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定民初字第128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女,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强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定兴县国道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北强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强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挖掘机在工地开放西路施工时,因被告***操作不当致使路边的墙壁倒塌,将正在此工作的原告砸伤,经北京3**医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右踝部外伤;4、颜面部外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5000元后,被告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因被告河北强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和***系工程的发包方,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申请追加其为共同被告。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142321.13元,伙食费12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330.50元,护理费21306元,以上共计170507.63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实,我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被倒塌的墙体砸伤时,挖掘机正停置在事故现场的西南侧,当时挖掘机正处于静止状态,尚未开始工作。原告所在位置的墙体突然倒塌,可能是因为原告挤靠或墙基不稳、雨多地软所致,与我方的机器无关。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所受伤害应由墙体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与我无关,故原告要求我方来承担此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要求原告返还我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5000元。
被告***、河北强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系强力集团职工,并非发包关系,所以本人不应承担责任。2、强力集团承包工程后,依法将部分挖沟工程租用了***的机器进行施工,该挖掘机任何问题与我公司无关,双方关系应属于承揽关系,所以该损害后果与我公司无关。3、本案原告所受损害与我方、***施工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4、事故发生之后,作为原告方阻挠施工现场,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所以我公司保留向原告追索损失的权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河北强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定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承包开放路、达盛路、吉祥胡同道路及排水工程的协议书,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河北强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派被告***负责开始施工。后与被告***口头协议以每小时180元的价格租用其挖掘机,由被告***提供司机并有被告河北强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派人去现场指挥进行指导。被告***指派司机即被告***开始为被告河北强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开放路进行施工。于2013年7月30日被告***施工到原告***家所在位置,被告***在挖沟过程中,在***操作挖掘机时勾挂住水泥路面把墙垛弄倒,将原告砸伤。事发后暂由被告***、***垫付治疗费5000元,将原告***送进医院治疗。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右踝部外伤;4、颜面部外伤,自2013年7月30日开始住院,到2013年8月24日出院,并在出院证明中注明出院4周后复查、全休3个月。原告共计住院25天,共花医疗费142149.87元。原告***于2013年8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0元、护理费21600元、伙食费9000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184200元。于2013年8月13日,原告***申请追加河北强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42149.93元、伙食费12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330.50元、护理费21306元,共计169836.43元。庭审中原告又增加复查花费171.20元及交通费500元,总计赔偿数额为170507.63元。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花费及复查医疗费共计**.13元予以认可。对交通费数额不予认可,理由是其中票据为非正式发票,并请求法院酌定,对营养费1800元不予认可,理由是票据系收据,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双方无异议的有医疗费用142321.13元、伙食费1250元、护理费21306元。交通费用系原告前去北京住院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2300元,营养费是受伤原告所必需的营养补充,故酌定支持12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可确定为168377.13元。庭审后,在本院调解过程中,被告河北强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先行给付原告***医药费2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开庭审理笔录以及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药费票据、2013年8月1日的录音资料以及原告代理人***及其亲属***所打收条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强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包道路及排水工程后,派***负责现场指挥施工,并由被告***雇佣被告***驾驶挖掘机进行挖沟作业。在施工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此系被告***操作不慎、被告河北强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派人现场指挥所致,双方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同等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系被告***的雇员,且其行为是执行职务过程发生,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系被告河北强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受伤遭受的各项损失168377.13元,由被告河北强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河北强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赔偿84188.57元(扣除已经给付的医药费20000元,应再给付原告64188.57元);由被告***赔偿84188.57元(扣除已支付现款5000元,应再付给原告79188.5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强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188.57(扣除已经给付的医药费20000元,应再给付原告64188.57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188.57(扣除已支付现款5000元,应再付给原告79188.57元)。
上列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4元,由被告河北强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67元,由被告***负担1967元,由原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