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26民初3297号
原告:宁海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新桥路2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61474390X。
法定代表人:杨贻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淼江,宁海县导源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翔,宁海县导源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众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物流中心西门南三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0538374294。
法定代表人:赵晓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统,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海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众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7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慧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淼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因需分别于2018年3月27日、2018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1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原告于2018年3月27日支付被告700000元、800000元,于2018年7月4日支付被告1200000元。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因双方的其他纠纷导致被告无资金归还原告借款、无需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众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7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4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大众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8400元,减半收取14200元,由被告****大众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宁海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大众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严慧慧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代书记员林倩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