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华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与浙江浙能迈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浙江浙能迈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72民初1767号
原告:舟山市华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浪西花苑45-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浙能迈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龙海路1002号。
负责人:***。
被告:浙江浙能迈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星路371号3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舟山市华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浙能迈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浙江浙能迈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舟山市华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舟山市华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赔偿因浙江浙能迈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违约解除《KOTACANTIK船舶烟气脱硫装置改装工程合同》(合同号:ZNT-FW2019037)所遭受的损失(截止2019年11月8日)共计250万元,及该款项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舟山市华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向舟山市华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赔偿因浙江浙能迈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违约解除《KOTACANTIK船舶烟气脱硫装置改装工程合同》(合同号:ZNT-FW2019037)所遭受的损失(截止2019年11月8日)共计125万元。2019年12月25日,原告舟山市华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以已与两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并正在履行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舟山市华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舟山市华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800元,变更诉讼请求后为16050元,减半收取8025元,由原告舟山市华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