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6民终3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前***民委员会,住所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前**二组。
法定代表人:**,该村书记兼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襄阳市襄州区黄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市华谊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高新区********A4写字楼X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前***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襄阳市华谊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23)鄂0607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前***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谊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华谊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9年7月5日,华谊信公司中标古驿镇前**2、4、5组道路硬化工程而与前***委会签订《古驿镇前**2、4、5组道路硬化工程合同书》,合同书中第三条约定“资金来源及支付方式:项目资金源由一事一义资金和公路局补贴资金及其余资金由村委会由村级土地增减挂钩资金支付给乙方,工程执行总价发包,资金先由***垫付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由村委会协助办理相关结算手续。因工程质量不能通过验收造成相关部门资金不到位,其后果均由***负责。”另外在《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第三条双方约定“甲方支付乙方480000元,剩余款项,待今年公路局道路补贴资金到达后给予支付。”在第一份协议中明确前***委会对剩余工程款只有协助办理的义务约定,这两份协议中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都存在附条件,同时这两份协议的约定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因此,在整个过程中,前***委会不构成根本违约,也就不承担付款义务。二、华谊信公司在项目中标时,口头曾明确表达:修路的工程款公路局补贴资金,由自己争取,前**只负责自筹部分的款项”。这是华谊信公司取得项目施工前承诺,也是前***委会与其签订施工合同的前提条件,由此可见华谊信公司违反诚信原则,现由于上级政府项目资金迟迟未到,并非前***委会的责任。
华谊信公司答辩称,第一,涉案道路硬化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前***委会协助办理结算手续,只是涉案工程的部分资金来源于第三方的奖励,该约定并不代表前***委会据此就不承担向华谊信公司付款的义务,更不意味着结算义务由华谊信公司向第三方主张。第二,涉案《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更是约定结算款项由前***委会支付,而事实上前期已经支付的款项实际就是前***委会支付。第三,涉案《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在该协议签订当年支付,现约定的期限已届满,前***委会应当支付。至于第三方的补贴资金是否到位,不能作为前***委会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第四,前***委会主张的华谊信公司口头承诺不属实,华谊信公司对于合同外第三方不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
华谊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前***委会支付华谊信公司工程款153973.11元,并以153973.1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赔偿华谊信公司自202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9日,襄阳市行政审批局批准并向华谊信公司颁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有效期至2021年4月6日,资质类别及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等级,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2019年,前***委会将其村2、4、5组道路硬化工程委托湖北宏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外招标,经过招、投标,华谊信公司为中标单位。2019年6月20日,招标代理机构湖北宏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华谊信公司送达了《古驿镇前**2、4、5组道路硬化工程中标通知书》。2019年7月5日,前***委会作为建设单位(甲方)与华谊信公司作为承建单位(乙方)签订《古驿镇前**2、4、5组道路硬化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古驿镇前**2、4、5组道路硬化工程经招投标程序,现确定由乙方为施工方,为了顺利完成工程任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内容及要求:该项目总长3500米(完工后按实际测量为准)。拟建成水泥路面,要求水泥路面宽为3.5米,厚不低于20厘米,**找平压实,宽度不低于4.5米。……二、工程执行总价发包,根据该工程实际工程量结算,经双方确认,该工程包工、包料、包质量,工程总造价:142.25万元(大写:壹佰肆拾贰万贰仟伍佰元整)。三、资金来源及支付方式:项目资金源由一事一议资金和公路局补贴资金及其余资金由村委会由村级土地增减挂钩资金支付给乙方,工程执行总价发包,资金先由***垫付。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由村委会协助办理相关结算手续。因工程质量不能通过验收造成相关部门资金不到位,其后果均由***负责。……五、6、工程期限:按甲方要求时间2019年7月8日开工,工期:30天以内完工,遇特殊天气顺延。六、违约责任: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若有一方违约,应承担五万元违约金,造成损失的另行赔偿。七、凡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经镇政府同意作出的文字补充条款并加盖镇三资中心公章后方可有效”。
合同签订后,华谊信公司依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就该道路硬化工程华谊信公司与前***委会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单、竣工验收报告,载明:“验收内容2组米,××组××米,××组××米,总数1616米”,验收意见为“合格”。前**2组的道路并没有施工,华谊信公司将已经完工的4、5组道路交付前***委会使用。
2020年9月18日,湖北宏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书》载明案涉工程结算审计方法及结算审计结论,前***委会、华谊信公司及湖北宏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在该报告书附件中确定《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确认古驿镇前**2、4、5组道路硬化工程审定金额为633973.11元。2021年2月8日,前***委会(甲方)与华谊信公司(乙方)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襄州区前***委会与乙方襄阳市华谊信建筑有限公司原于2019年7月5日签订的古驿镇前**2、4、5组道路硬化建设施工合同,合同总价:142.25万元。由于其他因素造成无法继续施工,现经双方协商同意,合同于2021年1月15日予以解除,本着坦诚真挚相互理解,及时快速解决问题的原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结算,撤场协议:一、终止古驿镇前**2、4、5组道路硬化建设施工合同,双方互不追缴违约金及违约责任;二、已施工的道路按实际工程量与合同所签订价格,经双方核实,截止目前乙方共完成工程总价款:633973.11元,给予结算,(详见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表4,单位工程结算审计总价汇总表);三、甲方支付乙方480000元,剩余款项待今年公路局道路补贴资金到达后给予支付。四、合同解除后,甲、乙双方不再以其他费用、理由等借口产生任何纠纷。”因公路局道路补贴资金一直未能到账,前***委会一直未能支付剩余153973.11元工程款,引发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活动。本案中,前***委会将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对外发包,华谊信公司中标,双方签订道路硬化工程合同书,该道路硬化工程合同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特征,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故未能履行完毕,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已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签订了解除协议,解除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实际施工通过竣工验收单、竣工验收报告进行了确认,对于工程总价款双方在建设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书及其附件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中均予以确认总价款为633973.11元,现尚欠华谊信公司153973.11元工程款未能付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付款方应为前***委会,前***委会应当及时支付该工程款。华谊信公司、前***委会双方于2021年2月8日签订的解除协议中约定“剩余款项待今年公路局道路补贴资金到达后给予支付”,该约定付款期限为协议当年,即自2021年2月8日到2021年12月31日,付款条件为公路局道路补贴资金到达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最后截止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付款的条件至今没有成就不是前***委会可以拒付款项的理由,故前***委会辩称不能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前***委会辩称自己只履行配合义务,已将相关报告及资料上交的辩称理由同样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华谊信公司主张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甲方支付乙方480000元,剩余款项待今年公路局道路补贴资金到达后给予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无约定,应依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华谊信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付款期限届满后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合同关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前***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华谊信公司支付工程款153973.11元及利息(以153973.1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7元,减半收取1748元,由前***委会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涉案《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能否作为前***委会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案中,前***委会与华谊信公司签订的《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书约定,剩余款项,待今年公路局道路补贴资金到达后给予支付。该条约定是双方对前***委会履行付款义务限定的期限,该期限仅是延缓前***委会履行义务,不表示前***委会可以不履行义务。且双方明确约定的期限为签订协议当年,即一审法院认定的最后履行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虽然双方还约定有“公路局道路补贴资金到达后”这一条件,但公路局道路补贴资金何时到达存在诸多不确定性,故华谊信公司依据《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主张前***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具有依据。前***委会以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前***委会提出的华谊信公司的口头承诺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前***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7元,由上诉人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前***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