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722民初568号
原告:福建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浦城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
原告福建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福建省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原告福建某某公司于2025年4月10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某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某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6433.5元,减半收取3216.75元,由福建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