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26民初5575号
原告:谢某,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海县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海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海县导源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陈某,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享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与被告宁海县某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24年8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以(2024)浙0226民诉前调7311号予以立案。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正式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5年2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伤医疗待遇50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138.25元(8019.75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39.5元(8019.75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l6039.5元(8019.75元/月×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8124.63元、住院护理费549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20169元。
事实和理由:2024年3月8日,第三人陈某招用原告参加被告承建的冯某私人别墅工程中的木工工作。2024年3月10日7时4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中踩到木板摔倒致左足受伤,经宁海县某甲医院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经宁波某按照工伤标准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被告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给第三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其承建冯某、孔某的农村自建房后又发包给第三人属实。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先在诉状中陈述其是在冯某自建房建造过程中受伤,后又陈述是在孔某自建房建造过程中受伤,前后陈述不一,也无证据证明其是在被告承建的自建房建造中受伤,更不能证明其是为第三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即使原告是在被告承建的农村自建房建造过程中受伤,不管是冯某的农村自建房,还是孔某的农村自建房,均系农村低层自建房,不属于《建筑法》调整的建筑范围,根据《浙江省农村自建房管理办法》的规定,三层及三层以下且不设地下室的农村自建房不需要建筑资质,故被告承建低层农村自建房之后可以发包给第三人进行施工,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称,被告承建冯某、孔某的农村自建房后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将木工又承包给案外人***,此后***又包给含原告在内的五个人。第三人并不认识原告,也未雇佣原告,原告怎么受伤,其也不清楚。
庭审时,原告补充陈述如下事实和理由:经现场确认,原告受伤的地点在被告承建的孔某的自建房建造过程中。其是储某介绍到涉案自建房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一天工资多少还未谈,根据市场行情一般是400元一天,至于谁是雇主,原告并不清楚,工作两天的工资也未发。其并不清楚第三人与被告关系,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也系基于被告在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陈述,原告在工作中所使用的衣服、帽子均有被告的标识。
经审理,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承建孔某的自建房建造项目,后将该项目分包给第三人,该自建房有三层,无地下室。原告受伤后先于2024年3月10日8:30至宁海县某乙医院就诊,自述“扭伤至左足疼痛1小时”,初步诊断“损伤”;后于2024年3月10日15:32至宁海某医院就诊,诊断“跖骨骨折”,花费医疗费共计502.5元。原告曾在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陈述“2024年3月7日,储某把其介绍给木工班组的***(具体姓名不清楚,宁海本地人),其工作岗位是木工,其知道有个大包头是陈某。
2024年7月29日,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浙宁海劳人仲不(2024)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医药费发票、门诊病历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受伤的事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将其承建的工程违法分包给第三人,被告应对原告受伤的事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认为,涉案房屋为农村自建房,其分包给第三人并不存在违法的情形,故被告无需对原告受伤的事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认为,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但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农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并不适用《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而《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七条对低层农村住房的定义为三层及三层以下且不设地下室的农村住房;第十条亦明确建设低层农村住房,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能的农村建筑工匠施工。本案中,被告承建的农村自建房为三层,且无地下室,应为低层农村自建房,并不适用《建筑法》的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将低层农村自建房的建造项目承包给自然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用工主体缺乏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徐丹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