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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保定某某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626民初2739号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被告:保定某某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保定某某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天然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天然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价款853878.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初,原告公司承建了被告开发建设的定兴县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项目工程,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2021年9月,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对全部施工内容及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以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53878.78元未予支付。同时,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如该加气站发生转让、拍卖等相关情况,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向原告公司偿还欠款853878.78元。后被告公司经营状况日益恶化,且涉诉较多,原告多次索要亦无效。综上,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于一般的债权。所以,请求法院在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同时,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被告某某天然气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工程价数额法庭调查时根据原告证据,看其计算数额是否准确再予以发表意见,但在该数额中应扣除不合理的多支出的相关费用,案涉工程建设于2012年,在建设该工程时及工程停工后,案涉工程及占用的相关土地,均由原告占有使用,在确定本案工程价款时,应扣除不合理的费用及原告占用使用案涉工程及土地的费用,另案涉工程一直未竣工验收。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法院根据原告所列举的各项费用依法予以认定应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承建了被告某某天然气公司开发建设的定兴县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项目工程,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2021年9月,被告某某天然气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对涉案工程欠付款项予以确认,双方达成协议:1、甲方欠付乙方款项情况: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及垫付电费、看守人员工资共计1303878.78元,甲方已向乙方支付450000元,尚欠853878.78元未支付。2、甲方承诺,如该加气站发生转让、拍卖等相关情况,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向乙方偿还欠款853878.78元。3、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愿表示,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4、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定兴县光阳加气站项目费用表对涉案项目,费用明细予以罗列,原被告双方也在该费用表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涉案项目后来停工,截至目前未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协议一份、定兴县光阳加气站项目费用表、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项目施工合同,但双方对于原告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定兴县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项目工程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成立。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和定兴县光阳加气站项目费用表,能够证实对于涉案项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53878.78元的事实。被告主张尚欠工程款金额应扣除土地占用费及部分电费、值班人员费用,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853878.78元。被告另提交照片4张,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及土地一直由原告使用,经营收废品业务,主张应扣除8年的使用费用48万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仅凭4张照片并不能证实被告所述事实,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尚欠工程款853878.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原被告于2021年9月签订协议,未对工程款支付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11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涉案气站发生转让、拍卖等相关情况,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向原告偿还欠款853878.78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但工程价款的利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某某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53878.78元并支付利息(以853878.78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11月份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 二、原告河北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定兴县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被告保定某某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853878.7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69元,由被告保定某某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