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191民初6747号
原告:山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湖滨路。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西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立案。原告山西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山西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