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92民初10070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7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11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怀宁县。
被告: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
被告:杭州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杭州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贏某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贏某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清偿欠款15万元,利息3751元(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25日至2024年3月20日,以后顺延至实际还清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贏某庚公司、某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承接武汉保利时代项目的售后维修业务,某乙公司是该售后维护总承包人,案外人丁某贵甲与***签有委托书。后,***与***(丁某贵甲的同胞兄弟)在2021年11月11日签订了《房屋维修合同》,该合同是对以上委托事项的进一步细化的约定。约定内容:计价方式是总价包干,***认质认价,包干总价款是29万元,并于每月25至30日支付***1万元,合同到期日是2023年6月30日。在合同履行期间,贏某庚公司每月定期将共计14万元款项以劳务费的名义支付给了***,付款时间从2023年1月至7月底。而***作为该合同的相对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并未付款,贏某庚公司在2023年7月底停止付款后,***在合同到期后,已经完全履行该合同中售后维修工作,向***催要,但是其不予理睬,不接听***来电。
***辩称:第一,***在2023年6月30日《房屋维修合同》到期之前,有遗留问题没有解决,因为***有几个月没有维修,***聘请第三方进行维修,维修的费用目前不清楚,***进行了扣款,目前本工程的质保金3%没有退给***。第二,2023年6月30日以后,前期遗留的问题没有维修,质保期到期没有维修之后,***为了申请质保金,就聘请了***到案涉工程进行维修,从2023年底至2024年4月,这期间***支付给***维修劳务费27810元,另外某乙公司通过赢某庚公司含劳务税共计给***支付5万元。***维修到2024年4月之后,由某乙公司聘请第三方进行维修,具体维修费用***不清楚,但是至目前为止维修全部结束。第三,整体工程29万元,***愿意在扣除77810元和聘请第三方维修的费用后退还***该笔款项。
某乙公司辩称:第一,本案系合同纠纷,应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相关法律责任。某乙公司从未与***签订任何合同或进行过结算、付款等业务往来,某乙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诉状自认及证据显示的事实,其系与被告***签订《房屋维修合同》,即***系***的合同相对方,***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相对方主张相关权利,某乙公司对***不存在付款义务。第二,根据***自认的相关事实,***在案涉工程仅系提供部分劳务维修工作,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乙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赢某庚公司辩称:第一,赢某庚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赢某庚公司不是案涉房屋维修合同的一方签订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赢某庚公司主张相关款项支付义务。第二,经落实,赢某辛公司系接受***(***的兄弟)的委托,向***代为支付了合计14万元的款项。虽赢某辛公司对***支付了部分***或***对***应付的款项,但该付款行为是接受上述委托后代***作出的付款行为,***与其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与赢某庚公司无关,不能仅凭代付款行为即认定赢某庚公司系***案涉房屋维修合同的相对方,赢某庚公司更从未向***作出过任何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如存在剩余未付款项,理应由***或***向***进行支付。
经审理查明: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是武汉保利时代32、33号楼室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承包方,赢某庚公司又从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处承揽了部分工程,并交由***具体施工。工程竣工后需要对房屋承担一定时间的保修义务,故***于2021年11月11日与***签订一份《房屋维修合同》约定委托***进行维修,工程期限730天,2021年6月30日至2023年6月30日。***已维修至2021年11月10日,***自2021年11月11日起维修至2023年6月30日结束。工程总造价29万元,维修过程中不做调整。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维修过程及结果待现场***(保利维保人员)验收合格,无扣减事宜(维修期内因***维修质量不合格或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维修而造成的罚款由***承担)。***每月支付***10000元维修费用,待维修期结束30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维修款。
维修合同同时约定:1、***必须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完工,如发生不可抗力因素,工期顺延。否则,视为违约。2、***必须按照设计图纸及***的要求保质保量的进行维修,如维修质量不符合相关约定及要求***负责无偿修理并支付罚款金。3、维修期内保利维保人员提出的维修要求***须在12小时内到场并维修。4、现场零星材料由***支付采购,若维修材料大于10000元以上,***有权向***索要材料采购费用(需提供采购证明)。5、***每月25至30日期间支付***10000元维修费用,节假日顺延,***违约,***有权终止合同。
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采购材料必须保证质量且符合设计要求的合格产品。否则应及时、免费按照***要求更换并承担损失。
合同签订后,***根据物业或业主要求履行了房屋维修义务,贏某庚公司每月定期将共计14万元款项以劳务费的名义支付给了***,付款时间从2023年1月至7月底。2023年6月30日,维修期限届满。但***未付清合同约定的维修费用,***最终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房屋维修合同、支付凭证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和***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提供了维修义务,***应按期足额付款。***辩称其提供的维修义务不合格,导致其又找了第三方进行维修并产生了费用,要求将费用扣除,但***对此未举证证明,且未有函件或沟通记录佐证***维修有不合格的现象,***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逾期付款,***主张自2023年8月25日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和赢某庚公司和某某装饰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也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而是受委托对房屋进行维修,其仅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赢某庚公司虽然向***支付过款项,但其是受***委托付款,不能因此而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维修费15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自2023年8月25日起支付至维修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