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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宁海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得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26民初4673号

原告:***,女,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丽,浙江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新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61474390X。

法定代表人:杨贻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明(,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被告:**得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中路**世贸中心****2-2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66796027988H。

法定代表人:王式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竺萍萍(,女,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原告***与被告宁海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得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力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0年11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丽、被告**装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明、得力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竺萍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装饰赔偿原告房屋漏水造成财产损失84103.2元,判令得力物业赔偿原告损失5606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装饰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装饰为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街道××幢××号××室的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完成后,原告于2019年年底入住。2020年8月初,原告联系被告**装饰让其派员调试太阳能热水器,后被告**装饰联系被告得力物业配合调试。2020年8月8日,原告发现天花板漏水,积水有4.5厘米深。经原告了解,因被告**装饰在装修时把太阳能管道剪断又没有做相应的防护措施,又因**装饰与得力物业未沟通好,被告得力物业在**装饰到达前将水阀打开,致使房屋漏水,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经**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宁海分公司的评估,原告装修资产评估价值为115518元,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并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律师费5000元、电视机维修费1300元、皮包皮鞋护理费1420元、重新装修期间的房租费10434元、XO瓶2000元、干洗费2500元,共计140172元。经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浙(2019)宁海县不动产权证第××××产权证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的事实;

2.原告与被告**装饰签订的《装修施工工程合同》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由被告**装饰进行装修的事实;

3.原告购置涉案房屋内家具的发货清单及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涉案房屋购置家具的数量及金额的事实;

4.皮包皮鞋护理费发票、干洗费发票、电视维修费发票、交易凭证、原告本人手写清单各一份,住宿费发票两份,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经评估,因房屋漏水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15518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有损失:电视维修费1300元、皮包皮鞋护理费1420元、重新装修期间的房租费10434元、XO瓶2000元、干洗费2500元、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

被告**装饰答辩称,事故发生时,其对涉案房屋装修完工已半年,装修时说好太阳能热水器无需安装。后因原告又想使用,故就要求被告**装饰帮忙安装下,被告**装饰出于朋友关系就答应帮忙。因为被告**装饰知晓太阳能热水器没有接上去,故和得力物业约好第二天早上8:30到现场查看走水安装热水器事宜。但第二天早上八点左右,原告打电话称得力物业直接放水致使房屋漏水。被告**装饰并未剪断过太阳能热水器的水管,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装饰未提供证据。

被告得力物业答辩称,太阳能热水器管道就在涉案房屋的进门处,开发商交房时管道是完好的,业主不需要太阳能的话,需要把太阳能热水器管道剪掉后进行封堵。但被告**装饰在为原告家装修时将该管道剪断后未进行封堵,也没有告知原告和被告得力物业。原告装修时将厨房进行了扩大,势必会对管道进行改动,被告得力物业监控到之后,也通知到了原告。2020年8月7日被告**装饰打电话本是要求其下午放水的,因夏天下午温度太高,故约定第二天早上放水。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得力物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照片一张,拟证明涉案房屋发生漏水的原因是装修时将太阳能管道剪断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事实

2.业主报修登记表、王琼和李笑笑的书面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2020年8月7日下午,得力物业前台工作人员王琼接到电话,要求为涉案房屋提供补水服务,被告得力物业称下午不能进行补水,故约定2020年8月8日早上进行补水的事实;

3.房屋装修备案表、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装修管理协议、装修进场证、装修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装修时与物业公司签有协议,约定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调整、变动房屋的给排水设备,如果违反相关规定,业主与装修公司应承担一切责任的事实;

4.原告就涉案房屋签字的房屋交付验收清单,拟证明涉案房屋交付时,原告签字确认太阳能正常的事实;

5.被告得力物业于2019年6月14日向原告发送的违章装修整改通知书一份,装修照片三张,拟证明得力物业巡查时发现原告将厨房扩大、对管道进行了移位,通知原告整改的事实。

经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装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得力物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装饰对造成的损失无异议,但认为损失多少是原告的事情,不是被告**装饰的责任。被告得力物业认为律师费及房租费不应由两被告承担,其他的损失金额由法院核定。本院对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认定。因原告自己手写的清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对皮包皮鞋护理费发票、干洗费发票、电视维修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交易凭证、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四、被告得力物业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装饰认为其未剪断过太阳能热水器的管道。经现场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五、被告得力物业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系两被告间的沟通,关于沟通内容其并不清楚;被告**装饰认为其没有要求补水,只是要求第二天早上对接。本院对被告**装饰于2020年8月7日打电话给得力物业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具体的通话内容不予认定。

六、被告得力物业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都是格式条款,得力物业未向原告作特殊说明,原告对具体条款并不清楚。被告**装饰对装修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得力物业未告知相关内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七、被告得力物业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交付房屋时太阳能热水器外观情况,并不能证明内部功能的好坏;被告**装饰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八、被告得力物业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涉案事故的发生无必要的联系。被告**装饰认为得力物业未监管到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9年2月2日,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2019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装饰签订《装修施工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装饰为原告装修涉案房屋。2020年8月8日上午8:00左右,被告得力物业在被告**装饰未到场的情况下,为涉案房屋太阳能热水器补水,造成原告室内财产损失。2020年8月28日,**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宁海分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结果为涉案房屋泡水装修资产的评估价值为115518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被告**装饰否认其将热水器管道剪断,但仅有被告**装饰一家公司为原告装修涉案房屋,**装饰亦认可装修前太阳能热水器管道完好,且被告**装饰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为,被告**装饰应对涉案房屋因热水器管道漏水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得力物业在被告**装饰未到场的情况下就直接放水,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两被告的行为,本院酌定被告**装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得力物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涉案房屋漏水的程度是否影响到涉案房屋的居住,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房租费损失10434元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XO瓶损失2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XO瓶损失2000元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评估,涉案房屋内装修资产的损失为11551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另结合涉案房屋漏水的位置及原告提供的电视维修费发票、皮包皮鞋护理费发票及干洗费发票,本院酌定原告的电视维修费、皮包皮鞋护理费及干洗费共计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20518元,则被告**装饰应承担84362.6元(以原告主张的81403.2元为准),被告得力物业应承担3615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海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1403.2元;

二、被告**得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6155.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3元,减半收取1551.5元,其中173.5元由原告***负担,其中930元由被告宁海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其中448元由被告**得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宁海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得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闫林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章灵燕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