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普析通用仪器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普析通用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华艺林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7民初153号 原告:北京普析通用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三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102950576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普析通用仪器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普析通用仪器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华艺林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0556337888。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普析通用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艺林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司返还货款8216元;2.案件受理费由***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日,普析公司与***司签订了《订货合同》,约定:普析公司向***司采购PF3标牌(100个)、T9国内标识(300个),合同总价款11544元;款到发货。后普析公司依约于2021年9月23日向***司支付了全部货款11544元,但***司未依约交付全部货物,仅在2021年12月27日向普析公司提供了100个T9国内标识,剩余价值8216元的货物至今未交付,经普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司未参与庭审,但在庭前电话辩称,确实未给普析公司全部送完货,因为普析公司未履行口头变更后的协议。其与普析公司签订涉诉合同后,由于工厂涨价了,导致原合同定价过低,因此与普析公司口头协商提高价格,普析公司口头同意,于是***司又换了一家工厂,并自费数万元重新做了一套模具,将样本提供给普析公司,普析公司收到样本后未提出异议;后***司要求普析公司根据口头协商变更后的价格再继续付款,遭到普析公司拒绝,***司已无钱可再付给工厂生产涉诉产品,故无法继续向普析公司供货。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日,普析公司(乙方)与***司(甲方)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PF3标牌100个和T9国内标识300个,前者单价为15.6元,后者单价为33.28元,货款合计11544元(含增值税3%);乙方款到发货,甲方向乙方同时提供全额正式发票;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邮寄到乙方位于平谷区的工厂所在地,并同时交付出厂合格证书、***、使用说明书等,视为交付标的物。合同还对货物验收、运输方式、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21年9月23日,普析公司向***司支付涉诉合同货款11544元。普析公司称***司仅于2021年12月27日提供100个T9国内标识。2022年8月29日,普析公司向***司发送《催货函》,催促***司交付所欠的PF3标牌100个、T9国内标识200个。同日,***司签收该《催货函》。***司至今未交付普析公司催促的上述货物。经本院询问,普析公司称没有同意***司变更合同价格和履行方式,且表示不再要求***司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解除涉诉《订货合同》,但不作为本案诉讼请求单独提出。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署的《订货合同》、付款回单、催货函、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普析公司提供的《订货合同》、《催货函》等证据材料及***司的**,足以认定***司在普析公司全额付款后未依约履行全部供货义务的事实。***司在普析公司送达《催货函》后至今未供货,普析公司要求***司返还未供货物所对应的款项,实质系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款项,该项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退还的具体数额依普析公司举证情况核定。***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司庭前口头答辩中所提及的其他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普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条第(三)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华艺林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北京普析通用仪器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货款82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及公告费(如有,依据实际发生额),由被告北京华艺林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