处理此事,被上诉人处理此事的每一步进展均需微信发送给***及第三人***,需经过二人同意才会继续进行下一步,在被上诉人帮忙看着***下葬并按照***要求拍摄视频发送给***后,***给被上诉人发送“好,辛苦了”。该行为更加说明,被上诉人仅仅是无偿帮忙处理此事。二、逾期利息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案中,***在一审时自述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1日竣工验收,虽然在工程验收时,双方对被上诉人的施工工程款具体金额没有结算,但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因此应付款的起算时间已经确定,但上诉人一直未与被上诉人结算,也未向被上诉人付款,因此应自2020年5月1日起算除保证金51281.25元外,欠付工程款部分的逾期利息。由于双方并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并无不当。
乌海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德才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嘉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5682.5元和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竣工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息4.25%计算至2024年9月2日共计243448.42元,2024年9月2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决四被告及第三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四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6日,原告***作为劳务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乌海万达广场13#楼乙写改造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乌海万达广场13#楼乙写改造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分包范围为13号楼的安装工程(电气照明系统、弱电预埋),分包方式为人工费+耗(辅)材(除甲供材之外)+机械费,固定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39.5元。付款方式为按施工阶段付款,乙方即日起开始施工至2019年3月30日,付款比例为完成工程量的45%;至2019年8月30日,付款比例为完成工程量的25%;至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付款比例为完成工程量的25%;剩余5%为质保金,二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退还。依合同的约定,原告***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相关施工。2019年3月,原告***雇佣工人***签字确认5000元的质量罚款单一份。2019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000元;2019年3月29日转款10000元;2019年4月6日转款60000元;2019年4月17日转款55000元;2019年4月23日转款35000元;2019年4月30日转款60000元;2019年5月7日转款70000元;2019年5月8日转款40000元;2019年5月9日转款40000元;2019年5月14日转款68000元。以上原告***向被告***转款共计448000元。
2019年4月9日,被告***通过案外人***账户向原告转款200000元;2019年6月5日,被告***通过案外人***账户向原告转款200000元;2019年7月13日,被告***通过案外人***账户向原告转款100000元;2019年7月15日,被告***通过案外人***账户向原告转款100000元;2019年8月22日,被告***通过案外人***账户向原告转款200000元;2019年9月28日,被告***通过案外人***账户向原告转款5000元;2020年11月30日,被告***通过案外人***账户向原告转款50000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通过案外人***账户向原告转款200000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通过案外人***账户向原告转款30000元;2021年2月1日,被告***通过案外人***账户向原告转款50000元。以上转款共计1135000元。2019年9月11日,被告***在“***班组预结完成产值”下部进行签字确认,该表中写有木工班、岩棉上料等合计金额为627773.5元。2019年12月11日,原告***出具代付款委托书两份,委托支付***、***电气安装劳务费108000元、8000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通过案外人***、***账户向***转款88000元、向***转款8000元。另查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向法院申请工程量及电力总价款进行鉴定。2024年8月1日,经道和博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乌海万达广场13#楼乙写改造安装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结论为:3-24层,单层面积1180.236㎡,22层共计面积25965.19㎡,对于原告申请鉴定的1层、2层、-1层、-2层工程量存在归属争议。原告对此支出鉴定费35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付款主体的认定。首先,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乌海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总发包方,现原告诉请德才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嘉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次,原告诉请发包人乌海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就案涉工程被告乌海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已与承包人进行工程结算以及被告乌海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故原告诉请被告乌海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再次,原告诉请第三人***作为发包人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因第三人***并非案涉项目的发包方亦非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就第三人***系被告***的合伙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乌海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德才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嘉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共同作为发包人承担本案连带付款责任,法院不予支持。但因案涉工程原告已与被告***签订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相对方为被告***,虽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现案涉项目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款项,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原告***应付款项的认定。首先,根据鉴定报告中显示原告***施工的3层―24层面积共计25965.19㎡,施工总价款取整为25965.19×39.50元/㎡=1025625元;对于原告主张其施工的案涉项目的1层、2层、负1层、负2层,因并未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上述四层均为原告施工完成,故对于原告主张该部分施工工程款项,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就原告施工的木工工程,原告提供了《***班组预结完成产值》用以证实其与被告已进行了部分楼层的结算,结算金额为627773.50元,对该部分诉请,被告***予以认可,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就其施工的3层―16层、18层―24层木工作业,与被告协商一致确定施工费用每平方米增加10元,因原告***提供的其与第三人***的聊天记录,***发送内容为“每平米给你加10元,现在还有6层”,后原告并未予以确认,且原告认可的《***班组预结完成产值》经被告***签字确认时间为2019年9月11日,即在第三人***发送微信内容之后,原、被告又进行了木工完成金额的结算,故无法认定就原告主张的就其木工施工增加施工费金额、计算方式等已与被告协商达成一致合意,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部分增加木工施工费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再次,原告***主张自2019年3月24日至2019年5月14日向被告***转账出借448000元,被告***主张系原告***转至被告***处,由***代发***雇佣工人工资,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纳该抗辩主张。上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2101398.5元(1025625+627773.50+448000=2101398.5元)。对于被告***的已付款项的认定。首先,被告***主张的付款中1251000元与原告自认相符,法院予以采信。原告另述被告***代付原告雇佣工人***劳务费用20000元,符合自认原则,法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其已付款项中计算了因原告工程延期、未完成消缺工程等产生的费用,因被告***并未就工程延期系原告导致、原告未完成消缺工程等事实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的该付款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主张其于2019年4月1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转款记录,该记录显示原告曾于2019年4月13日向被告***转款150000元,原告陈述因被告***于2019年4月15日向原告***转账的150000元系偿还2019年4月13日的借款150000元,故其在本案出借款项中并未计算2019年4月13日的转款150000元。因被告并未进一步举证证实该款项系支付的原告施工工程款项,故对被告该付款的抗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再次,就被告主张其于2019年6月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原告主张该700000元实为被告***委托原告***替其处理工人***死亡赔偿问题,原告***在收到***的转账后于次日就将该700000元赔偿给亡者***父亲***。因原告提供的其与第三人***及被告***的微信记录可看出原告系受被告***指示处理死亡赔偿事宜,被告***经法庭询问并未对于其向原告***微信发送内容进行合理说明,故对于被告***主张该700000元系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可认定被告***向原告***的付款共计为127100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付款超过部分,法院不予采纳。