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华谊信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襄阳海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18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锋,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尧,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襄阳海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环山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林金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襄阳市华谊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樊魏路红星美凯龙A4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胡西英,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襄阳海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容公司)、**、襄阳市华谊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6民终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相互矛盾,适用法律错误。***起诉**、海容公司和华谊信公司的初衷系要求法院在审理时查明几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各自欠款数额和各自承担的责任,***在起诉时不可能对海容公司详细付款、欠款情况具体掌握,二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加重了***的举证责任,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和法律适用错误。(二)二审法院查明海容公司与华谊信公司之间未办理结算手续,海容公司是否拖欠华谊信公司工程款不能确定,上述事实不是海容公司不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责任的理由。(三)建设工程价款是指建设工程过程中发包人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全部工程款,虽然质量保证金是工程款中预留的部分,但本质上仍属工程价款的一部分。若今后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海容公司可以另行向承包方进行索赔,索赔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与工程款本身及工程款总额无关。海容公司向二审法院出具的《关于骧龙国际C区别墅及地下室工程价款集中情况》明确该工程2019年基本完工,该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双方之间未办理工程价款决算,剩余价款应为公司留存的工程质保金。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七条,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自2019年工程完工至今已有2年时间,海容公司并未要求工程维保,海容公司理应退还质保金(支付工程剩余尾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海容公司与华谊信公司之间并未办理结算手续,海容公司是否拖欠华谊信公司工程款并不能确定。海容公司举出了向华谊信公司的付款凭据并主张除质保金外不再欠工程款,华谊信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在***未提交证据证明海容公司拖欠华谊信公司工程款,亦不能提交证据推翻原审认定事实的情况下,原审驳回***要求海容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关于质保金的抗辩,其关于质保金的再审主张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牛 卓
审 判 员  陈艳萍
审 判 员  吴 琦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同军
书 记 员  唐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