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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福建省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722民初568号 原告:福建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浦城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 原告福建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福建省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原告福建某某公司于2025年4月10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某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某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6433.5元,减半收取3216.75元,由福建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