另,庭审中原告自行提供了2019年3月其雇佣工人***签字确认了5000元的质量罚款单,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部分罚款原告已交清,故该笔罚款应在欠付款项中予以核减。故核减上述付款及罚款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825398.5元(2101398.5-1271000-5000=825398.5元),对于原告诉请欠付工程款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因《乌海万达广场13#楼乙写改造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了质保金为5%的工程款,二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退还。该质保金金额应为1025625元的5%,即51281.25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施工工程于2019年8月20日进行竣工,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自述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1日竣工验收,故该质保金应于2022年5月2日进行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基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欠付工程款利息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本案逾期付款利息经计算为:1.以欠付工程款774117.25元(825398.5-51281.25=774117.2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算至2024年9月2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取整为117585元(774117.25×3.45%÷360×1585天=117585元);2.以应付工程款质保金51281.2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日起算至2024年9月2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取整为4197元(51281.25×3.45%÷360×854天=4197元),上述截止至2024年9月2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21782元(117585+4197=121782元)。对于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另需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9月3日起,以欠付工程款825398.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为本案工程量鉴定支付鉴定费35700元,亦属原告产生的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被告德才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嘉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825398.5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21782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欠付款项825398.5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4年9月3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357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33.48元(原告已预交18387.34元,因变更诉讼请求,予以退还853.86元),由原告***负担3904.67元,由被告***负担13628.8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和***的父亲***签订的补偿协议,证明***是***补偿病故补偿金的支付主体;证据二***出具的谅解书,证明***发生安全事故是由于其自身的身体原因,结合***与***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应该对此次事故承担一切经济责任。被上诉人***质证,对证据一补偿协议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当庭与当事人核实,当事人称没有签过此协议,***处签字不是本人签写,其本人也没有见过该文件。***向***支付的75万元系给***帮忙支付,并不是其自己的主观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知道签了谅解书,但没见过,也不知道内容,且该谅解书也不是出具给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提交工人工资表三张,证实***工人中不包括***。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发生安全事故是在2019年的6月份,被上诉人只提供了4月份的工资表,跟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与***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写的《谅解书》,被上诉人否认真实性,却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补偿协议》《谅解书》予以采信。因***发生意外时间尚未确定,被上诉提交2019年4月的三页工资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19年6月8日***作为甲方与乙方***父亲***签订《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一、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及整个家庭就儿子***病故补偿金、丧葬补助金、家属抚恤金、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二、甲方补偿以上费用后,不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乙方也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等单位索取任何其他费用,并不主张其他诉求。……”甲方***、乙方***及三名见证人共同在该协议中签字捺印。同日,***书写《谅解书》,表示儿子***因病发作不幸病故,***及家属不同意尸检,与甲方达成了补偿协议,补偿慰问等各项费用已全部拿到,不再追究任何甲方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的死亡补偿款应否核减,逾期利息应否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的死亡补偿款70万元应否核减问题。乌海万达广场18、19、13号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是乌海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给德才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德才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北京世纪嘉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北京世纪嘉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得到工程,并负责项目施工生产、资金筹措工作。***与***2018年12月6日签订的《乌海万达广场13#楼乙写改造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可以证实***将乌海万达广场13#楼的电气照明系统、弱电预埋安装工程施工交由***负责。***与***双方均对***在13号楼工地发生意外死亡无异议,对***2019年6月9日向***支付70万元无异议。***父亲***签字的《补偿协议》《谅解书》,可以与***的陈述相印证,证实***已将该款支付***父亲***。对该70万元补偿款***、***均认为是应由对方承担的款项。本院认为,***与***均是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不能代替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组织人员施工,二人也没有为进入施工场地的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或人身意外保险,对***的死亡补偿款二人应共同承担,即各按50%承担350000元。一审认定的未付款金额825398.5元核减***应承担的350000万元,未付工程款为475398.5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逾期利息应否承担。上诉人***认可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1日竣工,其本应在工程竣工后及时结算、及时支付工程款,却迟延结算和支付,直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通过鉴定确定工程款数额,其故意拖延结算和支付,应承担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基于***与***签订的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一审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为:1.欠付工程款475398.5元核减质保金51281.25元得424117.25元,以424117.2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算至2024年9月2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取整为元63539元(424117.25×3.45%÷365×1585天=63539元);2.以应付工程款质保金51281.2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日起算至2024年9月2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取整为4139元(51281.25×3.45%÷365×854天=4139元),上述截止至2024年9月2日逾期付款利息为428256.25元(424117.25+4139=428256.25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诉人***二审提交新证据,导致一审认定事实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3)内0302民初3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475398.5元;
三、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68619元;
四、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以欠付款项475398.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4年9月3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五、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33.48元,由***负担9597.17元,***负担7936.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8.81元,由***负担9597.17元(已预交17533.48元),***负担4031.64元。鉴定费35700元,由***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