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中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滨民初字第0752号 原告***,女,1968年2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王***(系原告***丈夫)至中路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0日王***被单位派至贵州铜仁,负责单位施工人员的管理、伙食等工作。2014年1月3日6时许,王***在安排施工人员伙食时突发脑溢血,被送往铜仁市人民医院救治,同年1月5日凌晨死亡。事故发生后,因中路公司未给王***缴纳工伤保险,致使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给王***家庭造成重大伤害及损失。现要求确认王***与中路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路公司在中交网上的中标工程项目信息复印件,证明中路公司在贵州铜仁承建了相关工程; 2、工资清单,证明王***的工资由中路公司的职工***发放; 3、王***在贵州铜仁工作期间房东***的书面证言,证明王***在贵州铜仁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 4、贵州铜仁人民医院的诊疗证明和出院记录、结账明细清单,证明王***在贵州铜仁因工作死亡,医疗费票据原件在***处,医疗费用由***支付; 5、死亡证明,证明王***于2014年1月5日去世; 6、工作照片,证明王***在贵州同仁现场施工; 7、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公安分局张泾派出所给***、***、***、***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因处理王***赔偿问题与***发生纠纷的经过; 8、录音资料、通话记录清单,证明***曾向中路公司***要求处理王***的工伤赔偿事宜; 庭审中,***向法庭陈述:王***在2011年-2012年开始跟着***干活,***是包工头,工资由***发放,没活干的时候就回家。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3日是在贵州铜仁高速公路工地为中路公司工作,照片工作服上印有”江苏中路”四个字。2014年1月3日早晨,王***在准备当天的伙食突发脑溢血死亡。***虽已支付赔偿款24万余元,但王***属于工伤,中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 被告中路公司辩称:***曾经在中路公司中标的工程项目中承揽过贵州铜仁的相关工程项目,但该工程于2012年10月26日已交工验收。***不是中路公司员工。王***是***雇佣的工人,中路公司与王***没有劳动关系。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了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证明贵州铜仁坝溪至玉屏大龙高速公路工程已于2012年10月26日交工验收。 经审理查明:***与王***原系夫妻关系。 中路公司于2012年7月6日中标承建了贵州铜仁坝溪至玉屏大龙高速公路工程,主要工程量有波形护栏、隔离栅、标志牌、路面标线、防眩板、轮廓牌、突起路标、防落网等。2012年10月26日,该工程交工验收。 2014年1月3日6时58分,王***因”突发左侧肢体无力,伴昏迷1小时”被送至铜仁市人民医院救治,同年1月4日22时40分出院,被诊断为脑干出血、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医疗费用由***支付。同年1月5日凌晨王***死亡。 2014年1月26日,***向王***家属出具工资清单,时间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1月3日,工作地点为无锡、海安、浙江、贵州、启东、贵州等,经结算尚欠王***工资11400元。 2014年4月5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同日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未提供与中路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工资清单、医疗证明、死亡证明、医疗费清单、谈话记录、录音资料、询问笔录、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通话记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主张王***与中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陈述王***系被***安排到各个工地、由***管理、安排工作并支付劳动报酬,没有证据证明中路公司直接聘用、管理王***并向王***支付报酬。因此***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王***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属于工伤保险认定范畴,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