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金鼎乡建科技有限公司

宁海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26民初3298号
原告:宁海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贻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淼江,宁海县导源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翔,宁海县导源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统,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海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2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小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22年8月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淼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1份,原告于同日转账给被告300000元,履行了出借300000元的义务。2021年1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1份,原告现金交付被告借款300000元。尔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
另认定,原告因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7月14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海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损失3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宁海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贺小象
二○二二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储秀惠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