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华谊信建筑有限公司

襄阳海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民终1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海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山路**。
法定代表人:林金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修锋、刘晓雨,湖北今天(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01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锋,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涛,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华谊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樊魏路红星美凯龙A4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胡西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国、胡庆庆,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襄阳海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涛、襄阳市华谊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602民初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容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602民初8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陈涛、华谊信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华谊信公司未参与讼争工程施工,所有施工及缔结协议的民事活动均在***与陈涛之间进行,本案施工主体应为华谊信公司。二、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也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欠付工程款金额,原审判决海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谊信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涛、被告华谊信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28795元及从2016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257277元(暂计算至2019年3月1日)。2.被告海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一切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陈涛、被告华谊信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31775元(点工费7400元+直螺纹套筒143255元+地下室钢筋1064700元+地上主楼建筑711900元+补充协议约定停工补助36600元+塔吊基础及各栋号附加钢筋5920.18元)及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的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计48451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海容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华谊信公司(承包人)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海容公司将位于襄阳市襄城区营盘村的骧龙国际项目C区别墅及地下室(具体以发包人开工令指示的开工范围为准)发包给华谊信公司建设。
2015年10月22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陈涛(发包方)签订《项目分项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内容为一、工程名称:骧龙国际C区别墅区。二、工程地点:襄城区内环南路与环山路间。三、承包方式:单包工(含钢筋加工、安装、植筋下料、人工费、机械、工具、扎丝、直螺纹套筒等)。四、工程量及结算方式:单包工工地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肆拾伍元据实结算(楼层空洞不扣除面积),,地下室部分包干价700元/吨直螺纹套筒7元/个。计时工200元/天,工时以甲方签字为准。付款方式:完成16栋后付已完成工程价款的70%人工费,春节前付到已完成工程价款的90%人工费,余款在工地完工后六个月内付清。……十、违约责任:1、自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解除或终止本协议。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该分包工程总价款20%的违约金。2、甲乙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本协议。若有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因其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4、若因甲方原因停工时间超过7天,每停工一天补偿乙方1000元(因安全暂要求停工不计时间)。十一、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6年3月1日,被告陈涛(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款延期支付补充协议》,内容为:甲方因骧龙国际别墅区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乙方,本着公平、公正、平等、自愿的原则甲乙双方签订以下协议。1、本协议所涉及的款项均为暂定款项,具体以最后的结算为准。2、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组织足够的人员、机械、设备、材料保证生产,尽快的完成剩余的工作量,不能消极怠工,更不得擅自停工,否则甲方将追究乙方的责任。3、针对钢筋班组:自进场以来至2015年底共完成工作量::地下室钢筋吨位1460吨合同约定单价700元/吨,,地上建筑面积14612㎡合同约定单价45元/㎡,应支付款项为146××××****%+146××××****%=151.00万元;直螺纹套筒+临时工+停工补助;以上总计:170万元,已支付60万元,剩余应支付款项110万元,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以2016年3月1日起,中途若有支付,相应的扣减本金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整月计,最后结算时,不足整月的不予计算。4、预计支付时间以开发商支付工程款时间为准。5、本协议只针对本次工程款延期支付事宜,其他未尽事宜按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执行。
案涉骧龙国际C区别墅区现尚未竣工验收,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被告现已向原告支付1438000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无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无效,因此***与被告陈涛签订《项目分项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陈涛虽与华谊信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签订该份合同双方的主体是***与陈涛,陈涛并未以华谊信公司的名义签订该合同,***在签订合同时信赖的主体是陈涛而非华谊信公司。华谊信公司也未参与诉争工程施工,所有的施工及缔结协议的民事活动均在***与陈涛之间进行,华谊信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期间仅仅从华谊信公司走账,无证据证明华谊信公司从中分享了利润。连带责任应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故原告***仅因华谊信公司出借施工资质给陈涛,即主张华谊信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项目分项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相对方为陈涛,故原告主张被告陈涛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价款的问题,根据《工程款延期支付补充协议》中***与陈涛双方的确认的工程量,,地下室钢筋1460吨×700元/吨=1022000元,地上建筑14612㎡×45元/㎡=657540元直螺纹套筒+电工临时用工+停工补助=1700000-1510000元=190000元,以上应支付款项为1869540元((地下室钢筋1022000元+地上建筑657540元+直螺纹套筒电工临时用工、停工补助190000元),扣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438000元工程款,陈涛仍欠原告***工程款431540元。原告主张的塔吊基础及各栋号附加钢筋以及其他工程款项,原告无证据证明,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对工程价款提起鉴定申请,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合同无效有过错,利息损失其应自担部分,案涉工程既未交付也未正式结算,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海容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未提交已支付完案涉工程工程款的证据,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1540元及其利息(自2019年4月3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被告襄阳海容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判项一所确定的债务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0元,由原告***承担3955元,被告陈涛、襄阳海容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6705元。
本院二审期间,海容公司提交了《关于骧龙国际C区别墅及地下室工程价款支付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海容公司已向华谊信公司支付骧龙国际C区别墅及地下室工程价款33973519元,所有款项均汇入华谊信公司账户。该付款已经超越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比例超过95%左右,未付价款应为该公司留存的工程质保金。华谊信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骧龙国际项目人、材料机分析表》和付款明细,主张陈涛只是从其公司走账,公司未收取管理费用,也未从中获取任何利润。公司按照陈涛的委托单支付了3397.35万元。***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查的重点是海容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应当查明海容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就本案而言,一是***提起诉讼时,未明确海容公司未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二是海容公司与华谊信公司之间并未办理结算手续,海容公司公司是否拖欠华谊信公司工程款并不能确定;三是海容公司举出了向华谊信公司的付款凭据,并主张除质保金外不再欠工程款。华谊信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而***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举出反证证实海容公司拖欠工程款及具体数额的证据,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在案涉工程未办理结算,且***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海容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支持其要求海容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直接判决海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还款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的其他内容,因当事人未提起上诉,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所述,海容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602民初8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602民初8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60元,由***承担3955元,陈涛承担67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0元,由***、陈涛各负担5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俊审判员严庭东审判员刘丹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梅      若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