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72财保65号
申请人:浙江浙能迈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太平船务私人有限公司〔PacificInternationalLine(Private)Limite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塞西尔街**太平船务大厦**(140CesilStreet,#03-00,PILBuilding,Singapore)。
申请人浙江浙能迈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太平船务私人有限公司欠付其船舶设备供应安装合同价款为由,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扣押被申请人所属的停靠在宁波港的“KOTAPAHLAWAN”轮,要求被申请人提供3889361.86美元担保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的申请。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的保函作为反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浙江浙能迈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
二、自即日起,在宁波港扣押被申请人太平船务私人有限公司〔PacificInternationalLine(Private)Limited〕所属的“KOTAPAHLAWAN”轮;
三、责令被申请人太平船务私人有限公司〔PacificInternationalLine(Private)Limited〕向申请人浙江浙能迈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或本院提供3889361.86美元或其他可靠担保,以解除船舶扣押;
四、申请人浙江浙能迈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海事请求保全;
五、船舶被扣押期间的安全、管理由被申请人太平船务私人有限公司〔PacificInternationalLine(Private)Limited〕负责;
六、本案诉前海事请求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浙江浙能迈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就有关海事请求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李 锋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