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91民初1303号
原告:襄阳市华谊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信建筑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樊魏路红星美凯龙A4写字楼17楼1709。
法定代表人:胡西英,华谊信建筑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褚伟康(实习),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谷城县。
原告华谊信建筑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谊信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谊信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50685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5068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被告**承接了襄城区骧龙国际C区别墅项目,找到原告华谊信建筑公司的股东***,称“自己在骧龙国际有项目,想找一个有资
质的公司过账”。2019年2月开始,木工班组、泥工班组、钢筋工班组等人陆续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无力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等,向原告借款先行垫付,截至2020年4月,原告***和原告华谊信建筑公司共支付了11笔费用共计350685元。2020年4月11日,被告**出具了《骧龙国际**项目律师费及鉴定费用明细》,**对每笔借款签名、捺手印,并备注“**本人对以上11项款项无任何争议,每次公司和***已经提前通知我本人。2020年5月30日前还清上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华谊信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人**在襄城骧龙国际C区别墅工程实际上由我承建、施工、管理,为了明确你公司与我本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做出如下承诺和保证:一、襄城骧龙国际C区别墅工程实际上由我承建、施工、管理,为此,该项目的资金、经营、管理、盈亏均由我本人独自负责。该项目上所有涉及襄阳市华谊信建筑有限公司与襄城骧龙国际C区工程施工中发生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纠纷,你公司享有对我本人的追偿权,包括但不仅限于你公司的垫付款、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司法鉴定费、律师费等由此产生的包括所有费用及法律责任。二、若因本项目引起未支付农民工工资、工程款、材料款等造成你公司代为垫付损失,你公司可以向我本人追偿付款和其它与之相关损失费用,当对承诺人行使追索权。三、本承诺书一份。承诺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由襄阳市华谊信建筑有限公司保管留存。”被告**在承诺书上签名并捺手印。
还查明,原告***系华谊信建筑公司股东。原告华谊信建
筑公司称,被告**借用原告华谊信建筑公司的资质承接了襄城骧龙国际C区别墅工程,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必须打入原告华谊信建筑公司账户,由原告华谊信建筑公司再按照被告**的指示支付各班组或者材料供应商的费用。公司股东***与**之间是朋友关系,经***介绍**与华谊信建筑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原告***垫付款项系受原告华谊信建筑公司委托垫付。原告垫付款项部分明细为:户光奎诉华谊信建筑公司、**、襄阳海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2019)鄂0602民初487号],襄阳市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吕真为**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7月4日吕真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户光奎诉讼一案律师代理费20000元”;2019年4月18日,襄阳市襄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李秀清与华谊信建筑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载明:“代理费金额60000元”;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602民初2294号民事裁定书及湖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编号0005816739)显示,华谊信建筑公司诉范楚辉、宋月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华谊信建筑公司支出诉讼费5670元;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襄人社监处告[2019]4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载明,对华谊信建筑公司作出如下处理:足额支付郭天财等9名劳动者劳动报酬119476元,并加付赔偿金59738元,以上共计179214元;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602民初2367号民事裁定书及湖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编号0005819323)显示,华谊信建筑公司诉**、户光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华谊信建筑公司支出诉讼费27815元;宜城市人民法院(2019)鄂0684民初2947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华谊信建筑公司诉闻期震买卖合同纠纷案,华谊信建筑公司承担诉讼费8700元;2019年9月16日,因华谊信建筑公司与莫洪满、户光奎合同纠纷案,
原告向湖北思扬律师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0元;原告华谊信建筑公司称其与湖北东方宏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该咨询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出具编号为鄂东咨字[2019]第127号《骧龙国际C40#-C43#、C45#-C52#、C53#、C55#-C57#楼、地下室土建工程和签证单木工、泥工人工费工程结算编制报告》,原告华谊信称其支出鉴定费50000元。2020年1月20日,原告华谊信建筑公司因其与胡士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向湖北思扬律师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对于上述款项以及原告垫付的其他款项,被告**于2020年4月11日出具《骧龙国际**项目律师费及鉴定费用明细》,载明:“1.事由:刘光涛律师,已付款:20000,备注:***取的现金支付2万,本人确认签字:现金支付,**;2.事由:吕真律师费,已付款:20000,备注:***取的现金支付2万,本人确认签字:现金支付,**;3.事由:李秀清律师费,已付款:60000,备注:***取的现金支付2万,本人确认签字:现金支付,**;4.事由:范楚辉诉讼费,已付款:5670,备注:***垫付,本人确认签字:转账,**;5.事由:襄城区劳动监察大队公司垫付看场的,已付款:18500,备注:***取的现金,**支付给劳动监察大队,本人确认签字:现金支付,**;6.事由:户光奎反诉费,已付款:27815,备注:***垫付,本人确认签字:现金支付,**;7.事由:闻期震诉讼费,已付款:8700,备注:***垫付,本人确认签字:现金支付,**;8.事由:户光奎、莫洪满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已付款:110000,备注:公司转账(有发票),本人确认签字:转账,**;9.事由:2019.9.26李秀清律师费,已付款:10000,备注:***垫付,本人确认签字:现金支付,**;10.事由:东方宏宇做范楚辉、户光奎的鉴定报告,已付款:
50000,备注:***垫付,本人确认签字:现金支付,**;11.事由:胡士敏诉讼费,已付款:20000,备注:公司转账(有发票),本人确认签字:转账,**。备注:截止到2020年4月合计金额350685元,以上款项全部由襄阳市华谊信建筑有限公司和***帮**先行垫付,全部从**骧龙国际的工程款尾款中优先偿还。”被告**在“已付款”一栏的每个数额处以及“本人确认签字”一栏每一个签名处均捺有手印,并在该明细表下方手写注明“**本人对以上11项款项无任何争议,每次公司和***已经提前通知我本人,2020年5月30日前还清上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出具的《承诺书》、《骧龙国际**项目律师费及鉴定费用明细》有其本人签名、捺印,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项目上所有涉及襄阳市华谊信建筑有限公司与襄城骧龙国际C区工程施工中民事责任,你公司享有对我本人的追偿权,包括但不仅限于你公司的垫付款、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司法鉴定费、律师费等由此产生的包括所有费用及法律责任”,后被告**出具《骧龙国际**项目律师费及鉴定费用明细》,其在“已付款”一栏的每个数额处以及“本人确认签字”一栏每一个签名处均捺有手印,并在该明细表下方手写注明“**本人对以上11项款项无任何争议,每次公司和***已经提前通知我本人,2020年5月30日前还清上款”,结合原告华谊信建筑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以及《骧龙国际**项目律师费及鉴定费用明细》载明内容,原告华谊信建筑公司已按照被告**要求,通过公司转账方式或指示股东***代公司向被告**支付垫付款。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华谊信建筑公司与被告**双方对《骧龙国际**项目律师费及鉴定费用明细》中载明的垫付款金额、偿还期限已达成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
规定,本院对原告华谊信建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上述债务予以认定。双方约定“2020年5月30日前还清上款”,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其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向原告华谊信建筑公司偿还垫付款350685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以350685元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主张,庭审中,原告华谊信建筑公司称因***系其公司股东,***垫付款系受公司委托垫付,故本案债权人应为原告华谊信建筑公司,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襄阳市华谊信建筑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350685元及利息(此利息以35068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
审 判 长 张艳君
人民陪审员 袁敬锐
人民陪审员 刘爱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