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强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北强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定民初字第3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河北强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兴县国道北大街19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强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强力公司承包开放路、达盛路、吉祥胡同道路及排水工程后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强力公司租用其挖掘机进行开放路施工。2013年7月30日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在工作中因操作失误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定兴县人民法院。2014年7月25日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定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治疗已经结束,现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65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期检查费1239.20元、交通费660元、误工费46145.45元、鉴定费800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当时我不在现场,是原告让***拆门垛,后来原告靠在剩下的一二墙旁边打电话,墙倒了砸伤的原告,我认为我们的操作没有失误,墙倒塌时挖掘机是静止的,出事后司机***给我打电话,我赶到现场,为了抢救伤者,给***打电话,让我先垫付了5000元。被告强力公司辩称,1、强力公司承包工程后,依法将部分挖沟工程租用了***的机器进行施工,该挖掘机任何问题与我公司无关,双方关系应属于承揽关系,所以该损害后果与我公司无关;2、本案原告所受损害与我方和***施工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因原告找到***所雇佣的司机帮忙为其拆墙垛,在挖掘机帮忙拆完墙垛后,该挖掘机驶离墙体大概约20米,后原告本人又靠近墙体,才造成***受伤,所以按照帮工关系,***应自行承担责任;3、事故发生后,作为原告方阻挠施工现场,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所以我公司在庭后保留向原告追索损失的权利;4、虽然本案经过一次判决,但考虑到人道主义,虽然判决存在一定问题,但是我方并没有上诉,鉴于原告在明知事实的情况下仍然向我方起诉,我方依法提出再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为由,将***、***、***和强力公司起诉至定兴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70507.63元,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了(2013)定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因受伤遭受的各项损失由强力公司和***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和8月原告***又分别到高碑店市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共计1239.2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将被告***、强力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检查费、误工费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结论为:被鉴定人***损伤伤残等级属九级,支出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2013)定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例、医疗费票据等证实。本院认为,(2013)定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就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认定,现原告***就同一事故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责任就后期检查费、残疾赔偿金等主张权利,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二被告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的标准九级伤残计算20年为96564元,经审查,原告***现已满61周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按19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为24141元×19年×0.2=9173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情况,应予以支持;后期检查费1239.2元,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交通费660元,被告方对该证据形式及内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没有注明发生的时间、地点等,但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年28409元计算,误工时间主张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为19个月零15天,误工费主张为46145.45元,被告方认为原告***的年龄已满60周岁,到了应当由他人赡养的年龄,且误工时间与医院出具的病例不相符,本院认为,原告称从事个体电动三轮出租,但没有提供任何从事该行业进行营运的证据,在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从事何种行业的情况下,即依据该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800元,有票据证实,且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9173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期检查费1239.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042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137.5元;二、被告河北强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137.5元;上列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8元,原告***负担1124元,被告***负担1142元,被告河北强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