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612民初5948号之一
原告:江苏***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中江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浙能迈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建设四路**信息港******div>
负责人:***,经理。
被告:浙江浙能迈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星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江苏***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浙能迈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浙能迈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
原告江苏***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11月到2020年4月,浙江浙能迈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先后十次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向原告采购船用配件,货款总额为6368970元,该分公司先后付款488000元,结欠原告货款5880970元未付。2020年6月,该分公司迁址杭州,并更名为浙江浙能迈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对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浙江浙能迈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被告浙江浙能迈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浙江浙能迈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债务应当由被告浙江浙能迈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浙江浙能迈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浙能迈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属于船舶专用物品买卖合同,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南京海事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13条明确规定,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的分包施工、委托建造、订制、买卖等合同纠纷案件属海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原告诉请及提供的材料,本案涉及10份买卖合同,每一份合同的合同名称均完整描述该合同项下物资所用项目及具体船舶名称,合同《附件1价格表》详细罗列了每条船所对应的物资名称、物资数量、物资规格以及该物资将用于制造船舶的哪些关键部件,同时,合同约定买卖物资应符合船级社产品标准,并具备船级社的认证证书。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109条的规定,案涉买卖标的属船舶专用物品,故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案涉10个合同的买方均为原浙江浙能迈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南通市通,住所地为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已于2020年6月迁址至浙江省杭州市,并更名浙江浙能迈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但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南京海事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浙江浙能迈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浙能迈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海事法院管辖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渭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